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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6:54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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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曲 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作者邮箱:qu.feng@126.com
通讯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6层
联系电话:021-54071975
关键词:信托、资金信托、信托实务、法律风险、律师评论

序言

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

一、信托市场的动向

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
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特别是2003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该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
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生机,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花争艳,信托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繁荣。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手段,也从传统的贷款模式“跳出来”,市场中出现了,诸如股权运作、融资租赁、受益权转让、证券投资、银信合作和组合类等投资模式。
但是,信托业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出现了“明为创新、实为违规”的格局和态势,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高度警觉!

二、如何从法律上理解信托

信托是一种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信托的财产除了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这里当然包括货币资金。
同时,因为资金信托具有“圈钱和集资”的特性,我们国家对于资金信托的管理、规范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从委托人的数量上来划分,又分为单个委托人委托和多个委托人(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这里的多个委托人委托则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呢?“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结合信托财产是货币的特性,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置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即信托公司在将资金集合汇总后,用于事先选定的投资项目中,从而利用该投资项目为委托人(这里也指受益人)获取收益。这里所说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

三、资金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信托机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信托体制,能不能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扎根和成长,笔者认为,尚需要探索和实践。为此,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和当今市场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种类,剖析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

l 信托设立之初的法律风险

基于信托业正面对着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用市场实践验证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针对信托公司采用集合资金的形式,在设计和发行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虑信托设立之初的问题。笔者为此阐述如下的观点。
首先,注意选择信托领域的合法性。虽然,从信托业的发展态势和学术界的呼声来看,信托业蕴藏着许多蓬勃发展的契机,且许多法律学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个行业应用和创新的建议。但是,从国家金融政策来看,依据我国《信托法》,其中明确规范了信托业主要发展方向的大原则。其中《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所以,可见,目前国家允许在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这三个范畴之内寻求发展。但是,相应的民事和营业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等。
其次,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为,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例如,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信托目的应当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当然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这一点与信托目的是两个法律概念。
再者,势必加强信托法律知识的普及。目前,有些国内外学者在学术研讨中,借鉴和效仿一些成熟国家的信托机制,提出了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等均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学术性建议和探讨;加之,我国信托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者的认知尚需要过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的限制;以及多种类似的“委托理财、代人理财、投资咨询”均存在于市场中。使得部分投资者、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员可能都存有重大误解。例如,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信托专业机构(即信托公司)是资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否则资金信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资金信托、乃至信托领域的首要法律风险之一。所以,无论是信托公司、经济专家还是法律专家,都应当关注市场世态,在工作中积极推进信托在投资者中的认知程度!

l 对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根据国际上的惯例,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基本原则。信托机制因为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理所当然的将存在被一些人用于逃避债务的手段。针对资金信托过程中,委托人(也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资金或财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后就变成了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否则不可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是《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别对于那些非法所得或逃避债务、逃避诉讼而信托的资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况,这对信托计划的实施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接受信托资金时应注意这个法律风险。
那么,信托公司如何防范这个风险?如何对委托人信托资金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投资者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信托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例如:投资者与配偶正处在离婚财产分配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损害配偶(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投资者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参与的合伙企业中,附有相关债务且不足以清偿的同时,理应由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投资者不谙熟法律的情况下,将部分自有资金进行了信托,也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投资者系公司法人,则这种情况将更加多见。这些因素都将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信托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最终导致信托计划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以笔者卓见,上述风险在实践中却是很难判断,但是可以借鉴如下四种方式,尽力来规避和减少此类风险:(1)采用委托人的承诺与声明制度;(2)建立健全委托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制度;(3)采用委托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制度;(4)采用公证处强制公证的制度。这四种方式中,第(1)种过于简单、容易流于形式,第(4)种程序过于复杂和教条,容易降低投资者的热情和延长信托计划的设立周期。而第(2)种则属于配合性合同条款,往往匹配运用。所以最佳的方式就是第(3)种,由专业律师介入,不仅增加了投资的信心,也节省了信托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时进行审查过程专业化,可以从尽职调查、委托人承诺、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个方面,来避免这种风险。

l 承诺预期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任何的投资都有风险,只不过是风险大小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信托财产也不能保证不受损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往往公布预期收益,从而吸引投资者。
这对投资者来讲,将是最大的法律风险,也是信托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预期信托收益,是设计信托计划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关系到投资回报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投资者积极参加信托计划的源动力,另一方面又是信托公司选择投资项目而进行投资的责任。因此,预期的信托收益,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共同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来源于信托收益,如果没有预期的信托收益或者令投资者满意的收益率,投资者也不会认购资金信托计划。因此,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是信托风险的核心问题,是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这种风险的大小决定投资者的本金能否顺利收回,针对信托公司公布的“预期收益”能否顺利实现,则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所以,针对信托收益风险,首先看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特别是项目在信托期限内的现金流量是否能充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看项目公司的背景和实力,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在项目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时的偿付信托财产的情况;再者,看信托资金运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障,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如何,是否有保险机制介入等情况;最后,看发售信托产品的市场成熟程度,例如在2003年7月,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公司优先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虽然在资产处置和融资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但是其高风险程度只有业内人士才知道。所以,这就要凭借从业经验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来判断,当然上述风险防范因素还是要考虑进去的。
以上四点,是最值得信托公司在实践当中参照的标准。另外,笔者在这里建议,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计划同时,单方面的判断,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信托公司的具备包括“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等的综合能力,但是信托公司单方面的判断还是达不到取信于民。基于这一点,从专业化领域、判断投资的客观立场和公平原则来看,以及预期信托收益涉及公众利益的性质,对预期信托收益的确定应当由专业性的中介机构作出,才更具有客观判断的公信力。例如,专业的会计师对于信托资金投向进行预测分析,综合计算管理成本和相应税费,作出预期信托收益的专业判断,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或报告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专业律师应对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来源进行审查,包括项目公司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专业律师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投资者应在专业会计师、专业律师的审查意见和判断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资金信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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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七日



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监管、单位负责、上级主管的管理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在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对以下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市级税收征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
3、驻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省以上企业、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新汶、肥城矿业集团公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省以上驻泰单位,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市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含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

(二)县级监督管理范围:

县(市、区)行政辖区内除省级和市级监督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

1、县(市、区)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本县(市、区)的各级、各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3、驻本行政区域市以上企业、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市以上单位、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本身的安全生产,本单位负主体责任,上级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负主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4、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民营、股份制等非国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
5、非本县(市、区)的国有单位投资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6、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泰山区、岱岳区由于县制沿革和区域划分形成的属地交叉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按税收征管范围,分别负责。其他单位按隶属关系,由所属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划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据情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监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管理行业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三)市、县(市、区)安监、公安、经贸、交通、煤炭、质监、建设、环保、水利和渔业、国土资源、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林业、农机、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更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二)主管单位对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领导、组织、指导、协助、监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等企业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工程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后的单位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且税收征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单位应当向现税收征管地的人民政府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仍由原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省管煤矿、铁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分的职责执行。

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分级管理和部门(单位)分工管理的内容及领域,如有发展变化,由市、县(市、区)安监部门随时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责任与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每个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并由同级督查机构进行跟踪督查。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有权下达安全生产指令,有关部门及成员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各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整改需要协调的及时报告。安委会定期督导检查下一级政府及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进行通报。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受《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中规定的到企业检查备案制度的限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发文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必要的监管和执法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奖励制度,稳定安监队伍,保证安监人员专职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预算;资金的数额、使用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及安监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具体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建议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对较大以上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同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落实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准入条件,组织、协调、指导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各项措施,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  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各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指令,组织、协助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落实有关处理规定。否则,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或建议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暂扣、吊销、撤销批准手续或建议原批准部门吊销、撤销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实行公开预警制度,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

对重大隐患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由政府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对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执法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检查情况、预警信息发布情况、隐患监督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情况等详细记录存档,以备查验。安监人员应当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部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由安监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个人对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经核查符合实际的,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细则由各级安委会制定。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各级监管的主要内容。具体是:

(一)物质保障责任;
(二)资金投入责任;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规章制度制定和实施责任;
(五)教育培训责任;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事故报告、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救援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上职责,抓好落实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各级安委会可以约请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实行教育培训制度,新上岗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时。执法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责成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落实,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发改、经贸、安监、卫生、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设项目监管,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查验“三同时”的相关手续,无相关手续或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安全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经营。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审查论证和安全评价,绝不能降低门槛、放宽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高危行业应按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风险抵押金。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依法给予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

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以及不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重大隐患整改不投入的,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如实核定其安全生产费用,强制划入为其设立的专户,监督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网吧、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强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发生突发事故时确保人员迅速撤离、安全疏散。公安、消防、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关停。

宾馆、饭店、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加强采购、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陈列等全过程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执法监督力度,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各类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对瓦斯、煤尘、硫化氢、顶板、水患等安全问题必须加强检查和监控,严禁超层、越界、超能力开采。沿河、沿湖、沿库受洪水威胁的矿井,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填实废井等治理和防范措施,严防地表水倒灌井下。严格落实“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安监、煤炭、水利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各类矿山停产撤人。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等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相对集中建设,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程设置,使之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上述单位应加大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安监、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强化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桥梁、楼房、厂房、中小学校舍和水、电、气、热管网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桥梁、危房、老化管网、施工现场等加强安全巡查,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志,发现隐患应及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及时采取封闭、撤人、停工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供水、热力、电力、电信等公共管线安全距离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森林公园等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做好客流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泰山风景区的安全运营应当科学制定安全管理细则,实行严格的责任分工,建立畅通快捷的预警信息系统,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做好危石排险、盘道维护、交通安全和文物古建筑安全等工作。泰山索道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检测,天气环境影响运营安全时,坚决停运。

各林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防火安全细则,明确责任要求,落实防火值班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强化火源管理、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火灾处置,多措并举,严密防范,切实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防洪、水利工程施工、水电生产运行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重大隐患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对水库、河道、塘坝险工险段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隐患。
汛期水库蓄水与河道行洪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预案进行,调洪、泄洪应当做到全盘考虑、统筹运作,做到抢险救援物资、技术、人员三落实,确保周边和下游厂矿企业、村(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举办集体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加强实验室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房屋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节庆、集会、贸易、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控制和疏散措施,公安部门必须进入现场检查、监督,保证活动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水上运输和旅游船(艇)等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和措施,严禁超员、超速、超载、超限、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禁各类船只在不适航条件下出航。重点抓好挂靠车辆、客运车辆、大型载货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病险船只的安全监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运载危险化学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因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的,由管理及经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境内重点地质灾害隐患,建立群专结合的监测网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地质塌陷、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九小场所”(小学校幼儿园、小医院、小商场、小歌舞娱乐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餐饮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场所)和“三合一场所”(生产经营、储存、居住为一体),公安、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间距、卫生等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应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预防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信息平台、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当地政府应建立起快捷的应急处理救援联动机制,多形式、多渠道快速发布预警信息。公安、安监、水利、气象、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经贸等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影响安全生产的预报预警信息,报告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快速准确发送到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同时指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监督各项措施的落实,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落实情况应及时反馈到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证良好有效。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企业规模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当地安监部门应当现场查验,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并由同级安委会指令主管单位负责协助解决装备、器材。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等级,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奖惩。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政绩考核范围。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察制度。监察部门应在安监部门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室,对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对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纪律处理建议。

市监察、安监部门根据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0〕4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民办博物馆管理,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设立、藏品管理、陈列展览、社会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民办博物馆应当遵循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原则。民办博物馆在职称评定、藏品鉴定、等级评定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财政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等级补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在场馆建设、陈列展览和日常运行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登记工作。
财政、国土、建设、房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促进)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设立与变更)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当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馆舍、申办人基本情况、藏品数量、资金来源和验资报告等提出核实意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藏品鉴定)
申办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时,应当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藏品鉴定申请并附拟鉴定藏品清单,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条 (陈列审核)
民办博物馆拟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内容设计大纲和形式设计方案,经初审后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实施。陈列布展完成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核查,合格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享受权益)
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民办博物馆等级评定;
(二)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申报文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有博物馆从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四)享受游客参观、陈列展览、用水用电、安全及培训等项目的经费补贴;
(五)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方面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享受其他有关权益。
第十二条 (等级评定)
民办博物馆需评定等级的,应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定并颁发等级证书。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进行民办博物馆藏品鉴定、陈列审核、等级评定等工作时,应当组织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
第十四条 (藏品管理)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博物馆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新征集的藏品应当及时登记进入藏品总账。
民办博物馆应当完善藏品保管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健全相关藏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陈列开放)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专业和藏品特点组织开展陈列展览和交流活动。
鼓励民办博物馆逐步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人员实行减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博物馆应明确每周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等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报告制度)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展览和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的年度报告情况汇总报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效益评估)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对民办博物馆的社会效益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终止与注销)
民办博物馆拟终止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藏品处置方案初审意见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符合法定要求的,方可终止。
民政行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违规责任)
民办博物馆违反设立、变更、终止、陈列、藏品管理、开放和年度报告等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经依法审核或登记,擅自以民办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请民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