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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7:38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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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兼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但依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确实未超过诉讼时效,仍然还在受《民法通则》保护范围。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做法是不予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这样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笔者想通过对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缺陷及其成因、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该条文修改后的表述进行试论。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第四款)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的,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上述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http://fjlcd.cctv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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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和谐基础,劳动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创建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企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创建活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目标任务

从2006年起,逐步在全国各类企业和工业园区(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产业集聚区等)开展创建活动,促进企业和工业园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和劳动纠纷调处机制,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实现企业良性发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创建标准

(一)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

1.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签订、变更、续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2.企业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严格执行国家工时、休假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4. 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5.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6.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证工会依法履行维权的基本职责。

7.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具体、标准量化、操作性强的集体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保证职工工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

8.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或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9. 工会教育职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障企业正常运营秩序;引导职工爱岗敬业,积极参与企业文化建设并认同企业文化。通过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为促进企业发展献技出力。

10.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有效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没有发生因劳动保障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的创建标准

1.园区内企业全面达到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对不具备单独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条件的小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加以覆盖。

2.园区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对园区内企业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开展协商,预防和调解劳动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园区内没有发生重大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四、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高度重视创建活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级实施、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的工作思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针对当地企业和工业园区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创建活动重点,加强分类指导,严格掌握标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创建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各地要定期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评审表彰活动。评审表彰工作一般应按申报、评审、公示、命名、表彰、公布6个阶段进行,由企业和工业园区按规定向负责评审的县级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自荐申报,经评审合格并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授予“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称号,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开展评审表彰的,由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逐级组织申报。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发生有不符合创建标准行为的,要由负责评审表彰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及时取消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广泛宣传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开展创建活动取得的成效,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建环境和氛围,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参与创建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注意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指导、推动创建活动顺利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

1978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7月14日辽法民外字第(1978)4号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阅,同意你们的意见。此类问题过去已有规定,经你院审查后,可由中级法院直接报请外交部领事司代为转递即可,不必经我院。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归国日侨山田良离婚的请示报告 辽法民外字〔19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朱玉琴(女,39岁,日本孤儿,中国籍)与山田良于1959年4月在辽宁省抚顺市自愿结婚,婚后生子女3名(男孩常华,19岁,大女孩常青,16岁,二女孩常慧,6岁)。1973年6月山田良回日本国定居,朱玉琴因养父母年老无人照顾未去。1975年12月朱玉琴偕子女3名赴日探亲。据朱自称:在日本国与山田良一起生活了5个月,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性格不合,曾到日本平■市福祉事务所市民课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未向当地政府声明与山田良是夫妻而不发离婚证明书。1977年5月朱玉琴偕子女3名又回到中国抚顺。1978年5月朱以感情不和,山田良又居住在日本国,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为理由,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与山田良离婚。经本院研究认为,朱玉琴提出离婚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待征得归国日侨山田良的意见后,拟依法准予离婚。现将委托日本国神奈川县裁判所代询山田良提纲和朱玉琴离婚诉状一并送上。请审查批示。
197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