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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6:16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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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那么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也就是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行的观点是: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但我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是义务人获得了法定而有效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指控、请求或主张而提出的该指控、请求或主张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而诉讼时效正是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要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提出抗辩及其抗辩理由,法官居中判断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事由是否成立,从而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作出的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事由为基础,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如果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官就不能以权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包括当事人是否抗辩以及选择什么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而不能由法官行使。例如,甲公司于2000年10月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约定2000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货款,乙公司因为该批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而未按期付款。甲公司直到2003年6月才向乙公司付款要求,未果而诉之法院。诉讼中,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瑕疵而要少付的抗辩,而没有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此案中,法院只能根据甲公司的请求事由和乙公司的质量瑕疵抗辩进行评价并作出判决,而不能以甲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动驳回其诉讼请求。乙公司在此案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认为其放弃了该法定事由的抗辩。那么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法官能否提醒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呢?我认为不能,法律一经生效就推定人人都已知道,知道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应主张而不主张只能推定其对放弃该权利(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且权利只能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如果法官主动提醒义务人,那么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因为法官在有意无意间站在了义务人的位置,丧失了中立的地位。所以只要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就不一定会被法院驳回,只有在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才不被支持。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并非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是义务人取得了法定的、有效的抗辩事由。这个后果和丧失胜诉权是不同的,它要求法官不能主动的审查一个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在义务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时,才能进行审查,以尊重义务人的抗辩权,并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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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 198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保护大气。
严格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气及重金属粉尘等的排放。凡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气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保护土壤。
(一)保护和增加植被面积,禁止烧荒,禁止在有碍水土保持的地方开荒、铲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种草造林,并结合工程措施加强水土保持。
(二)集中连片开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者应由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委会同科委、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结构破坏。
第九条 绿化环境。
(一)城镇、工矿区要增加绿化面积。老城镇要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达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镇和工矿区要达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种植花卉、草皮、灌木、乔木,形成三层立体绿化结构。提倡家庭种植花草。
(三)严禁挤占公园。各单位和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应受到保护。城镇交通、通讯、电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有利于保护绿化。因基建或绿化更新需要砍树时,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要坚持植树造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五)铁路、公路、河岸两旁的树木和草皮,应受到保护。
第十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乱挖乱采。
有色金属矿及其他矿山的废石、尾砂,必须排入堆渣场和尾砂坝,禁止任意排放。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虫益鸟。
(一)禁止捕猎国家和地方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如华南虎、金钱豹、金丝猴、香獐、麋鹿、娃娃鱼、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等益虫益鸟。
(二)禁止在水库、塘坝、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
(三)保护银杉、珙桐、古银杏、古水杉等珍贵树种和其他珍贵植物。因生产、科研需砍伐、采集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基建和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指标,要随同生产计划下达到车间、工段、班组,并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二)严格岗位责任制,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对于治理污染的装置在运转中所需的劳力、电力、燃料、原材料,要纳入计划,给予保证。此类装置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第十四条 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一)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通过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料或触媒的,要逐步减少用量,或代以无毒无害物质。
(二)对工业生产中的“三废”,要认真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对生产中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并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散发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而又没有防护和治理设施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的限期内配置防治设施。否则,不得安排生产。
第十六条 地处城镇主导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如严重污染环境,应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建委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噪音、震动超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严禁使用各种高、怪音喇叭,公安、交通部门要制定规章,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排烟装置,有关单位要在可能条件下限期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者,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大力推广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禁止对食用植物施用汞制剂、一0五九、一六0五等剧毒农药。逐步减少以至停止滴滴涕、六六六等高残留农药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粮食、商业、储运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和商业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废渣、粪便等应有集中处理场所,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沿河两岸堆放、倾倒。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措项目(以下简称基建、技措工程),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防止新污染。
(一)大中型基建工程必须由主管部门或委托设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基建、技措工程须由主管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调查说明,报经审批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二)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严禁建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及自然保护区。
(三)街道、社队企业建厂布点,必须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其资金、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二)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三)有污染的基建、技措工程,设计审查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没有治理污染设施或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四)扩建和技措工程须将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
(五)在建的基建、技措工程,应有防治污染设施而又没有安排的,必须增补。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对此加强监督。
(七)主体工程与相应的防治污染工程分别由不同部门承建时,有关部门应签订协作合同,保证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有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治设施。
(一)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安排治理污染的任务。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推广。
(二)各种机械设备,凡在使用中可能产生噪音、烟尘等污染的,制造部门必须同时制造防治污染装置,未配套齐全的不准出厂。
(三)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凡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投产前,必须由基建和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没有防治设施或防治设施不能交付使用的,不准投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省环境保护单项条例,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领导和组织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调查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指导全省环境保护的业务工作。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厅、局,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所辖地区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监测工作;检查督促本单位污染的治理;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立省、地、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本地区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有关厅、局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
设立监测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及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污染源的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省级各有关部门也应在本系统的研究所内设立环境保护研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教育,有计划地培养环境科学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环境科学学会,积极开展环境科学学术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对“三废”的综合利用。
(一)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和采取回收措施所获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的照顾。
(二)各有关部门对“三废”综合利用要从产供销各方面给予支持。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银行应根据政策给予贷款。
(四)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能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达到清洁工厂(车间)标准者,由各地人民政府授予清洁工厂(车间)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保护环境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者;
(二)对治理污染技术、少害或无害工艺、污染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有发明创造者;
(三)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四)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效或特殊贡献者;
(五)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者,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超标排污收费办法收取排污费。所收排污费,应用于综合防治和环境质量评价,近期内可作为补助治理“三废”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给予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罚款。必要时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直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明知违反“三同时”原则,而批准建设并投入生产,造成污染者;
(二)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的限期进行治理或拒交排污费者;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源和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及其他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防空洞排污,或集中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释方法进行排污,造成污染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者;
(六)设计部门明知有污染,不坚持提出防治污染设计方案,使工程造成污染者;
(七)已有的防治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设计要求运转,或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者;
(八)出卖霉变、腐烂的粮油、食品、水果及带有病毒的肉食、水产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者;
(十)有意制造污染事故破坏环境保护者;
(十一)破坏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令者。
第四十条 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限期内不积极治理,逾期未达到要求者,除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照章罚款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扣发厂(矿)长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及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污染物的种类、含量和排放量,不得拒交罚款,不得隐瞒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条 由于污染造成纠纷,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解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服时分别由主管部门的直接归口委、办仲裁解决。对第一次仲裁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第二次仲裁。对第
二次仲裁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无理取闹,妨碍生产。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凡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6月15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漳政综〔201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做好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省委“民生优先、为民惠民”要求,实施“五大战役”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漳州跨越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解决好全市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医疗、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结合漳州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参与权,根据“政府主导、内容综合、管理协调、分步推进”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推动保障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2010-2011年,以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集中出台系列政策,切实解决基本生活问题。2012-2015年,以实现应保尽保、综合保障为目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完善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效率。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帮扶;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立足实际,保障基本,建立各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坚持科学管理、弱者优先的原则,建立保障对象滚动管理机制,科学甄别,动态调整,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弱者得到优先保障。坚持改革创新、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统一协调、点面结合,多层次、多渠道的保障网。
  三、完善救助措施
  不断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工作水平,既要继续落实好已有的各项救助政策,又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满足新需求。2010-2011年力争在现有基础上市本级财力增加投入不少于800万元,主要完善和建立五项救助帮扶制度。
  1、完善城镇低保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2010年10月起,芗城区、龙文区和龙海市的保障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80元、其他县260元,覆盖面提高0.4%;“十二五”中后期再调至320元,覆盖面达到城镇人口的2.7%,基本覆盖最低收入人群。做好分类施保工作,对城镇低保中患精神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85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家庭中5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保障金,资金根据原省、市、县(区)分担比例执行。对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基本火化费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2、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困难给予适当救助。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初步安排100万作为初始筹集资金,县级初步资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1.5元筹集,今后视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筹资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3、建立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制度。对城镇中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障的老年人发放养老津贴,每人每月按55元发放。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资金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4、建立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制度。对0-7岁残疾儿童参加抢救性康复训练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以鼓励更多的残疾儿童到康复机构进行抢救性康复训练。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5、在城镇拆迁中,对“双困户”实行安置房面积最低保障办法。“双困户”指收入三倍低保以下、人均住房13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困难群众。在实施城市拆迁中,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按“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要求,采取产权调换模式,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所需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以上政策,可覆盖农村的,在实施中可以城乡一起实行。暂时覆盖不了的,今后逐步推动。
  四、创新机制体制
  近年来我市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但现行政策对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仍有盲点,城镇大病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建立等,为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必须改革创新,推动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制度的城乡融会,协调管理,增强保障能力,提高服务水平。2012-2015年,逐步推动三项改革。
  1、推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要求,推进城镇医保和农村医保制度的衔接,探索解决城乡医疗保险的二元结构问题。由分管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为主,牵头协调劳动保障、卫生等主管医保相关部门,研究推进城乡医保体系的融合方案。坚持政府主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2、推进城乡基本养老制度改革。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养老制度为目标,做好政策规划,指导县区在开展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在新农保试点县区,允许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进入新农保体系。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制度的建立。
  3、创新就业扶持方式。突出抓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由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牵头协调农办、妇联、工会、残联、民政、经贸等有培训业务的部门,推进劳动就业培训机制改革,建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分工实施的劳动培训机制。大力培育劳动培训、职业介绍、技能鉴定等市场化机构,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局面。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市、县、街道、社区”四级服务网络,加强和完善就业服务专项经费监督与管理,尽可能多的购买公益就业岗位,推动弱势群体就业。实施“以劳抵保”或“以劳代救”促进就业,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设计强度较轻的社区劳动岗位,让他们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
  五、强化保障措施
  1、资金保障。“十二五”期间,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预算支出每年增长比例达到20%以上,保证每年有新增资金支持新举措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民间资本进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领域。
  2、组织保障。建立社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工作落实。加强队伍建设,在机构改革中适当增加保障部门编制,完善工作机构。加大基层队伍建设力度,村居配备民生保障员,纳入社区(农村)“六大员”管理体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项工作经费。
  3、信息保障。统计、调查队等相关部门增设弱势群体保障的科目,统一数据口径以利于今后的决策分析。在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信息系统,民政、劳动、卫生、房管、教育、工会、残联等弱势群体保障部门共享共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加强软硬件体系建设,形成向上与省、全国主干网相衔接,向下与街道社区和重点乡镇衔接的数据传送系统。
  4、合力保障。劳动、民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齐抓共管,提升保障服务水平。工会、残联、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进一步发挥联系群众渠道广的优势,做好节日慰问和日常的专项帮扶关爱行动。建立社区志愿者服务长效机制,积极动员社会各界群众开展“一对一”、“众帮一”长期结对帮扶活动,形成政府与社会共同救助帮扶的互动局面。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社会公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月”和“慈善一日捐”等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调动各方面济贫解困、奉献爱心的热情。

  附件:1、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2、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3、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4、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5、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困难群众,体现 “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现就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从2010年10月起,调整提高城市最低保障标准,达到当地新的最低工资标准33~40%,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芗城、龙文、龙海(含漳州开发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20元/人月提高到280元/人月,其它各县(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00元/人月提高到到260元/人月;城市低保对象占人口比例由1.9%提高到2.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提标扩面所需资金按现行城市低保金渠道解决。
  第二条 对城市低保实施分类施保。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患精神病的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生活不能自理的危重病人与85周岁以上老年人、5周岁以下儿童实施分类施保,上述人员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发放保障金后,再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低保补差保障金。分类施保所需资金纳入低保资金范围,由各级财政按原有低保资金预算渠道统筹解决。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从2011年起,全市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提出,各县(市、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火化基本费用标准核拨。其中,芗城区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芗城区按五五比例共同分担。


附件2

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四项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具体对象为: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人员。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情况),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再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5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由个人或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二)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四)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漳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居(村)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可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09〕109号)的相关规定。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在批准前公示、批准后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四)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
  对于符合临时救助的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现金或通过银行发放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2000元(含)以下),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2000元以上),原则上通过银行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初始基金按100万元标准筹集,县级初始基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5元的标准筹集。年度终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基金规模。
第十五条 年度原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为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由社会保障财政专户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预拨资金,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临时救助资金开支情况,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发放。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项,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
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大干150天,打好五大战役”关于实施民生工程战役的部署,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发放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之前拥有本市城镇户籍连续计算满10周年以上,且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领取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 (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领取55元的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办法进行核准、发放。
  第五条 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的人员在享受领取相关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津贴。
  第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七条 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并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发放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 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
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漳委〔2010〕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漳州市户籍、有第二代残疾证的0-7岁残疾儿童(自闭症儿童可免证),在经省、市残联认定的定点公办、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康复训练,并与康复机构签订协议的残疾儿童可接受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一批康复训练机构已在全省范围内公布,详见残疾人在线《关于确定2010年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助残工程”——残疾儿童康复项目任务分配数及定点康复机构的通知》(闽残联康复〔2010〕129号);市残联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继续认真审定我市符合条件且可承担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的康复机构,上报省残联审核批准后,确定为我市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必须面向全市接受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条 芗城区、龙文区具有第二代残疾证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补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区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残联复审,并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的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资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开发区、县(市)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第四条 芗城区、龙文区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由当地财政承担(各级财政可根据当地财政收入增长情况,自行提高补助标准)。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根据芗城区、龙文区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不同补助金额拨付到两区,两区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财政,根据残联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经费拨付到残联,由残联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
  第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5

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住房困难和生活困难的家庭(以下简称“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遵循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原则妥善进行。
  第三条 “双困户”对象的认定,由“双困户”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对符合 “双困户”条件的被拆迁户在补偿安置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最低保障的办法。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60平方米。
  上述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 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双困户”安置用房原则上为多层住宅,若原址回迁安置房中没有多层住宅安置条件的可异地安置(安置在小高层以上的不再另加楼层、朝向等差价)。对采用异地安置方式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一次性现房安置。根据土地部门公布地段区位由高类区位向低类区位迁移,每降低一个位别,增加安置面积10%。
  第五条 “双困户”安置用房在本办法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可享受拆迁居民新购安置房契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公安、教育、房管、土地、公用事业、通信、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双困户”的户口迁移、子女入学、房产过户、水电销户等工作。
  第七条 对于残疾、孤寡等特殊“双困户”,必须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并在地域、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条 拆迁实施时已具备“双困户”条件,但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被拆迁户,需按有关规定经上述有关部门认定审核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保障办法。
  第九条 凡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家庭,不得再享受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按规定退还或补交应付款项,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如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