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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在中国的蜕变与新生/张军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9:24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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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在中国的蜕变与新生
——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简评

张军建、王 巍

(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湖南长沙,410083)


摘要:本文简要地评论了“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的部分核心内容,主要围绕“信托与中国”这一主题,具体涉及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信托立法与信托法制、信托税制与信托监管、信托产品设计与运作、信托业的现状与发展、信托人才培养与管理等一系列前沿问题。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业;信托市场


金秋十月,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实施三周年、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成立一周年之际,由中南大学和上海远景非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主办、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办的“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在湖南长沙隆重举行。来自日本、美国、韩国和我国大陆、台湾、香港的政界要人、理论专家、实务精英等齐集一堂,围绕“信托与中国”这一主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论坛以“加强金融创新,拓展现代信托功能,繁荣中国信托事业”为核心,旨在促进信托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信托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倡导和推动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与运用。现将论坛的部分核心内容加以简评,希望能对广大信托同仁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二、信托立法与信托法制

1、对《信托法》的宏观评价。王连洲先生认为,《信托法》基本上保留了信托制度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信托的本质要义均已被继受和体现。但我们认为,《信托法》只是确立了形式意义上的信托制度框架,并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信托精神移植,一方面是起草过程中一些反映信托特质的优良条款最后被剔除了;另一方面,现有的条款中存在诸多相互抵触或与信托本质背离的地方。江平教授认为,《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有两大背景:一是民法体系正处于建立和完善之中,尤其是正在制定物权法;二是社会结构处于深刻的变革中,并且经济发展受到全球化浪潮的深刻影响。诚哉斯言,由于《信托法》所处的背景(或环境)还不稳定和成熟,人们关于信托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还非常有限,所以立法中的不足就有待长期、渐进地完善。关于《信托法》将“委托人”作为信托当事人的重要一方而专列一节进行规定,王连洲先生认为,立法设计者可能是考虑到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本来所有者和设立信托的发起主体,最关心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重视委托人的地位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督权,有助于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和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我们认为,这一制度设计是成功的,强化委托人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激发人们设立信托的积极性,确保受托人忠实地履行义务,并弥补受益人能力不足时的监管缺陷,充分体现了我国信托法制的特色。

2、对《信托法》的微观探讨。关于“信托”的概念(第二条)中用财产权的“委托”替代传统信托的财产权“转移”,王连洲先生认为,立法设计者可能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既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又兼顾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保障。但国内外的很多专家学者都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这种看似信托本土化的有益探索,实际上背离了信托本质、扭曲了信托原理,既不利于国际间的信托制度交流,也难以与已有的其他民商事法律区分开来。我们也赞成“通过相似概念,来彻底转化信托概念是不可行的”[ ],套用传统的民法理论来刻意地解释信托的独特设计,最终只会扼杀信托制度的生命力。关于第十七条,洪裕硕教授认为,第一款参考了以往“信托前”的解释论,即设立信托前的债权人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但该条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则可能被狭隘地解释为“把信托财产作为目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对此,我们建议对委托人的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第二十五条,夏斌所长认为,第二款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从多个方面就如何“诚实、信用、审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审慎”、“有效”之间的含义重叠且界限模糊,有必要在解释时确立各自的衡量标准,以便于执法和司法。江平教授认为,第六十条中的公益信托目的需要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第六十二条中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需要真正明确到位,以切实保障公益信托的实效性。马亚明先生建议,《信托法》应尽快确认信托受益证书(合同)作为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以改善目前信托产品的流通机制。王连洲先生认为,对信托财产应登记而未登记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占有的瑕疵、受托人因违规致使信托财产受损而对受益人承担责任等,作出更准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还应对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第三十一条)、受托人的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等加以明确,并且应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等定型化的信托基本制度作出直接规定。总之,《信托法》的细节还需在不断的摸索中逐渐成熟和完善。

3、信托法制建设。信托法的基本部分在各国都是相同的,其制定之后的重要问题在于怎样使信托法得到有效的运用和在适用上怎样对信托法进行确切而适当的解释。[ ]对于当前的信托法制建设,专家学者们最关心的是《信托法》的配套立法和司法解释。高传捷司长指出,与信托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的研究和起草工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完整的信托法制体系正在建构之中。人们纷纷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早日出台《信托法》的司法解释。赖源河教授介绍了台湾地区修改“信托业法”的近况:对申请信托业务放宽限制和简化手续,以营造更自由、更开放的信托业法制环境。内藤秀彦先生介绍了日本信托法和信托业法的最新修改动态:一是拓展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如知识产权信托);二是扩大了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范围(如一般企业经营信托业务)。由此可见,当前信托法制的总体动向是放松规制和积极鼓励,因此有关部门也有必要适时调整对信托事业的严格管制策略。实务界人士还呼吁,尽快修改“一法两规”,及早出台《信托业法》。我们认为,当前的信托法制亟待统一,监管者也应严格依法监管(而不是依靠政策),从而为信托业务的开展提供稳定的预期。我们也期待,监管“监管者”的法律能早日出台,并在完善信托法制的基础上实现信托法治。

三、信托税制与信托监管

1、信托税制。目前,除了证券投资基金有特别的税收政策以外,我国的信托活动基本上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税法规定来适用的。这大大增加了信托的运作成本,给信托当事人带来了很大负担。信托税制的问题已严重制约了信托机构和信托业务发展的脚步,并成为监管层和信托业界无可回避的共同难题。江平教授认为,当前由税法驱动的民事信托还未成为主流,税收优惠对公益信托的支持也明显不够。实际上,现行税法并未对信托财产移转的特殊性给予回应,现有的“一法两规”也没有把税收纳入调整范围,信托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隔阂严重地阻碍了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发展。杨元伟副司长认为,首先应明确一个稳定的信托税收目标(保持中性、抑制或鼓励),并坚持税负公平、实际获益者纳税、公益信托优惠、前瞻性和便于征管的信托税制基本原则;其次,应完善信托财产的评估体系,以避免重复征税为主要出发点构建信托税制框架,并且要做到避免重复征税与尊重现行税制两相兼顾;再次,应优先考虑资金信托活动的税法适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短期税收政策,依照明确的标准对公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最后,提高信托税制的立法级次,确保稳定性和系统性,从降低守法成本的角度不断提高立法水平。我们认为,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各个机关(尤其是税务部门和信托监管部门)通力合作,从信托的设立、存续和终止等各个环节入手,权衡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逐步确立适合我国本土特点的信托税收规则。信托税制还要符合国际惯例,按照避免重复征税和受益人负担(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最大限度地降低与现行税制框架的摩擦,运用税收杠杆力促信托事业发展。

2、信托监管。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信托监管部门,目前由银监会的非银部履行信托监管职责,因此信托监管的总体水平与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存在较大差距。夏斌所长认为,当前信托监管中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银监会与证监会需要进一步统一监管政策,二是要改变以监管银行的方式监管信托公司。虽说信托监管也以防范金融风险为核心,但主要应围绕信托合同的设立与执行来指导和监督信托机构依法开展信托业务。由于其他金融机构广泛涉足信托业务,而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对同一金融消费者的同一消费行为往往采取不同的政策,因此信托监管中时常出现“政出多门”、“相互打架”的情形。高传捷司长也强调,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统一监管对统一信托市场具有重要意义。绝大多数人认为,应取消委托理财合同200份和5万元的限制,放松信托机构设置分支机构和开展异地业务的限制,改进资金信托业务中的募集方式(私募与公募)和托管方式(第三方托管);不应把资本充足率作为监管信托机构的主要指标,也不应对信托机构采取与银行一样的“监管费”收取标准和方式。同时,分类监管、信息披露、信用评级、产品标准化、内控机制等也是信托监管的热点问题。我们认为,信托监管应以受托人义务为中心,强化信息监控,以监管促进自由竞争,并激励持续的自觉创新。在我国金融体制不断健全和成熟的大背景下,信托监管部门也应转变监管思维、加强制度建设、降低政策风险、提高导向功能,针对信托机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依法采取宽严适度的监管措施,为建立有序的信托市场和营造公平的竞争氛围发挥指引作用。我们相信,在明确监管定位、增加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交流、提高依法监管水平的前提下,“以监管促发展”的信托监管模式必定会逐渐成型。

3、信托业协会。与会者对即将成立的“中国信托业协会”寄予厚望,期待它在加强行业自律、协调监管策略、反映监管意见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监管层希望信托业协会能够缓解当前信托监管力量不足的状况,分担千头万绪的工作;信托业界希望信托业协会能够成为信托机构的代言人,加强与监管层的交流。高传捷司长表示,信托业协会将在协调行业内部和外部关系、联系信托机构与业务主管部门、维护和促进信托业的健康规范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监管部门可能会把一些涉及信托公司内部的微观制度委托给信托业协会来制定。信托公司的管理层表示,成立信托业协会旨在加强整个信托行业的团结、对话和自律,消除个别成员的个别违规行为对全行业的不利影响,重塑信托业在监管层和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崭新形象。我们认为,成立信托业协会将成为信托监管由单一的行政监管向复合的社会监管过渡的新起点,对于整合全行业的资源、反映信托业的利益、建立与银监会的对话机制具有深刻意义。虽然目前的主导思路是,把信托业协会定位为“半官方”机构,直接由银监会管理,以便增强权威性和统摄力。但我们认为,信托业协会最好是民间的、独立的纯行业性机构,成为真正反映信托机构利益的代言人。因为一个能够与监管部门平等、自由对话的行业代表才最符合信托机构的根本和长远利益,也更有助于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和提高监管水平。

四、信托产品设计与运作

与会者重点探讨了民事信托、国有资产信托、信托融资、土地信托、房地产信托、资金信托、社保基金等热门话题,既有域外的成功经验,也有本土的有益探索;既有对现实运作的总结,也有对未来发展的设想。例如,江平教授提出民事信托在家庭领域和商业领域的运用,前者主要体现在有效率地财产管理上,以解决我国目前财富管理分散化及由此造成的巨额损耗和浪费,如“家庭信托”;后者则至少在四个方面大有可为:①与职工福利或退休制度结合的信托业务;②与金融机构中长期债权结合的信托业务;③与其它金融商品结合的信托业务;④与不动产结合的信托业务。近年来,信托机构紧跟市场需求,大力研发信托新产品,广泛拓展投资型、管理型和公益型信托业务,极大地彰显了信托在专业理财、高效管理和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优势。但也不容忽视,层出不穷的信托产品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曲解信托原理,缺少风险评估,违法违规操作,追求短期利益,缺乏稳定盈利,流动性差,等等。
我们认为,信托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应把信托原理与市场需求紧密地结合起来,既注重对现有资源的有效利用,又体现信托业发展的规律,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和创新,不断增强信托产品的开放性和多样性。信托具有财产保全、增值、公益和导管等多样化功能[ ],它通过理财、融资、投资和服务方式已广泛延伸到各个领域,不动产信托、人寿保险信托、离岸信托、信用见证、资产证券化、环境保护等都是时机成熟时可以深度涉入的业务,还可利用信托合法避税的功能研发节税产品。信托机构应努力开发信托资源,确立和巩固自己的核心产品,运用组合投资以分散风险,构建自己特有的客户网络和交易网络体系。监管部门应从制度建设的层面保证信托产品拥有顺畅的流通机制,并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提供必要的激励机制。随着民众信托投资习惯的养成以及越来越理性和成熟地投资,信托产品在设计和开发时也应更好地平衡风险和收益之间的关系。

五、信托业的现状与发展

1、信托业的整体困顿。回首1919年信托业在中国萌生和1979年重新崛起,我们不禁惊叹信托在各种制度环境下的旺盛生命力。但是,追忆25年来信托业的五次清理整顿和其间的种种变故,我们也不由地为信托业的命运多舛而感慨。王连洲先生就直言不讳地指出,长期以来,信托业处在社会多方的打压之下,致使整个行业屡遭创伤、元气大伤,甚至招致社会对信托业未免有些苛刻的思维对待。信托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功不可没,但至今尚未摆脱沉重的历史阴影,也未能彻底改变在公众和领导者心目中欠佳的印象。究其原因,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在的;既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既有决策管理层面的,也有业务经营层面的。由于最近个别信托公司违规受惩,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纷纷担忧“第六次清理整顿”不期而至。虽然高传捷司长强调,不大可能出现从前的颠覆性事件,也不会再推倒重来。但我们认为,个别事件引发的危机效应正在逐步扩张,信托业因冲击而面临的整体困顿已不可避免,关键是如何通过发现问题来反思和改革信托业的宿弊。毫不讳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外强中干”,其制度基础异常脆弱——急功近利的行业定位,缺乏信誉的市场环境,实力悬殊的同业竞争,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摇摆不定的发展走向,近乎空白的理论研究,等等。因此,小修小补的改良已无法根治信托业的痼疾,唯有彻头彻尾的改革方能使信托业获得新生,真正走出治乱循环的怪圈。

2、信托公司的边缘化。虽然信托公司是我国信托业的主导,但信托业的范围实际上并不仅仅局限于信托公司,还应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于目前信托并非信托公司的专属业务,因此在信托领域与信托公司同台竞争的法人还有很多。从某种意义上讲,信托业的劣势往往也是信托公司的劣势,但信托业的优势并不一定就是信托公司的优势。可以坦言,信托公司的问题比信托业的问题要严重得多,因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已呈现出较好的发展态势。高传捷司长指出,在肯定信托公司成绩的同时,对部分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王连洲先生认为,虽然历经数次整顿的信托公司在经营业绩方面并不逊色于其他金融同业,但给社会留下的“坏孩子”形象至今没有大的改变。很多信托公司的管理层都认为,信托公司已处于金融业的边缘,并且这种边缘化的趋势正在步步加剧。因为目前信托只是四大金融支柱中的配角,信托主业的地位并未确立,而且在不公平的市场竞争中经受着同业竞争的巨大冲击。我们认为,信托公司首先应加快内部改革的步伐,诚信为本、合规经营,明确业务定位、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盈利能力和服务水平。信托公司尤其要处理好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真正做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离”,独立地与地方政府开展市场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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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习惯法及其适用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摘要]习惯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习惯法的法源地位。由于习惯法具有行业性、地域性、非明示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易造成适用习惯法的混乱状况,因此,必须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
[关键词] 习惯法 适用 查明
在任何民族的法律体系中,习惯法都曾经是最古老的法源。恩格斯曾经概括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 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 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2]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习惯法的作用大大减弱了,除了在非洲一些国家习惯法仍然在实际上起着比较大的作用外,在其他主要法律体系,习惯法已经不是主要渊源。但是,习惯法仍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一、习惯法作为法源的存在
1.从法社会学视角考察,法律有多种表现形式,“它可以是有组织的有序体,也可以是无组织的松散体”。[3] 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在无成文法可循的情况下,那些长久的习惯常常被当作法和法律来遵守。”[4](P63)尤里安认为,“没有理由不把根深蒂固的习惯作为法律来遵守(人们称它是由习俗形成的法)。事实上,我们遵守它们仅仅是因为人民决定接受它们。那些在无成文法的情况下人民所接受的东西,也有理由为所有人所遵守。”[4](P62-63)而从法人类学、法史的视角考察,习惯法是法律的最早渊源形式,它先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 “有国家以前之社会及初期之国家,习惯几占法律之全部”。[5]“远古时代的法律无一例外都是习惯法,部落法时代的法均为习惯法。早期的成文法也只是习惯法的汇编,罗马的十二表法、两河流域的乌尔纳姆法典和汉漠拉比法典概莫能外。古希腊的法律、古罗马王政共和时期习惯均为主要法源”。“随着制定法日益发展,习惯法的地位开始下降,但也存在反复。罗马帝政时期,制定法极为发达,习惯法地位很低。但在罗马灭亡、北方野蛮民族入侵以后的中世纪,习惯法又成了主要的法律。”[6](P43-44)然而,自18世纪至19世纪之初,中央集权各国为谋法律的统一,大规模编纂法典,在理性主义思潮支配下,力图将民法法规悉罗入而无遗。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皆有否认习惯法效力之倾向。至19世纪历史法学说渐盛,排除成文法万能之思想,1896年之德国民法关于此点未设规定,1907年瑞士民法第1条始明定习惯法对于成文法有补充的效力。[7]
2.从比较法角度考察,直到今天,普通法国家司法所奉行的遵循先例原则,即遵循的是惯例(习惯)。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总是随着商业习惯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在民法领域,“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习惯为法源之一”,[8](P28)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还对习惯法的法源地位明文予以确认。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即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条“法源说明”中亦明确地将惯例列为法源。在商法领域,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更为突出,一些国家商法上甚至明确规定,没有习惯时,方适用法律(制定法) 。而在国际法领域,不成文的国际法一般规则作为国际习惯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我国现行立法对习惯法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长期以来,习惯作为法源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但亦并未禁绝。例如,1949年的《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3条的规定:“我国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现行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上述规定为确立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奠定了宪政基础。在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习惯法受到了尊重。例如,作为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在列举禁止结婚诸情形的同时,规定“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 1953年6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不同民族男女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问题的复函》认为,不同民族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应根据群众一般习惯决定”。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当一些法律、法规涉及到习惯法方面的内容。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0条要求警察“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监狱法》第52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戒严法》第29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尤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诞生统一的民法典,民事立法处于分散、不完备的状态,因此,习惯法补充民法法源的地位不可或缺,习惯法作为法源实际上已被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例如,《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继承法》第3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而《合同法》中共有9处提到适用交易习惯,或根据交易习惯确立,或存在交易习惯的则排除合同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而优先适用交易习惯等内容。总之,当前在我国,习惯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有关少数民族的婚姻、继承等方面以及某些涉外方面的规定所遵从的国际惯例。[9]
二、习惯法成立的条件、特点、功能及其适用范围
习惯法成立通常须具备下列条件:1.外部要素:须有继续不息,反复奉行之习惯存在。此项习惯,为全国人民所遵守者,则形成普遍;2.内部要素:须为人人确信其有法之效力;3.须系法规所未规定之事项,与制定法不矛盾;4.须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5.须经国家(法院)明示或默示承认。例如,奥地利民法第10条规定,“习惯,须法典定为可以适用时,始可适用”;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习惯,仅限于为法令之规定所认,及关于法令无规定之事项,为有效”。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的判例,常为习惯法之良好渊源。[10]
习惯法具有以下特点:1.行业性和地域性。民事习惯经常是分散、不统一的,每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不尽相同,同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也不尽一样,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事习惯地域性的形象反映。因此,某一民事习惯往往只能适应特定地区或地域社会生活的调整需要,从一般意义来说,它不能普遍适应更广范围内的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面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时,习惯法的狭隘性很容易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的情况。[11]2.非明示性。习惯法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通常是不成文的,外界不易了解。3.稳定性。习惯法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自发渐进形成的,作为历史的积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有的习惯法的影响是如此的弥久,甚至可以延续上千年。事实上,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赫尔莫杰尼安所认为的那样,“那些由长期习惯确认了的并且被长年遵守的东西,同写成文字的法一样,被作为公民间的默认协议”。[4](P63-64)正是由于某一行为积年累月,世代相传,行之久远,化于内心,积淀成为民间习惯,具有稳定性,才具有了法的效力。
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一种法的渊源,其功能主要在于弥补成文法漏洞。众所周知,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无法通过立法穷尽所有事项,成文法国家即使有了完备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做到对民事生活的一切关系都有明确规定。更何况社会生活总是不断发展变化,将不断产生一些新的关系、新的问题,无法从现行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这就为习惯法留下了生存空间,民事习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12] 习惯法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依靠情感、良好的心理认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与国家法相比,不具有“强制性”,体现的是一种“同意权力”。因此,习惯法的实行成本明显的小于国家法。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由于民事纠纷的可调和性、复杂多样性等特点,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民事审判在追求公正、效率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充分利用当地的习惯法公正地裁断案件,这应当被列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习惯法作为法源,其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非处罚性的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排除了习惯法适用的空间。习惯法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是在民商法领域,此外,在行政法中亦偶尔有运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1条规定:“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习惯。”但在行政处罚方面,台湾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
三、法院适用习惯法通常应遵守的规则
习惯法何以取得法律效力,学术界主要有国家认可说和社会公认说两种观点。中国、前苏联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持“国家认可说”为多,英国、美国的学者则多持社会公认说。规范法学派持国家认可说,社会法学派主社会力量说。[6](P42) 但无论采国家认可说还是社会公认说,习惯法都具有上述的行业性、地域性、非明示性的特点,这决定了习惯法适用的困难。但是,“尽管习惯法具有神秘色彩使人不易觉察,但对于习惯法的出现、传播和得到承认的方式有所揭示并不是不可能的。”[13](P42)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到习惯法的运用,但由于我国立法尚未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习惯法方面还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因此,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显得极为必要。笔者认为,法院适用习惯法通常应遵守以下规则。
1.法律对适用习惯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在国际贸易场合,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海商法》的规定,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适用顺序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国际惯例。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国法律中的上述规定,与国际贸易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本法与国际惯例有抵触时,优先适用惯例”。.
2.法律对适用习惯法无明文规定的,“当一般法与地区性、职业性等习惯发生冲突时,显然是前者占优势”[13](P49)即一般情况下制定法应优先于习惯法适用。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位阶,避免法律适用的紊乱,保障法律的尊严。为保证法制的统一,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规定了制定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制定法优先意味着如果法律已设明文规定,即无适用习惯法的余地,只有法律无明文规定才可适用习惯法,“习惯仅有补充法律的效力,故习惯成立的时间,无论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其后,凡与成文法相抵触时,均不能认为有法的效力。” [14](P56) 因此,按照其要求,在我国任何地方执法部门不得以照顾民族关系等为借口,以习惯法代替刑法,不得对民族地区存在的溺杀女婴和拐卖妇女等刑事犯罪行为网开一面。
3.习惯法通常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也有通过成文法予以规定的情况。例如,历史上的《萨克森法典》或格阿提阿尼教会法汇编最初常常是对遗传下来的习惯法规范的“私人”记录。[15]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偶尔也会出现通过成文法认可习惯法的情况,如果成文立法中有习惯法的规定,则优先于不成文的习惯法予以适用。
4.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决定习惯法的适用。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南非《习惯法适用法》(草案)中规定,“在决定是否适用习惯法时,法院可以给予当事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适用习惯法的协议以效力,除非法院确信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决定习惯法适用方面的协议时,“法院可以适用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习惯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之间任何交易的性质、形式和目的;诉讼原因发生地;当事人各自的生活方式;为决定对于土地的利益的目的,该土地的所在地等等”。
5.习惯法查明是习惯法适用的前提,习惯法查明一般应遵守以下规则。
首先,习惯法查明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24年上字第1432号判决,“习惯法则之成立,以习惯事实为基础,故主张习惯法则,以为攻击防御方法者,自应依主张事实之通例,就此项多年惯行,为地方之人均认其有拘束其行为之效力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出确切可信之凭证,以为证明,自不能认为有此习惯之存在。” [14](P57)为查明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或内容,法院可以参考以下材料:案例、教材以及其他权威性材料;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接受专家意见等。一般而言,如果无相反的证据,推定在有权限的机关和团体的正式汇编中公布的惯例为已经存在的惯例。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9条予以了明文规定。
其次,习惯法不得与强制性法律规范相冲突,同时,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认为,“那些不是由理性引进的,而是先因错误后因习惯而形成的做法,不再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4] (P65)《日本民法典》九十二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条则直接规定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台湾地区曾有不动产所有人变卖不动产时其亲属有优先购买权的习惯,法院认定这种风俗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的最优化原则,故其有背于公序良俗原则,此种习惯不能约束有关当事人,即该习惯无效。
再次,必须区别习惯法与偶尔的习惯。所谓习惯,是指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而形成的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即“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习惯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其通行于全国者,谓之一般习惯。通行于一地方者,谓之地方习惯。至一般人所信行者,谓之普通习惯。适用于特种身份或职业及地位者,谓之特别习惯”。[8](P28) “与习惯法应严予区别的,系事实上的习惯,此仅属一种惯行,尚欠缺法的确信。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此种事实上习惯不具法源性,无补充法律的效力。” [14](P58)
最后,新习惯法优于旧习惯法。习惯法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习惯法在内容、形式、实施方式等方面都会进行着缓慢的变化,所谓的“一代有一代之约例”,“有立新之约”,[16]正是形象地反映了习惯法的这种变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应当优先适用新的习惯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 人民出版社,1972.538-539.
[2]田成有.习惯法是法吗[J].云南法学,2000(3).
[3][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45.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
[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法律出版社,2000.
[7]李宜琛.民法总则[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8.
[8]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9]李可. 论习惯法的法源地位[J].山东大学学学报,2005(6).
[10]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1.
[11]李建华、许中缘.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12]田成有.乡间社会的国家法与民间法[J]. 思想战线,2001(5).
[13]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 .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14]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103.
[16]范宏贵.少数民族习惯法[M].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23.

本文发表在《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1994年6月1日,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改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