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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为什么不能“私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1:55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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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为什么不能“私了”

杨涛


近日《三晋都市报》报道, 2004年9月11日上午,临猗县某商业市场内发生了一起老板强奸女工案件。临猗县警方接报后,在很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刘岗刑事拘留。但是,受害人李某在得到刘岗的妻子侯某的三千元后同意“私了”,在法院开庭审判时突然翻供,改称自己是和老板通奸,使得案件的审理一波三折。但最终刘岗还是受到刑事处罚,侯某也将受到应有的处罚。
在这个案件中,也许受害人李某会感到很不满,案件的发生只是使我自己受害了,别人并没有受到伤害,现在我得到补偿了,我原谅犯罪嫌疑人了,当然也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种要求似乎天经地义。而且,有些地方对一些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双方“私了”,比如去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这一疑问,我们不妨看看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对于前者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当事人不能和解,而对于一些诸如虐待案、侵占案、侮辱案等自诉案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自己提起诉讼,也允许当事人和解,可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浙江省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自诉案件。那么,公诉案件为何不能由被害人提起诉讼,也不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呢?这主要是因为公诉案件都是一些复杂和性质严重的案件,因此,这种案件不仅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要通过提起公诉来处罚这些犯罪,这些案件的复杂性也决定了需要必须由国家来侦查、起诉。并且,如果允许当事人和解,一些加害人就会利用自己各方面的优势来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这既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是,自诉案件却不同,这些案件大多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事出有因,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和邻里之间,被害人能比较容易取证从而提起诉讼,允许当事人和解,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也不大,而且也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强奸案件就是公诉案件,强奸案件不仅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损害,这种案件只能由公安公安机关来侦查、检察机关来起诉,被害人不能与加害人和解、“私了”。否则,犯罪嫌疑人在用金钱收买了被害人后,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认为金钱万能,那么他就可能更加变本加厉地作案,让更多的人遭殃。当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非没有好处,这表明其真心悔改,主观恶性减小,法官可以酌情减轻对其的处罚。
所以,在这里,我们要奉劝那些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别以为收买了被害人就能逃避处罚,被害人也别再为金钱而出买人格,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隐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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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





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几千年的我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是一部从排斥商法到逐步承认商法的历史。因此,改革开放商法被提出来以后,对我国来说商法是一个新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对待商法,商法的发展历程如何,它对我国的法制及商事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影响,笔者就此问题从商法的起源、发展、我国商法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地位,以及新时期商法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市场交易实践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商法 商法的起源 商法的发展 商法的地位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 ,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历史时刻,法学界又重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哪一种模式,法学界一直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暂且搁置这些争论,不妨从历史和现实的层面上未理解当代中国商法,以引起人们对商法在当代新发展的关注和对商理念的重视。
一、商法的起源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法在我国也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法学对商法的研究还不是很成熟,有关商法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仍停留在很简易的阶段,这不能满足对现实生活实践地规范和指导作用。商法的起源问题是研究商法其他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
关于商法的起源,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律甚至更早的楔形文字法,公元前15世纪《赫梯法典》中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以及古希腊时期的罗得梅法(Lex Rhodin)即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后期万民法中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规定构成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或与之相类似的完整制度[1]。其中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
关于古希腊就存在商法的说法,仅为少数学者所采纳,大多数学者认为古希腊的民主制,尤其是不允许为每一个阶层的利益建立一种法律体系,因而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而更为重要的是,城邦民主制的古希腊并不拥有像后来的罗马帝国那样的古代文明社会所罕有的商品经济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因素,而仅仅是在沿海地区存在一些海上贸易,因而为调整商品经济所需的独立的商法商则没有产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现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认为,商法不像民法那样历史悠久,中世纪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2]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商法的起源说值得商榷,就史实而言,商法的演进历程有两条:一是源自希腊,通过交易实践形成商法自主发展的历程;一是源自古罗马法[3],古罗马时代的万民法,“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民族的同样尊重,……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贷款,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4]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是商法的起源之一。
马克思认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法的形式。”这种经典的论断深刻的揭示了商法产生的必然性、产生的客观规律性,使商法的起源这个曾被大陆法系所坚持的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观念的某些学者弄得极为混乱而复杂的问题,明确而又科学得得到了回答,即商法产生于市场交易实践,并随着市场交易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而不断发展和创新。[5]
二、商法的发展
从西方的历史来看,商法源于中世纪商人法。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中形成商人这个阶层.他们为从封建领主那里争得了自治权力,建立了自治机构,处理商人之间的争端,逐步积累起商人之间通行的规则,汇编成册,后来被称为商人习惯法。经国王的认可,在国王颁布的法令中这些商人习惯法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成为真正的法律。 1804年,法国颁布了商法典,随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陆续颁布了商法典。
(一)我国商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自古以来缺乏商人自治和商法传统,这是导致商法在中国不发达的原因。儒家提倡以仁义治国,对商人自然嗤之以鼻。汉武帝“独尊儒术”.以儒术教化四方时.便制定了一套严密的“抑商”制度。自汉以来,历代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从更深层次上来说,中国历代统治者之所以奉行“重农抑商”政策,是因为商人的逐利、思变思想会破坏专制的古代中国封建社会的根基——脆弱的自然经济,否则小农就会“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于。”历代统治者需要将安土重迁和知足常乐思想浸入到老百姓心里。但“商人未到这个世界,他应当是这个世界发生变革的起点”。[6]鸦片战争以后,一部分中国知识分子在经世实学的务实精神的驱动下,开始睁开双眼看世界,到了19世纪70年代,中国民族产业资本开始形成并有了初步的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纵深阶段,股份制、票据、证券。这些原来传统商法上的制度设计重新出现在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并日益显现出持久的生命力。随着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商人的精神更值得提倡。但这并不是说,每个人都学会像商人那样赚钱了,都学会了像公司那样使自身利润合法地最大化,“全民皆商”并不等于中国有了商法精神,有了商人社会。商人社会并不等于商人阶层或商人集团,而是一种商人精神,即充满自由、效率与竞争的社会。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商法的发展所面临的两大问题
1、“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和民法都属于私法范畴,都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都遵循“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由于其营利目的的驱动,使商事法律关系中隐含着巨大投机性。因此,各国都将国家公权引入商法,通过国家干预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7]这样虽然商法和民法都为私法,但商法却有诸多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学者们也把法律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以“法律之规定事项为标准者,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8]因此,商法兼有私法和公法的性质,是民法的特别法。近代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体例上,是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体例体现商法性质的。以法、德、日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民商分立,在民法典外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只有少数国家如瑞士、泰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中华民国时期的中国也选择了这一体例。客观地评价,两种体例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因为它们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的必然,都有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一面。但任何立法体例都不会尽善尽美,从本质上讲,商法是在民法的产生、发展中逐渐形成的,无论这一形成的客观基础如何,在商法的理论及适用上都留有民法的痕迹。这样,无论商法采取何种立法体例都不能摆脱和民法的联系,只是所侧重的方面不同而已。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注重民商法的共性。原因是商事的所有活动都可以在本质上归结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体例要求在适用法律中达到尽可能地普遍适用,使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这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能取得较理想的效果。同时,民商法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都可以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当然,民法除了调整平等的财产关系外,还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尽管这两种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当人身关系也能用财产关系加以补偿时,就有可能以此平衡人身关系利益,如人身受到侵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商合一更注重追求法规的完备和适用法律的一致。采用该体例可避免在法律内容上的大量重复,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和优质化。另外,从思想根源上看,民商合一的思想萌芽虽然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但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却是在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得到充分发展时得以确立的,特别是20世纪以来,西方社会商品经济已广泛进入市场经济领域,商事活动已广泛社会化,使商法独立存在的根基受到冲击。因此,民商合一的先进性还体现在,它使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扩大,民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不需重新辨认其身份,从而更加符合发达市场经济所形成的历史潮湿。但该体例过于规范化和理想化。而在现实中许多商事行为井不具有典型意义,如果一味地套用这种体例,则会导致适用法律的力不从心,造成理论中的“巨人”,实践中的“矮子”的局面。同时民商合一还可能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因为在某一领域内,如过于强调统一标准,则会忽视某些特定条件下的环节和情势的存在,不利于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则更强调商法在规范主体和行为上的差异。因为商法的研究对象是商事关系,这就决定了商事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效益为重,并通过简捷、快速的运作机制,才能保证减少损失、避免风险、获得利润.所以在商事活动中,对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关系和习惯,仅仅以民商法中一般的规则加以调整是不够的。把商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的目的就是要把商法中的这些特殊方面加以规范化,从而使商法更具有法律上的适用性,同时民商分立注重实际问题的具体分析和特殊处理,有利于法律的创新和应变,能避免民商合一的理想化禁锢所带来的僵化和单一。因为商事活动注重的是效益,及时、准确地掌握市场信息,按照商品价值规律进行交易至关重要。所以,商事立法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更新,才能规范商事行为。把商法从民法中分立出来.有利于商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另外,从民商分立的历史看,也与民商合一的体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民商分立的思想萌芽最早出现在中世纪,主要是为了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交往中自发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民商分立体例后来率先在法国得以确立也不是偶然的,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商人为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与旧制度的民法进行了坚决的抵制,经过一系列的立法程序,法国终于在 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尔后,德、日等国也相继制定了商法典。实践证明,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施不乏成功之处,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在以后的发展中,不断更新和完善固有的法典,很快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极大地促进了本国经济的腾飞。可见,民商分立的体例较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9]
民商分立主义与民商合一主义在中国之争,开始旧中国民法编纂之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新中国成立之后,伴随着共和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民商分合”之争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因“受到立法的牵引过甚,迟滞了学术的独立和长成”。[10]这种“民商分合”之争未能摈弃片面和急功之嫌,笔者认为,我国商法自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一些商法的基本理论缺乏一个认真而又严肃的思考,有关方面本应该积极的引导和推动这种思考的深入,但是事与愿违,他们精心设计了一套理论陷阱,把人们的注意了力都吸引到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无休止的争论之中,这就是中国商法的先天性不足。马克思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白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为此,我们必须首先跳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陷阱,牢牢抓住大陆法系近代商法是民法特别法这一本质问题,全方位地对商法是民法特别法进行分析、思考,同时结合我国的实践,研究一种确实可行的方案,为我国商法的发展提供可靠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支持。
2、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划分
在商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混淆。近代商法是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或是单行的商事法律,而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20世纪50年诞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体现现代市场交易的新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对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的区分把握好四个方面:
(1) 我们要有一个时间概念,顾名思义,近代与现代是对一个时间段的划分,所以我们不能脱离时间这个概念来区分近代商法与现代商法,近代商法是特指中世纪,即5—15世纪以后,两次世界大战之前这一时期的商法。但是,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并不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的所有商法都是现代商法。
(2) 现代商法具有现代商法的内涵,第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还是特别法。第二,市场主体在除外规定下,是协议可以改变法律,还是不可改变法律。第三,商法是资本(智力)经营法,还是营利法。第四,市场行为是靠自律还是靠他律。第五,市场主体是强化素质,还是强化身份。第六,是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分离,持殊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分离,平等保护。第七,是合法行为法优先,还是不法行为法优先。第八、商法规范是开放式与国际接轨的,还是封闭式的自成体系。第九,商事权利救济是自裁机制为主,还是以他裁机制为主。第十,商法是私法还是公法或私法公法化。[11]如果不符合这第二条界限,即使是两次世界大战之后颁布的商法也不能认为是现代商法。
(3) 现代商法的效率优于安全、自由与平等并重、诚信与守法并用的理念是否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4) 是否符合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因此,我们认为,从商法的立法来看,我国商法正在由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演进,并且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三)我国商法的发展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目标在我国的确立,我国商事立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一批商事单行法,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又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和《保险法》,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1999年颁布《合同法》。此外,我国,《破产法》也在紧锣密鼓的修之中,可见,商法体系在我国正逐渐形成。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四)我国商法的发展趋势
新的世纪可以说是商法扩张和大显身手的世纪,综观世界,人类已步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细察中国,坚定不移地迈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正在加快,特别是加入WTO、西部大开发、促进沿海内地的优势互补,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和开放,融入世界一体化经济圈的前景已经展开,新世纪、新时期的中国,国内和对外市场拓展的广度和深度,都已经超过了历史上以往任何时期,无限商机,将会为商法的发展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正在步入世界贸易大国的中国,巩固和加强作为独立的商法地位,其意义是不可言喻的。
1、立法形式的选择
商事立法的形式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均存在差异。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以一般的商事习惯和判例等不成文形式来表现商事规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均以成文法形式俩表现商事规范,但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分流,对商法典是否独立存在持有截然相反的态度。在我国,从立法的实践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角度来看,更加趋向于民商分立,坚持民商分立的精神实质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2、立法体系的选择
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两种商事立法哲学,一是商人主义,二是商事行为主义。以商人为核心来构筑商法体系已成为过时。商人作为特殊的社会阶层,固然有其自身的利益,但现代法律又不能使其成为特殊主体,反对商人阶层特殊化,是现代民法基于主体平等原则对传统商法提出的有力挑战 。所以,现代商法不能以商人为核心构筑其体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已经达到了无业不为商的状态,商人的界限已被打破,而以商人主义构筑的商法显然已经不适宜。商事行为则与之相反,由于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符合现代经济民主观念和潮流。[12]所以,我国商法应以商事行为为核心构筑体系。
3、我国商法内容的基本构成
我国商法在内容上 一方面要继承国外商法中有价值的内容和通行的做法,同时要剔除其不合理的或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例如,我国商法中关于商事仲裁的内容,明显不属于商行为,应服从我国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不应该列入商法 ,我国商法在内容上的构成,应按总体商事行为与具体商事行为相互结合的原则,分为两大部分,一为总则,二为分则。总则应由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内容构成,分则应包括商事交易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内容。
三、我国商法的地位
鉴于民法与商法的密切关联,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问题,关系到商法有无存在的必要、商法以什么形式表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然而,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商法的存在并不表明一定要制订一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在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中,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所谓民法的商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所谓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规范企业的商法在市民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导致了修正民法原理的现象。随着大量商事单行法规的颁布,民法完全包含商法的现象己经不复存在,因此民商法在事实上很难完全合一。尤其是20世纪下半叶以后,世界性贸易的兴起,使得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贸易手段更为多样,贸易管理更为复杂。这些变化促使商法的分工越来越细,也推动着商法国际统一的进程。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己打破了传统商法的格局,不再局限于商身份和商行为两个方面,而是形成了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商事秩序法这样一个商法体系。因而,商
法的蓬勃兴起将是现代商业文明的必然结果。
在上述背景下,商法自身的理念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在商法一度缺少类似民法中那种一般原则和内在一致的情况下,民法就被频繁地用于对商法的解释和补正。近代以来,为了消除和遏制自由竞争所带来的无政府状态,欧洲各国不仅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而且对在司法领域的商法进行公法干预,出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商法公法化”变革,商法的理念也由权利至上向权利互惠转变。而我国商法自一开始就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而来的行政指令曾一度起主要作用,缺乏商事活动中主体意志的表达,因而使我国商事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的价值出现扭曲,着眼点只是在干保障交易的安全。比如,票据法不仅对票据的种类、出票人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而且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国内商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惯例的逐渐接轨,我国商事主体规范的
价值己经向着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投资自由并重的方向转化。因此,我国商法必须适应这种变化,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13]

四、 我国商法的影响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 ,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经成为一项最具有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它的有序地运行,商法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