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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鞠文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9:35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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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
作者:鞠文英 律师

    自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全城停水、学生放假以来,一场空前的灾难正威胁着这个几百万人的特大城市。黑龙江人的母亲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时间内她将不能为她的儿女们提供生命赖以延续的重要物质---水。我们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战胜困难、共渡难关”的同时,笔者仅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谈谈此次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国家在1984年就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规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因吉化公司双苯厂的责任事故导致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了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属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这个单位应当对所有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松花江这次水污染事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显然是吉化公司双苯厂,自然已不是杞人之忧。然而,至今我们没有看到该单位为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是由当初的隐瞒、否认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害还继续存在的话,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个企业的存与否的问题。而且,包括哈尔滨市的供单位在内的所有受害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权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进行赔偿。但直到现在,这些善良的受害单位和受害者都还只是默默地应对着他们眼前的困难,没有人为此向吉化公司双苯厂提出一点要求。
   当然,关于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第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除此以外,人们正在关心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但民间这方面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不过,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后的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都是对该起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可能适用的刑罚条款。对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应当有人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也必须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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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分类号】 C722022199806
【标题】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1205
【实施日期】 199112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名称】 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菜地、精养鱼塘(以下统称菜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城镇蔬菜和渔业生产,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必须依法收取,未按征地审批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金收取后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用于开发新菜地、改造老菜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管、蔬菜和水产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管好用好基金:
(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金的收取、支付,菜地开发计划的编制和基金的年报工作;
(二)蔬菜和水产管理部门负责菜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即编制菜地的布点规划和菜地开发单项计划,安排菜地基础设施建设,与使用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基金使用合同;
(三)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核、监督、检查和对违纪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于每年十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基金使用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优先用于被征菜地单位。本行政区域已无菜地开发垦复余地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他处开发。
第七条 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基金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发新菜地必需的菜田基本建设工程及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老菜地改造、挖潜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
(四)菜地开发、改造的技术培训和科学实验以及新良种引进、新技术推广;
(五)土地管理部门为开发和改造菜地进行的勘测、规划、动态监测和调查研究等;
(六)奖励开发建设菜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基金,须经当地市、县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与蔬菜或水产管理部门签订基金使用合同。
第十条 基金使用合同应包含如下主要条款:
(一)使用项目;
(二)数量和质量(或目的和要求);
(三)用款种类、金额和支付、结算办法;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市、县蔬菜、水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基金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有不符合基金使用计划的,有权通知有关部门纠正;对违反规定签订的基金使用合同,有权撤销,并收回发放的基金。
第十二条 市、县土地、蔬菜、水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搞好资金的收支核算,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其中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将帐务向本级财政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或私分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6〕 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 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 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