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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辨析——劳动关系OR委托代理关系?/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42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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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辨析——劳动关系OR委托代理关系?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案例介绍
张某为某保险公司做了4年保险业务,去年,他想为自己争取工资待遇,同公司发生了争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张某获胜。但是,当他满怀希望地走进法庭时,却输了官司。法院判决,他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法律分析
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两种:一是作为保险公司的雇员与保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是作为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与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二者的外在表现形式均是个人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判断个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10月9日对贵州保监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只是再次强调了个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性,但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个人有可能成为保险代理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保险代理人不仅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这意味着个人成为保险代理人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二是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成为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个人只有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以个体经营者的名义而非自然人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才能成为保险代理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也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也就是说,如个人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就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保险公司也就不能向其支付保险代理费用。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如授权个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并向其支付报酬,则个人只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职员为之,此时,个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经济发展现状,为了禁止保险公司规避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依法保障保险业务员的合法权益,个人只要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就不具备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其因从事保险业务而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均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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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1日起施行。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采[2002]2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及市属事业单位,各供应商: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供应商的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安全运行,根据《黑龙江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暂行)》(黑财预字[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供应商及时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入手续,无准入手续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防范政府采购风险,规范供应商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三条 没有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或未通过省级政府采购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具备完善的生产、供货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六) 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七) 生产企业或经营商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八) 法人代表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职业和刑事犯罪记录;

(九) 原则上供应商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特殊行业要在三年以上;

(十)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符合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资格审定;

(二) 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以对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三)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如实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供资格审查的有关资料;

(二)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按照规定足额交纳;

(三) 供应商中标后,要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四) 按照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定期提供商品信息;

(五) 接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质询和检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市级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由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 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2、 银行信用证明;

3、 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 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7、 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和申请近期的财务报告;

8、 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9、 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二)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资格审定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三)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向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颁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市场准入证书》。



第五章 供应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的适用范围,原则上,经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对市级有效,但要到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对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市场准入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供应商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取消市场准入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的处罚: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准入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十) 其他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