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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违法是中学生违纪的延续/云中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23:42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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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违法是中学生违纪的延续

云中虹


导言: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人类的未来,国家为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了不少部署,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法规接连出台和不断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同样也引起我国领导人的强烈关注,青少年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是与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相悖的,因而,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关键词:青少年 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 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
案例一:不久前,几个十六七岁的辍学生在外纠合在了一起,他们已在外玩了很久,身上已没什么钱了,就连吃饭的钱也所剩无几,更别说抽烟喝酒了。恰恰这帮人都是从抽烟喝酒上的道,这曾是他们在校时“有趣的事”和“光荣的英雄壮举”。有人提出,那商店不就有吗?于是,他们拿出了刀,几个人冲进了一个个体小超市,拿走了几条烟和一些饮料。事后被公安机关抓住,检察院批捕,法院一星期就定了罪:“持刀抢劫罪”,最高的领行8年,最低的是3年。
据犯罪学专家的研究表明,烟酒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很多未成年人的犯罪道路都是从吸烟饮酒开始的。千万不要把这个问题当作无足轻重的小问题。
案例二:2000年,随州安居一名16岁的学生,在襄樊某技校读书,一次在人民广场坐‘麻木’,不仅没给钱,还让‘麻木’给钱他,多少呢?20元。‘麻木’报了案,构成抢劫罪,被判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一、二所说的几个未成年人,都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岁,但犯的是八大罪中的抢劫罪,而且是持刀抢劫,属于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所以没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注意,我这里说的是未成年人,它和青少年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青少年是指12至25周岁的人群,而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群。
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同样也引起我国领导人的强烈关注,青少年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是与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相悖的,因而,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8月18日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公安部长周永康等高层领导、中央综治委及相关部委负责人一起审议、部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新举措。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多种原因,青少年犯罪就一直呈上升趋势,九十年代以后,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生犯罪的比率较八十年代增加了一倍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更是一路上升。据统计,2003年,青少年刑事案件占全国总案件的45%,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青少年刑事案件接近65%,上升了近20个百分点,也就是说青少年犯罪已超过全国刑事案件一半以上,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并呈现出(年龄)低龄化——(手法)成人化、团伙化——智能化、恶性化——暴力化的新特点,有的甚至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我们说,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人类的未来,国家为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了不少部署,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法规接连出台和不断完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对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细致而严厉的警诫,同时对未成年人作了很大程度的保护。
然而,为什么还会出现以上例举的未成年人犯罪呢?结合学校的情况,我们来作一些分析看看。
一、 生理特征——正常发育的人,在这个年龄段上,正是身体发育的旺盛期,精力充沛,体力过剩,有发泄不完的过剩精力,“走在路上连石头都想踢几脚”。
二、 心理特征——现代青少年,心理成熟往往滞后于生理成熟,处于半幼稚状态,猎奇心强,易受暗示,认识表象化,模仿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希望有更多的个人空间和时间,具有叛逆性和可塑性。
三、 家庭影响——家庭是青少年思想影响最深,联系最紧密的地方,家庭教育环境是青少年人生价值观形成的重要场所,不良的家庭教育是导致问题青少年的温床。所谓家庭教育主要包括:家庭环境、父母素质和监护力度等等,而不良的家庭教育又是指:1.缺乏关怀。这又分几种情况,一是父母忙于事业,追求自身工作的完美,是所谓要事业,放弃未来型,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关怀;二是父母为生计而背境离乡,子女得不到父母的呵护和关怀,这部分学生被称为“留守生”;三是父母离异,单亲家庭,子女有父亲不痛,母亲不爱的感觉,各自为自己寻找新的归宿,对子女是想起来就管,子女也就钻了父母都不管的空子。2.娇惯溺爱。除了天上的月亮,子女要什么,家长就给什么,不问为何,不问去处。在外出了事,总是自己子女有理,真在外闯了祸,又破财消灾。3.放任自流。父母对子女不闻不问,愿回来就回来,想走就走,在外干什么父母从来不过问,有的想管也管不了。4.动辄打骂。父母有时迫于生活的压力,脾气难免暴燥,对子女的过失不问青红皂白,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什么“滚”、“去死”之类的话语挂在嘴边,这种家庭暴力式的教育方法得到的效果总是与家长的本来愿望相背离,根本起不到教育的作用。
案例三:2006年5月,一名女中学生因父母离异,跟其奶奶住,一次将其男友带到家同居,遭到奶奶的怒斥,该女生送走男友后,竟残忍地用被子将自己的奶奶捂死,然后还跑出去玩了一天,竟无事一样。
案例四:小新,17岁,八年前因其父亲过分溺爱,为他杀死了小新的母亲,入狱服刑,小新只得跟随祖父母生活,为了上网,他找祖母要钱,祖母不给,就去偷,并怀恨在心,最后竟残忍的用斧头将祖母砍死,砍伤祖父。
以上两个案例骇人听闻,却是真实的。
四、 社会影响——未成年人不可能脱离社会生活,在他们接受学校教育的同时,也逐步接触到色彩斑斓的社会,而社会对他们的影响是无形的,潜移默化的,同时他们对社会又知之甚少。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绝大部分青少年都能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但也有人从商品经济的浪潮中受到了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使一部分青少年迷失了方向,形成错误的人生价值观。另外,一些非法网吧、不良信息和屡禁不绝的黄、赌、毒,宣扬色情、凶杀等不健康的影视、书刊泛滥等等,以及辍学浪迹于社会的闲散青年的影响,使部分未成年人错误地认为,人生的价值不是去奉献,也不想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而是向社会索取,认为打架斗殴、敲诈欺骗、不服从管理是“有趣”的事,是“光荣的冒险”,是“英雄”的壮举。他们往往忽视社会积极面,只看到社会的阴暗面,(如:社会分配的不均现象),并把这些当作犯罪的理由,把犯罪当成“潇洒”生活和致富的途径。
案例五:青年严某带着一个少年偷了600元钱,去上海玩,把钱都花光了,两人无法回家,就策划骗一辆出租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用准备好的酒瓶猛砸司机头部,抢劫未遂。公安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这样时,得到的回答是:“看电影里这样可以抢到钱。”
五、 法制观念淡薄——多数学校只注重文化学习、注重升学率,而忽视了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即便是搞了一些法制教育,也只是停留在一般说教的层面上,显得比较肤浅,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制教育不感兴趣,不想着好好学习,也不计后果,以至犯了法还不知道。
案例六:某县高二学生冯某抽烟喝酒,没钱时就想到从低年纪同学哪儿搞钱,利用放学时机,寻衅找茬,说低年纪学生踩了脚或是碰撞了他,采取威逼、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劫、勒索低年纪同学的钱,被抓后,他说:“我还钱不就得了吗?”干警们问他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时,他还反问干警:“什么时候放我回去上课?”
正是以上诸因素的影响,导致了青少年和更多的未成年人在没能得到正确的引导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几组数据,据统计,90年代,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年龄最小的还不满10岁,某市不满14岁犯罪人员97年是27名,98年是35名,99年已到47年名,其中,75%都属于团伙作案。而14—18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
截止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总数达到约1.23亿人,其中18岁以下的网民达18.30万,约占总数的18%,而其中“问题学生”和“网瘾少年”比率高达13.2%,超过200万人,这中间有35.8%的未成年犯是上网成瘾的人。
中国17岁以下青少年中,至少有3000万人受到各种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的干扰。
案例七:2003年4月17日,南昌一中学生因连续两天上网,死在网吧。
2004年3月21日,武汉某警校温州籍学生,因连续24小时上网,瘁死在宿舍。
2006年9月的一个上午,北京顺义一名中学生,瘁死在顺义金南街口的一个网吧。
这些残酷的事实足以让我们警醒!
以上种种,在我们学校中也可以看到一些影子,而这些影子在我们学生中的表现为:抽烟喝酒、翻墙上网、谈情说爱、抹牌赌博、小偷小摸、敲诈勒索、打架斗殴,这些现象都极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国家制定和颁发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排除了一些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原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目的还是为了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的同学可能会说,我在学校的一些事,还够不上违法吧?其实,一些同学的行为的确已经超越了法律法规的界线,而法认定的是行为所造成的事实,并不认定违反者在什么地方违法。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总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同时指出:“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同学家长说:“我的孩子交到学校就应该由学校来管”,那么,《办法》还指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老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指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这里的学校教育,老师的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校制定了完善的管理制度,老师们大都能认真履行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同学们绝大多数也能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能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学习中,可令人遗憾的是有部分同学除前面例举的现象外,还存在不思进取、吊儿郎当、迟到旷课等严重违纪现象,特别是在行为养成上,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甚至连起码的礼貌也不懂,等等诸如此类的现象,不禁让人为这部分同学的未来担心。
通过教育实践和对学校学生心理分析,我们发现之所以有同学出现以上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心理困扰:
1. 学习方面:学习中的心理障碍、学习情绪的调节、克服学习困难的能力等。
2. 交往方面:同学间的关系、师生间的关系、家庭亲情间的关系。
3. 青春期的困惑:早恋、暗恋(单相思)等。
这些困扰在不同的年纪段有不同的侧重点。
我们常说,教育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培养德、智、体、美、劳复合型的社会有用人才,要让学生学会求知、学会做人、学会做事,更要让学生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学校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阵地,然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尤其是作为教育主导部门的学校政教工作的一道难题,仅靠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仅靠老师声嘶力竭的说教,已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如何在学校这个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有组织的教育机构,采取有效的手段,辅之于家庭教育和社会力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仍然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前段时间听了湖南长沙望城特殊教育学校秦校长的一次报告,很受启发,在全国还有不少类似的学校,他们的做法就是把临近违法犯罪的问题学生,集中起来,用最严厉、最残酷的管理和挚爱,教育、挽救了一批学生,这其中外界的强制措施固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根本的还是这部分“问题少年”在这个过程中自身觉悟的提高,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为此,感到欣喜的同时也感到一丝悲哀,我们的一批未成年人真需要靠这种模式的教育才能成长起来吗?(由此看来,我们的教育法在新时期的现实中是否该作部分修改了?)
那么,我们同学们应该怎么做呢?我以为做到以下几点对同学们来说并不难,而一旦真正做到,就可以避免违法犯罪,那就是:1.正确认识社会,确立自己未来的目标;2.加强学习,提高自身文化素养和道德品质修养。学习上高标准严要求,生活上低标准,不攀比;3.多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在活动中提升品味;4.学会感恩,多想想在家或在外勤扒苦做的家长和亲人,尽可能多的与家长、老师沟通、交流;5.学会约束、控制自己,遇事三思而后行。
为了同学们的明天,为了校园学习环境的净化,让我们共同努力,学法、守法、用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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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

[摘 要] 本文在简要分析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基础上,综合论述了它的资源背景、价值基础和构成要素,最后分别论述了当下六种重要的执法观念,从而完成对此问题的系统研究。

[关键词] 执法观念 检察权 法律监督 系统研究

[目 录]

第一部分 序 言
第二部分 总 论
一、资源背景
二、价值基础
1、法的价值模式
2、检察权的位阶
3、检察体制的组织形态
三、构成要素
1、主体要素
2、内容要素
3、客体要素
第三部分 分 论
一、检察业务与政治理论
二、效率观念与客观观念
三、服务观念与监督观念
四、服从命令与独立执法
五、打击观念与预防观念
六、刑事观念与民事观念
作者信息:贺轶民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heyimin3@sina.com 电话:13601240874或010-65014161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

第一部分 序 言

观念,即思想意识,是人的意识范畴的问题,指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形象。俗话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指向的就是人的观念。依此推论,检察执法观念就是检察工作在检察人员头脑里留下的概括形象。这种概括形象的形成,对个体的人来说是一种文化价值的种植,自然有其迁延的个性;对于一个民族来说,其整体观念则更是要因袭一个缓慢的历史进路,之间的影响因素非常复杂,在偶然的表象里面一定蕴含着进化的必然。而在这个进化的道路上,自然科学的惯性定律一样作用于社会科学,一个社会事件的运动也会相当程度地遵循惯性定律,于事件结束后的一定时空内继续行进,不会嘎然而止。
长期以来,我们对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认识还停留在支离破碎的比较分析上,往往关注一些比较分散的政治或者法律概念,诸如公正、程序等,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研究。这种状况常常会误导我们对执法观念作局部地、人为地机械剥离,尤其是强制嫁接国外的一些主流思想或者固守传统的观念,结果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导致检察肌体的强烈排斥。因此,有必要从揭示事物规律性的角度入手,对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这一宏大的问题作一个精细的解剖,进而把握“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新时代检察主题的精髓。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系统研究当中真正认识清楚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问题,并将这一认识结果正确运用到我们的检察实践当中去。

第二部分 总 论

一、资源背景
中国古代的法家有着强烈的“峻法、酷刑”情结,这是春秋战国时期(早期法家的诞生时期)混乱的历史局面所决定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几千年来对法的偏见。基于这一影子似的误解 ,伴随重农抑商和封建政治统治的不断深入,我们的民族习惯上便更为偏好儒家思想,并不断积淀传承,逐步形成具有显著东方人文特色的中华法系:民事和刑事合一、行政和司法不分。新中国诞生后,检察理论的资源背景才不断丰富,社会主义的政治构架为检察事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理论和实践空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本土的资源和外来的资源更是交替作用,形成了历史转型时期斑斓的资源背景。
(一)前苏联的检察理论模式
列宁曾在《论“双重” 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提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在前苏联,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是与列宁的统一法制思想紧密相连的。十月革命取得胜利后,领导苏维埃中央执委会工作的中央委员会就检察机关的体制问题曾发生意见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大多数委员反对地方检察官只能由中央委任并只服从中央节制的办法,主张“双重”从属制,及一切地方工作人员一面服从其所属中央人民委员部,一面又服从地方的省执委会。该委员会以多数票否决了地方检察官有权从法制观点上抗议省执委会及一般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理由是:“双重”从属制是进行反对官僚主义集中制和维护地方当局的必要独立性并反对中央机关对省执委会人员之傲慢态度的需要。因此,列宁在《论“两重”从属制与法律制度——致斯大林同志转中央政治局》 一文中指出:“我实在难以想象,究竟能用什么理由来辩护中央执委会该委员会中多数人这一显然错误的决定。”列宁从统一法制和检察机关的职能的角度提出否决“双重”从属制,并就检察机关的职能指出:“检察机关与一切政权机关不同,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新中国成立后,在参考前苏联检察理论模式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就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双重”还是“垂直”模式以及检察权的归属问题也出现了很多意见分歧,这是影响现代检察执法观念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检察理论的发展
检察机关从国王的代理人发展到公诉取代自诉,最后形成现代的检察体制,历经了一个缓慢的历史进路。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兴起,自由市场经济向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逐步过渡,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近些年来越来越多地开始对自己的检察机关体制进行改革。基本思路有:1、对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实务中已无纯粹行政式上命下从存在的余地,其独立性大大加强。如法国、德国等。2、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时更多地体现了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表现为检察机关在进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活动时,法律要求其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形一律加以注重,以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之一,代表国家越来越多地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及其他社会事务进行干涉。如英、美、日、法、德等国家。3、除审判监督权外,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监督权得到确认,即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对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正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家。
(三)中国法治理论思想家的匮乏
在中国历史上,法治理论向来没有生存的适宜土壤,古代中国的思想家也就自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治理论。在现代中国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更多地是依靠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治思想,这些国外的主流思想如何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调适,往往成了法学家们最大的现实困扰。而一个民族要真正踏上属于自己的法治道路,必然需要民族的法治理论思想家,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就面临着本土的法治理论思想家相对匮乏的尴尬境地。一个本民族的法治理论思想家,首先必须全面深刻理解民族的历史传统、人文特点和现实状况,不能一味地扬弃因袭已久的、无所谓先进和落后的民族习惯,生硬地进行“洗脑式”的法治嫁接。毛泽东思想之所以是改变旧中国、建立新中国的锐利武器,就在于这个思想是中华民族的马克思主义,是别的国家所不可能产生的思想。同样的道理,当代中国所需要的法治思想必须是中华民族的法治思想,而现实中恰恰这一点非常薄弱,自然会阻碍到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在这个大背景下,检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也就必然要受到相应的影响与制约,难以形成属于本民族的系统的检察执法理念,而更多地是套用政治领域的一些经典核心概念。
(四)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促进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培育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车艳军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