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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6:50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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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依法治理法律制度设计

尹振国


【摘 要】 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收费法律制度,以规制日益严重的乱收费行为。

【关键词】 行政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 依法治理 法律制度


  收费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以补偿行政成本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然而,在我国不断扩大的收费规模,目前已经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资金缺乏管理,无约束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和个人腐败并举,已经超过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引起了广泛的不满。尽管国家对治理收费问题十分关注,采取了分批公布取消收费项目、组织收费检查、实行收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一系列措施,但仍然是前清后乱、边清边乱,始终没有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其根本原因在于收费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制,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如《收费法》来规范种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的尽管措施往往只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乱收费行为,没有一个具体的可以救济的制度与以救济,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以至于乱收费屡禁不止、越演越烈。本文就我国行政性、事业型收费治理中的有关法律制度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收费问题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费大于税,费多于税 据有关方面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全国收费(包括基金)的总额按1997年可以掌握的资料统计,至少在6000亿元,相当于同期财政收入的60%,而且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比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多出40多个百分点。市、县收费的收入所占的比例更高。到1996年底,全国共有建设费、附加费等收费项目401个。这还是有案可查的,那些自定名目收费的项目更是多的难以计数。而国家开征的税,在1994年财政改革后只有20个。费大于税,大大加重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负担,阻碍了生产的发展。有的地方收费的随意性极大,其中有统计上报的,也有未统计上报的,有开票据的,也有没有开票据的,其结果是肥了少数人,亏了国家、苦了百姓。
2、收费成本高 收费的高成本,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吃费”人员众多。据税务部门统计,每个税务干部平均年征税100万左右,这与发达国家相比已经是低水平的了。但是,收费所用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多,其支出大约是所收费用的20%——30%,也就是说,收费的三分之一要用来养活收费者。有的收费是因人而设,这样,机构怎么能不重叠、膨胀?
3、收费缺乏法律的规制 我国各项收费长期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缺乏法治的约束和监督。关于收费的主体、缴费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市
场经济发达国家各级政府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税费,在提供某些服务项目时按照“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的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不仅如此,这些国家的水费、规费、使用费收入都纳入政府的预算收入,因此,收费具有一定的法令性和强制性。我国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收费管理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收费界限和科学合理的计费依据。
4、地方税改革滞后 1994年税制改革,主要是保证了中央税收的集中,并没有涉及到地方税收中的财产类、农业类税收以及一些行为目的税。地方税的税种少、税源少而且分散,由中央统一税收立法不可能顾及各地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决定财力大小的关键——各种税权也集中到中央,这样就限制了地方政府以税收形式满足地方财政的需要,因地制宜地解决某些社会经济问题的能力。因此,地方税制改革落后和税权集中与事权分散的矛盾导致收费规模的无限扩张。这种现状不改变,“费改税”难以实施,规范收费就难以实现。[1]
5、收费体制不完善 我国的收费体制一直维持谁收费、谁使用、谁所有的权属关系,由于收费多少与单位利益息息相关,客观上使行政、事业性单位造成一种本能的利益冲动去乱收费。
6、收费依据、主体、权限、收费范围、程序不明 国家明确规定,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屡禁不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在其内部文件中为自己设立收费项目,以至于收费项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设立了成千上万个收费项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收费管理都注重法律程序。如公共部门出台收费项目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并报立法部门审批,变动收费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收费标准要需要经过严密的计算和公众讨论,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收费进行规范和监督,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自收自管。国家机关收费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为地方政府部门单位所征用和使用,财政部门没有调拨权,因此造成部门利益化、权力滥用、腐败丛生。收费过程中,执法人员信口开河,随意调价,甚至讨价还价;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而使用费统一票据和收费年审制度,不按规定乱罚款;有些单位甚至雇佣品行不端的社会人员收费,极不严肃。
7、收费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致使部分资金有利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监督、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的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中,收入不入账、支出不记账,几乎成为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我国《价格法》确立了价格主管部门是管理国家机关收费的法律部门,但是价格部门是归属于当地政府的,这就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监督形同虚设。而且,收费的依据往往不公开,缴费人不知道哪些是应该交的哪些是应该交的,而面对种类繁多的行政收费,当事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合法收费,那些不是。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法治理的法律制度设计
  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政权力,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才是解决乱收费问题的治本之策。实行依法治费,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收费法》。
1、收费的原则
(1)收费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收费的主体、缴费的主体、收费的项目、数额或者比例等,法律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主体不得像缴费主体收取费用。
(2)收费公开原则 收费的标准、条件一律公开,让相关的公众知晓;收费的程序、手续要公开;对某些涉及到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收费行为,应采取公开的行为。
(3)收费合理原则 收费行为要有理性,禁止收费的武断专横和随意。合理还应当包含有善意、诚实和正当动机的涵义。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收费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最高的法律理性要求是:收费的标准应该符合法律的授权目的,收费的决定应该建立在合理的考虑之上,收取的费用应该合理使用。此外,收费的行为还应该符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
2、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界定
按照现行的规范解释,我国目前的收费主要有四种形式:即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基金和其他收费。关于收费的定义,目前学术界有很多观点,其基本点包括: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代表国家,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收取费用。因此,行政性收费可以概括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为补偿行政管理消费而收取的费用。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这些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为事业性收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权的设定、收费范围、收费主体、收费的主管部门
收费权由法律、法规来设定,取消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权,这是因为计委、物价部门均属于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收费中的立法与这些部门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此,可以防止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批准前都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听证会,规定经过听证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后才允许收费。同时,一切收费资金都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种收费项目一旦确定,就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我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该控制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
(2)注册登记费;对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的,可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3)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可以收取环境治理费;
(4)对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进行行政司法调解的,可以收取调查费、调解费等。[2]
在收费的具体运作上,可以实行国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新增收费外,不允许在国家机关收费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在管理目录之外收取费用。
另外,收费的主体必须界定为法律法规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为各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
4、收费主体和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1)收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2)缴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5、收费的程序
收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只能依据正当程序对其限制和剥夺,否则即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拒绝。
(1)建立、完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票据使用及收费公开制度,加强收费的年度审批与日常的监督检查。
(2)收缴分离制度 收缴分离是指收费账目与资金收缴分离,即收费单位不直接接触收费资金,缴费者自己缴纳费用,彻底割断收费部门、单位与收费行为的利益关系。
(3)收费项目的公示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情况,提高政策透明度,增强缴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赋予他们知情权。
6、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侵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收费的同时,必须给相对方提供救济渠道,否则不允许收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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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人民的蔬菜供应,发展蔬菜生产,稳定菜地面积,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蔬菜基地的土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乡)内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委、农委、建委、国土、规划、农牧、粮食、二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非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二厘菜地的标准,安排和保持常年蔬菜基地面积。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蔬菜基地按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性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永久性蔬菜基地的土地为一级保护区。
  (二)在城市近期发展规划范围内的蔬菜基地为二级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规划图,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和落实。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菜地,队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的菜地,应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
  确需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先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凡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缴。
  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菜地的,按被征用或者占用菜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六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菜地的,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老菜地的建设改造,兴修水利、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产销服务设施和必需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


  第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应实行先补后用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每年被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委、农牧局、国土局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补充。


  第十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蔬菜基地面积,菜农必须保证种足种好蔬菜。基地蔬菜的种植与国家供应菜农的优惠物资实行挂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转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经国土部门正式划拨(含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施工建设的,应缴纳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除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缴纳荒芜费外,并由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在保护区的附近,严格控制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新建的,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做到防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投产使用。
  蔬菜基地内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应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开发新品种,推广新技术,提高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永久性蔬菜基地应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进行水系、道路、供电建设,实现水通、电通、路通,增强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永久性蔬菜基地的综合生产能力,应用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生产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渠系、道路、供电等设施,区、乡人民政府要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定期修护,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按以下方法解决:
  (一)蔬菜基地新建设施经费,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解决;
  (二)蔬菜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严重自然灾害毁坏的工程除外),从乡、村收益和其他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各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蔬菜基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原有设施的标准,修复蔬菜基地的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检举揭发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二)在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蔬菜高产、优质、配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计划种植蔬菜的,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停止供应挂勾优惠物资。丢荒承包菜地的,从丢荒的次月起,荒芜半年以内的,由国土部门按该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的,由区、乡人民政府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的菜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蔬菜基地造成污染或者违法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和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损失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越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许可证的;
  (四)对违法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的行为制止不良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7日发布的《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和《成都市菜地建设补偿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家族和阶级
——读《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有感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中国古代法律也不例外。它与风俗习惯有着密切的联系,维护当时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一定时期、一定社会的社会结构,竭力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瞿同祖先生在其大作《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中详细地阐述了产生这一法律的社会背景,研究并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揭示了法律的意义和作用。通过他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脉络,了解其演变的规律和不同阶段的基本特色,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深入了解其实质。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两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中国历代法制都明确限定了人们在社会以及家族内的身份等级,并且无论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诸多方面都与这种身份等级密切相关。瞿先生花费了大量笔墨分析了家族、婚姻和社会阶级,揭示了其和法律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突出了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深刻影响,我个人觉得这一部分写得最为精彩,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让我看到了古代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轨迹,了解了古代中国家国一体的牢固格局,明白了当代中国某些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缘由……
与欧洲社会早期国家产生不同,在中国国家的形成过程中,血缘的联系非但没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紧密,宗族成为政治结构的主要单位,稳固宗族关系是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早在
西周时期就确定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血缘关系网并根据了尊卑、亲疏、远近程度不同,确定了“五服”制度,因此丧服不仅是简单的服丧衣饰,更主要是确定亲属之间关系和等级的标志。中国家族主义的主要特点体现在其父权本位上。“父为子纲”,父对子孙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对子孙有支配和惩罚的权力,不仅对子孙的日常生活加以严格限制(如婚姻等大事也要由父所决定),甚至对子孙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正所谓“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法律对此种行为一般都会网开一面,从轻甚至不用追究责任。子孙对父母要绝对服从,不许忤逆、违背父母,不然会被法律、社会当成罪人。“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五刑之属三千,最莫大于不孝”,对于父母等至亲尊长的不孝行为,历来被当作罪大恶极的事情,法律都要对其加以严厉惩罚,隋朝确立的“十恶”中有一类是被认为严重侵犯家长权的,如恶逆、不孝、不睦、不义(部分),内乱等,这些罪行都要受到严厉打击,一律不得被普通的大赦所赦免,所谓“常赦所不原”。而且贵族官员犯有这些罪行,也不得援引八议、收赎之类的特权来逃避刑罚,从中可以看出父的绝对权威。“为亲者讳”,儒家认为父子之间应该互相隐瞒犯罪,不应互相告发,这才算“直”,这种“直”当然是超乎法律之上,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原则为准绳的。不过,在法律上,父告子是可以从轻甚至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子一般是不能告父的,不然会受到严厉惩罚,就算所告是实情,也要接受惩罚。……讲到家族,不可避免地要谈到婚姻,因为婚姻是家族的前提和基础,“婚礼者,礼之本也。”而婚姻的目的则被认为是“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婚姻主要是被作为可以祭祀祖先、延续后代的手段。婚姻一般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基于血缘、等级和特殊事件等设定了许多限制,如同姓不婚等,婚姻的缔结一般都要经过繁缛的程序。“夫为妻纲”,夫就如同是妻的家长,对其行为负责,要求妻对夫百依百从,决不能有半点怠慢,夫也可以纳妾,甚至可以以“七出”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虽然有“三不去”对夫单方面休妻的限制,但是夫休妻的权利还是很大)。妻对夫的殴打等侵害行为,只能默默忍受,不能付诸诉讼,更不能加以反抗,否则会受到严厉惩罚,就算侵害严重甚至造成死亡等,夫也会照凡人有所减罪;而妻对夫的侵害行为却要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妾则会受到更加严重的惩罚。总之,妻妾对夫要绝对服从,勤恳祭祀祖先,延续后代,才可以免遭被休弃的命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健全,父子、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了一步一步的改变,当代社会不会再强调父权、夫权的绝对权威,也不会在法律里规定“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父子、夫妻更多是平等、互相扶助。但是,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在当代还是有一定影响。在许多农村,重男轻女、暴力干涉婚姻等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都是几千年来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的痕迹。为此,有关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条文,以次来削弱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的势力。
欧洲社会早期国家权力的形成主要是循着经济发展的路径,而中国的国家权力是通过政治性的集权方式得以形成的,所以统治阶级更加注重王权的巩固,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儒家便是维护这一制度的“忠实奴仆”,儒家向往礼制 ,“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也。”(《礼记•曲礼》)“名位不同,礼亦异数”(《左传》庄公十八年)荀子说得更明白:“故先王案为之,制礼义以分之,使贵贱之等、长幼之差、能不能之分,皆使人载其事而得其宜。”(《荀子•礼论》),礼成为早期国家划分并确定社会成员尊卑贵贱地位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序上下,正人道也”(《白虎通德论》卷一,《礼乐》)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在政治、经济、军事、宗教、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一切重要领域建构了一套贵贱有等、上下有序,极具严肃性和威严性的规范体系。统治者将社会成员划分为天子、诸侯、各级贵族、平民以至贱民等阶级,不同阶级在社会中有不同的地位,各异的权利义务,权利从天子递减,义务则是从天子递增,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同等级的人应遵循不同的生活方式规定,服装、饮食、房舍、舆马等都有严格的限制, "见其物而知贵贱。"(《新书》卷一,《服疑》。君主在整个社会中处于最高地位,对臣民拥有根本性权威,“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君主对臣民生杀予夺的权利是毋庸质疑的。臣民对君主要绝对服从,任何时候都要为君主着想,不得侵犯君主的权威,否则会成为“十恶不赦”的罪人,逃不了严厉的刑罚。地位高的阶级一般都能享受特权(如“八议”制度等),而且能支配、统治地位低的阶级,对地位低的阶级的侵害行为一般也能较凡人减等,而且可以以赎官法、官当法等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地位低的阶级承担了大量的义务,对地位高的阶级惟命是从,不得侵害他们的权利,不然等待他们的只能是严刑竣法。不同阶级一般也不允许通婚,所谓“门当户对”是基本准则,特别是地位高的女方不得嫁给地位低的男方,不然会受到社会的唾弃。等级一般是世袭的,特权阶级永远是特权阶级,而贱民阶级只能世世代代做牛做马,不可能成为特权阶级,而且,不同种族中也有不平等,特别是在少数民族统治中国时,这种不平等的情形异常显著,人民都被划分为层次井然的阶级,无论政治、法律及社会各种待遇都依其顺序而定其高低…… 几千年过去了,中国法律得到了健全和完善,许多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都已剔除,法律向着平等、公平的方向发展,但是,儒家思想在中国还是根深蒂固,阶级观念还是在不少人心目中存在,有些官员自以为是特权阶级,整天鱼肉百姓,凌驾于百姓之上,而且官官相卫,形成了新时期的官僚集团,而百姓竟以为自己是弱者,不敢加以反抗,更不用说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世袭制”也没有完全消失,市长的儿子再差也能当个官,而百姓想当官却要费劲周折,这样,真正的英雄只能无用武之地。悲哀!法律究竟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平之如水”呢?我想最重要的是在执法过程中和社会活动中都要剔除阶级观念,真正做到法律、社会面前人人平等,给以公平的机会,则真正的平等指日可待。
儒家成功地将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统一起来,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延伸,建立了以“亲亲”、“尊尊”为中心的不平等但有序列的社会格局,强调了君父的绝对权威,构建了家国一体的牢固格局,这种格局维系了几千年,成为各个朝代的社会基础。直到现在,我们似乎还可以窥见其痕迹,国人的家国观念还是很浓重,这或许也是一件好事。
法律反映着社会,也深刻影响着社会。可以说,法律和社会的发展脚步是一致的。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一部中国法律史,便是一部中国社会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