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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狱内犯情的调查与思考/徐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21:59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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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狱内犯情的调查与思考
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变革的极速发展,给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带来巨大变化,社会上各种违法犯罪的类型、手段、涉案人群的结构等等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犯罪的这种变化,不可避免的也会给狱内犯情带来变化。面对这种情况,积极开展狱内犯情的调查研究,对于预防和打击狱内重新犯罪,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具有直接的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因为只有通过调研活动,才能及时了解掌握狱内的犯情变化,把握罪犯反改造行为表现的特征和规律,使我们对犯情的动向随时做到心中有数,未动先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重新犯罪,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
一、当前狱内犯情的基本特征
根据笔者一个时期以来的调查研究结果,经过初步分析归纳,当前狱内犯情的基本特征是:
(一)罪犯的思想活动和行为表现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由于社会变革带来的人们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变化,同时也使社会犯罪形态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狱内,就是罪犯的结构和思想活动的日趋多元化。其中暴力型、智能型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社会犯罪形态,呈上升趋势。这些类型罪犯的行为和意识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实施监管改造的过程中,其犯罪意识和反改造思想的顽劣性植根较深,更具有一定的攻击性、顽固性和危险性,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狱内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此外,各种类型累惯犯、跨地区的流窜犯,他们的抗拒改造、暴力倾向、报复意识、凶残性以及残存的再犯罪意识,职务犯罪罪犯中不真心认罪、悔罪心理,部分罪犯变换各种方式、手段对抗改造的行为等等,给监管防范工作提出了新的严肃的课题。
(二)罪犯抗拒改造行为呈现多重性和复杂化的样式。随着形势的发展,罪犯结构的变化,抗拒改造行为表现日趋多重性和复杂化,出现了以下一些特点:
1、隐蔽性。许多罪犯犯罪手段和预谋再犯罪手段更趋隐蔽,有的经过多次判刑和改造,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特别是一部分有余罪的罪犯,抱有蒙混和侥幸心理善于伪装。
2、敌对性。凡是抗拒改造的罪犯,其行为表现都具有敌对的性质,只是有的公开、有的隐蔽而已。他们以敌对的立场和态度对抗政府、干警,以至靠近政府的罪犯。
3、多样性。抗拒改造的多样性,主要是抗拒改造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有的是直接顶撞管教干警的教育;有的专门打击接受改造的罪犯;有的公开破坏监规纪律和改造秩序;有的抗拒劳动;有的预谋脱逃;有的采取隐蔽的形式暗地活动;还有的以伪装积极接受改造的表象,蒙骗他人伺机妄动等等。
4、顽固性。抗拒改造的顽固性,主要表现在反改造态度的一贯性和起伏性上。如有些罪犯在狱内多次喝酒、倒酒、赌博、私藏违禁品,尽管多次被惩处,仍然恶习不改,一犯再犯。个别的经过教育虽然似乎有所收敛,但过了一段时间,又重蹈覆辙,明显地表现出顽固性和起伏性的特点。
5、虚弱性。色厉内荏是抗改罪犯本质虚弱的共同特点。他们在进行抗改活动时,经常本能地意识到自己的孤立,因而常常采取孤注一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本质正是他们内心虚弱的表现。
(三)接受改造和抗拒改造矛盾心理的存在,在罪犯中具有普遍化的倾向。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主要是通过监禁刑实现的,它是实现惩罚职能和改造职能的前提和条件。刑罚执行的基本过程是对罪犯剥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进行思想改造、学习技能、培养劳动习惯、成为新人。这一过程的主要特征是,首先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在监禁的条件下强迫劳动和教育改造。罪犯服刑前后天壤之别的变化和处遇,造成了他们接受改造和抗拒改造的矛盾心理。特别是在当前的社会背景条件下,更催化了这种矛盾心理的产生。调查结果显示,这种矛盾心理在罪犯中的存在已不是个别现象,越来越具有普遍化的倾向。同时这种矛盾心理的存在还具有它的两重性,它既是维护监管稳定的不利因素,同时它又给我们如何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进而实现监管秩序稳定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只要我们认识和掌握规律、因势利导、趋利避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一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罪犯和罪犯亲属千方百计攀结关系、拉拢腐蚀管教干警,企图逃避改造倾向的严峻性呈现漫延势头。监狱在一定层面上是社会矛盾冲突和社会犯罪现象的交汇点,狱情状况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情、国情与犯情的影响和制约。由于社会大变革形成了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格局,这种趋势的影响必然波及到监狱中两个互相对立统一的特殊群体。罪犯和罪犯亲属为了逃避惩罚和改造,为了在改造道路上走捷径,千方百计、不择手段的在掌握一定权力的部门和人员身上打主意、下功夫。他们挖空心思的攀结各种关系,使用钱物打通关节,拉拢收买对他们来说的关键人物。于是就出现了人们匪夷所思的奇怪现象。小到选择改造岗位上的特殊照顾,计分考核上的关系分、人情分、照顾分、特殊分,行政奖励上的事实缩水;大到法定立功上通过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移花接木,减刑上使用金钱疏通关系,增加浮动期等等。这些情况绝非笔者的凭空捏造和臆想杜撰。虽然是个别现象,但是足以说明罪犯企图改造走捷径和逃避改造倾向的严峻性,这种情况有扩散和漫延的趋势。
二、当前狱内犯情的主要特点
当前影响狱内安全稳定的犯情表现形式,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发展变化,正在发生着新的变化,随着这种变化,形成了既传统又现代的罪犯反改造行为特点,根据调查分析结果,其主要特点可以作出这样的归纳:
(一)狂暴型。这类反改造罪犯,自控能力差,心理活动外化,抗改意识明显地表现于行动,气焰嚣张、态度恶劣、无视监规纪律、顶撞干警、抗拒改造、蛮不讲理、行为粗野、不计后果,往往以发泄内心一时怨恨为快。他们的性格一般比较直率,思想易于偏激,抗改行为比较明显单一,容易受到孤立和制止。对这类罪犯的掌控应该是管教干警工作的重点。
(二)狡诈型。这类抗改罪犯,行动比较诡秘阴险,他们往往不直接出面,而采取在罪犯中教唆、拉拢、煽动等伎俩,玩弄“借刀杀人”的手段。他们善于看形势、观风向,在很多情况下扮演既教唆他犯反改造,又在危及自身时装出揭发检举的姿态,嫁祸于人、逃避罪责。他们攻击目标的指向,往往是靠近政府积极接受改造的罪犯,真正的意图是使政府的各项号召难以落实,对抗改造政策。这类罪犯一般年龄较大、经历复杂,有的在犯罪作案时,使用的手段就很狡诈,在犯罪团伙中往往是一些组织者和策划者。揭露和发现这类抗改罪犯,需要我们认真缜密的工作态度和扎实深厚的专业功底。
(三)虚伪型。这类抗改罪犯的行为特点,是用表面的顺从、伪装来掩饰他们与政府的对立。他们很少在罪犯中招惹是非,希望其他罪犯闹事,但自己却尽力回避参与。这类罪犯的自控能力较强,文化和认知程度较高,理智使他们懂得政府的威力无法抗拒。“不吃眼前亏”是他们信奉的处事哲学,“出去再说”是他们的行为准则,而如何加强犯罪本质的改造,他们从来就没有这种考虑和需要。对这类罪犯真实面目的识别,需要我们扎实深入的工作作风和清醒的职业头脑。
(四)沉默型。这类抗改罪犯的特点,是并不掩饰自己反改造的思想观点,但从不表现在攻击性的行动上。对于政府的号召、干警的教育,无动于衷,经常以沉默来对抗。有的数月不说一句话,他犯抗拒改造的行为,他们从不介入,但反改造的态度却始终很顽固。由于这类罪犯并不害群,也很少惹事,因而在罪犯中常常显得孤僻安静。对于这类罪犯的存在,如何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往往得不到我们一些干警应有的重视。
(五)懒惰型。这类抗改罪犯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对劳动的厌恶和生活态度的消极。他们在劳动中经常借故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软磨硬泡。在监管生活中,床铺衣着经常弄得又脏又乱,却不主动整理,表现得既窝囊又不老实。逃避劳动的手段主要是装病,一不想劳动就发病,对周围他犯的批评、嘲讽视而不见,缺少自尊心、荣誉感、不知上进、得过且过、破罐破摔,有时在这类罪犯当中还经常出现一些小偷小摸的行为。这类罪犯的行为表现往往使我们的一些管教干警感到很无奈。
(六)狱霸型。这类抗改罪犯的主要特点,就是上欺政府、下压群犯。这类罪犯他们表面上积极靠近政府、讨好干警,却不重视自己犯罪本质的改造,经常假借干警的名义,在罪犯中横行不轨,公开干着违反监规纪律的坏事。有的借故殴打他犯、勒索物品,稍遇不满和抵触就打击报复,在干警面前花言巧语,隐蔽真相,诬陷他犯,手段恶劣。有的耍弄伎俩,对干警投其所好,骗取信任,搜罗随从,拉拢一些追随者,在罪犯中称王称霸,使许多罪犯敢怒不敢言。这类罪犯的存在,严重的造成了政府与多数罪犯之间的阻隔,由于他们的认知能力和办事能力较强,在分析排查罪犯中存在的问题时,能顺着干警的意图和心理讲出一些所谓的道理,甚至还能献计献策,拿出一些所谓的解决办法。因为他们了解罪犯心理、熟悉罪犯情况,往往颠倒是非,为已所需添油加醋,混淆视听,达到泄私愤和制造混乱的目的。这类罪犯手段阴险毒辣,对要报复的对象冷酷无情、行为残忍,背着干警什么狠毒的坏事都能干得出来。他们为达到早日摆脱改造生活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在他犯身上获得自己的所谓改造成绩。对这类罪犯的认识、了解和识别,往往是我们一些工作作风漂浮、心理浮躁,或者年轻、涉世不深干警的盲点。
(七)团伙型。这类抗改罪犯在狱内形成的团伙,除具有社会上一般犯罪团伙的特点外,还有自身的表现形式和特殊的破坏作用,有明显的隐蔽性和危险性。是罪犯反改造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我们重点排查和打击的对象。狱内团伙的构成和形成特点,一般可分为帮派型、地域型、临时型、竞争型或自然型等。团伙成员中按照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可分为头目、骨干、随从三个层次。头目处于核心地位是团伙的统领和指挥者,骨干是团伙中的打手,也有一定的支配权,随从在团伙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参与团伙是为了免受欺压,依附性强。狱内团伙敌视政府的立场目标明确,抗拒改造的意识强烈,对监管改造的破坏性和腐蚀性大。他们暗中活动闹事、威胁同犯、敲诈勒索、传授教唆犯罪手法,行为诡秘,善于欺骗伪装,有些活动往往不容易被管教干警识破。
三、当前狱内犯情给我们的启示
上述狱内犯情的调研结果,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监管形势、狱内犯情的发展变化,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需要我们认真的回答和解决。笔者认为正确答案,只能从《监狱法》所赋予的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中去寻找。这也是本文试图想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角色定位。尽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变革和发展迅猛异常,世界变得使人眼花缭乱,但是,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职能没有变,也不会变。所以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应该从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地位出发,重新审视和确定自己的角色定位。坚定的承担起自己应负的历史责任和使命,创造性地发挥自己的作用。
(二)关于价值取向。尽管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深刻影响着利益关系的调整,各种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多元化的格局日益明显,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流地位却是越来越突出,作用更是越来越明显。所以,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应该从所肩负的历史责任和使命出发,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修正自己的价值取向。努力使自己成为一个无愧于时代,无愧于这份光荣职业的监狱人民警察。
(三)关于专业功底。尽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监狱的社会角色作用、刑罚执行方式、教育改造模式、罪犯的处遇管理等等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发展变化。但是,各种刑事罪犯与社会的敌对身份不会改变。所以,我们每个监狱人民警察应该时刻以敏锐的嗅觉、专业的视角,洞察、审视我们面对的特殊群体,时刻保持应有的高度警惕,做到见微知著、未动先知。在这里,职业的敏感和专业的功底是不可或缺的,它是职业警察的立身之本。
(四)关于调查研究。尽管我们应有的保障监狱安全稳定的各种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等等无一遗漏,应有尽有,甚至在制度设计上无懈可击。但是,我们且不可以用这样的不变,应对可能出现的万变,而应该时刻以专业的视角,把握犯情变化的细节,拓宽掌控全局的视野。
切记,我们在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问题上,从来就没有什么捷径可走,必须舍得下苦功夫、下笨功夫,深入调查研究,随时掌握最新情况、搜集最新资料、了解最新动向,使自己随时处于主动的地位。
(五)关于我们的主业。尽管我们对犯情分析排查的次数、内容和标准有严格的规定,但问题是,执行这个规定并不严格、规范,不仅分析排查的次数没有达到要求,更主要的是,一些押犯单位分析排查的质量并不高,基本是流于形式,从狱内发生的各种问题事后检查总结看,通过例行的分析排查活动,事先发现预知的甚少,多数都是在亡羊补牢,已有的教训对于我们来说,应该是足够了。这种情况的出现究竟是执行制度规定的原因?还是工作态度、责任心的原因?或者是习惯已成自然理应如此?虽然不得而知且已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因为搞好敌情排查工作,不仅是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确保监管稳定的重要环节,无论在什么时候和什么情况下,它都是我们的主业,我们都必须把它放在主业的位置上来对待。
(六)关于基础建设。尽管我们经过了集中进行的岗位大练兵和多次业务培训活动,但是,实际工作遇到的事实证明,我们一些干警的业务功底和专业基本功却变化甚微,有的连简单的询问笔录都做不好,对罪犯“四知道”的考核,个别干警更是叫人啼笑皆非,还有,我们一些基层单位的各项基础工作,特别是有关犯情原始资料的收集、积累和熟知还仍然很薄弱。我们以这种不变的现状如何应对得了形势飞速发展变化所提出的新课题、新挑战?
可见,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结构合理、管理科学、廉洁高效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实在是任重而道远,也是监狱各级领导的当务之急,事实足以证明,解决好狱警问题是解决监狱发展建设的关键所在。要实现监狱的安全稳定更不能就稳定而抓稳定,监狱的安全稳定,说到底更需要较高的监狱人民警察素质来支撑。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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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应当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根据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见附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的平均税额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规定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经所在地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上级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暂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
  http://www.jiangxi.gov.cn/zfgz/wjfg/szfl/200902/t20090224_112477.htm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川办函〔2008〕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市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疏导工作;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属已撤并机构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审查、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在2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报告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 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原处理(复查)机关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足。

  第十六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该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拒绝接受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被复查(复核)人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五章 终 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申请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申请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县(区)、乡镇三级信访程序的意见》(攀府发〔200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