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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犯罪的刑法规制/李儒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4:12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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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有现实依据、功能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上存在法律衔接不严密、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罪有待完善等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不详细,因此,如何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削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比如行为人掺入的是因过期霉变而变得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认定为本罪,甚至难以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许可以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上述两罪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这样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会造成某些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疏漏。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有待完善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实践中,可能发生将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定罪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对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关罪状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应该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虑到该罪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考虑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三)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宽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源于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应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四)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控制体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实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控制,仅有刑法规制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犯罪控制体系并且加强其他配套体制的建设,才能把预防和惩罚结合起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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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陆地、水域、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监督执行全省测绘成果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与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属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确定为内部资料。
第五条 对是否属保密范围以及密级尚不明确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上述问题解决前,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按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非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七条 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所有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均应对管理范围内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
第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登记制度、保管制度和借阅制度,配备专人或指定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地、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处级以上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最终完成的可供使用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除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或副本外,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分别向省或地、市、州测绘管理机构汇交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副本(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两份)。
外省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形成的测绘成果,以及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按上述规定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作赢利,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所有人的知识产权。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目并予发布。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本县、市的单位自行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其他县、市的单位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本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与该成果所在的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中央驻鄂单位或省属单位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函后联系办理。
提供测绘成果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开具测绘成果发送清单。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转函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
第十八条 本省地方有关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以及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测绘成果的,按《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需向国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提供单位应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教学、科研、旅游、经济建设等原因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查批准并按
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并主动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有《规定》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按相应规定处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者处以经济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实施罚款时,其数额在责任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以内确定;
(二)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三)项实施罚款时,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已获得非法收入的,应予没收;
(三)罚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地、市、州、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行使处罚权,但须加强监督,并对委托结果负责;
(四)所有罚没收入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或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残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由地、市、州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对其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必须认真查证,核实后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一切财物,除下列应退还原主的以外,一律没收:
(一)偷窃、骗取、抢夺、哄抢以及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
(二)隐匿的他人邮件、电报;
(三)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
三、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下列工具或财物应当没收:
(一)赌博用的赌具;
(二)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器具;
(三)殴打他人使用的器械;
(四)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
(五)损毁公用设施的用具;
(六)倒卖营利的各种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
(七)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没收的工具和财物。
四、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一律没收。
五、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经查明非本人所有的可以不没收,但违禁品除外。
六、查获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的工具,除退还原主的以外,没收的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按照下列原则分别处理:应当交国库的,上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送交专门机关处理或者自行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应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后,在六个月内未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处理。对于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可以自行销毁。
九、对没收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如有违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