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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韦家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6:38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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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戒不法行为、引导社会方向等多重功能。本文通过考察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发展历史以及在我国的适用,对该制度在我国当前经济环境下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一向强调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在某些特定领域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面对此类情况,国家在特定领域中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图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探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及发展在各国都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究其原因,是该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功能与制度的判罚标准难以衡量。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致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致害人的惩罚。 其不仅具有传统私法的补偿性功能,而且更突显其惩罚致害者及鼓励受害人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在Huckle诉Money一案中的判决。该案的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为此他提起了诉讼。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原告的周薪只有一个几尼。此例一出,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并纷纷效仿。

(二)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及现状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等传统民法领域。至20 世纪70 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大企业的广泛兴起,以及众多具有危险潜在性的产品大量投入市场,大量产品侵权案件不断涌现,传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功能难以对不法行为起到规制的作用,该制度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逐渐被引入产品责任领域。但在近年来,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都有被限制应用的趋势[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第196-247页]。

  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向将填补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强调赔偿额与损失额的相等。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真正的赔偿。而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致害人(违法人)的所得。并且两者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并且赔偿的数额要收到严格的控制。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补偿性赔偿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因此,我国1994 年1 月1 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试水。此后, 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第14 条等规定, 被学界广泛解读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发展,而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胆突破。

  鉴此,本文试就我国进一步引入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制度构想等问题提出浅见。

二、我国法律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作为一种维护并促进人类社会对幸福理想生活的追求,并使人走向全面发展的一种手段,必然是一种回应时代诉求的法,应从本国的时代背景和人的全面发展去寻求其存在的终极价值。自1978年我国如火如荼地进行“渐进式”改革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随之也出现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就需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解决。

(一)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经济分析

  说惩罚性赔偿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的学者可能不以为然,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消法》及《解释》的相关赔偿制度已经足够了,不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是如今我国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制假贩假异常猖獗以及其它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中国不但有民法的传统规定而且也有《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以及《解释》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样的多重保护也无法维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让那些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侵权者重视中国的法律。《资本论》中有这样一段名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他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为了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829.]。

  任何违法者在违法之前都会衡量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违法成本超过违法所得利益,则理性人不会选择损人害己;而如果违法成本小于——甚至远远小于违法利益所得,则会对违法者产生激励。违法成本中最主要的一部分是损害赔偿成本,损害赔偿成本=损害赔偿额追究责任可能性,追究责任可能性由预防措施、受害人起诉激励及执法力度等因素决定。那么当损害赔偿额过低以及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过小时,厂商违法效益的收益就会加大,这样厂商就会选择违法。

  在当下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不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还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以现在的经济水平衡量,其违法被追究的可能性太小了。相对的,违法者的违法利益无限可能的大。这一切就导致了当今社会“黑心商人”的泛滥,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违法手段层出不穷。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通过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提高损害赔偿成本,直接的达到提高违法成本的目的,同时间接的提高了被害人追究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很好的达到我们期望的遏制违法的目的,杜绝这些不法行为的一再发生,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承认一种制度主要看它是否为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即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功能和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不是尽善尽美,但是从其价值方面分析,其确实符合了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从其补充价值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调整及于民、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同时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思想。可以很好的结合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调整功能和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性,使民事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威慑性,从而使赔偿落到实处,使违法者真正受到惩罚。不至于使公权力更多的干涉私法领域。

  2、从公平、正义价值方面看。在现代社会中,在新的经济现象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动态发展着的公平平等原则。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上海:三联书店,1994.]因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因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损害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

  3、从社会本位方面看。考查法律发达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近代法的权利本位———现代法的社会本位[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21.]。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伴随着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此起彼伏的冲突和抗争。现代民法既注重个人权利又注重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为社会本位法制并不是完全否认个人的独立地位,而只是在此基础上把个人还原到社会中,从而使独立的个人附上社会人的角色。即它是在强调权利的同时,注重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赋予受害人足够的维护权利的动力,促使其充分发挥作为社会人的功能,从而使加害行为得到更为理想的惩罚与遏制,维护社会和平。

(三)惩罚性赔偿是社会的需要

  维护公共秩序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的生活方式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当某个人的不法行为在损害其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针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恶意行为,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威慑,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惩罚性赔偿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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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

法〔2005〕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落实《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各高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把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确保落实到位。
  二、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三、各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要根据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的特点,完善第二审程序和开庭审理方式,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四、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五、各高级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解决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所涉人、财、物保障及相关问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公诉人和律师出庭,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