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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释解与适用/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4:05:42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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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抢劫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7月16日,以下简称《双抢意见》)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

二、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专条作了规定。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有形的、动产的公私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夺的对象是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公文、证件、印章等,虽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目的、动机、对象、客体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质也不相同,不能按抢夺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同时,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具备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1500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三、认定抢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的。因此,对于抢夺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如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食物等行为,不能以抢夺罪论处。另外,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者虽然都是“抢”,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抢劫罪则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夺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人。

3.划清本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抢夺罪虽然与后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一样,都是抢夺,但在犯罪对象以及侵犯客体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对于抢夺特定物品对象的行为,只要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抢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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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扩大国际贸易,规范和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爱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公布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四)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发证等具体业务和管理工作;保税区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发证、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五)统一管理保税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六)按照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调配和任免;按照有关权限审核保税区中方人员的因公出国、出境。邀请国外、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活动;(七)保税区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八)协调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管理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设于保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原材料来自境外、制成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保税区内不受限制,但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开展租赁等服务贸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

  第十三条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止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商业部


关于制止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商业部




近年来,发现一些地区和基层用人单位,任意截留按国家计划分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有的提出“五不要”(不要户口,不要粮食关系,不要档案材料,不要报到证,不要党团关系),有的以优厚的生活待遇,招揽分配到其它单位的毕业生来本单位工作。尤其严重的是,
这些截留活动有的还是以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名义出现的。上述做法严重地干扰了毕业生的计划分配,必须坚决制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4号文件中提出的要求,现对制止截留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国家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目前对毕业生仍然实行计划分配制度。无论是国家教委制订的分配计划,中央业务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分配计划,还是由学校自下而上提出并得到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分配计划,都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范围。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不
准以任何借口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否则,以违纪论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所截留的毕业生,必须退回原计划分配的单位。
二、为了制止截留毕业生,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在按调配计划派遣毕业生时,必须使用《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用人单位一律凭该报到证接收毕业生。各地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凭毕业生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生
调配部门(名单附后)签发的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粮食关系办理户粮手续。凡报到证上填写的分配单位与接收单位不符,或由其它单位出具的证明,都不能作为接收毕业生和办理户粮关系的依据。
三、毕业生调配计划如未一次落实到具体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向基层单位转介绍毕业生时,除应持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介绍信外,还必须附原报到证,方可办理户粮关系,以防止有的单位趁二次分配之机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
四、为了堵塞可能发生的漏洞,每届毕业生分配工作结束之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应分别要求有接收任务的用人单位如实报送毕业生报到情况,如发现未按计划报到的,一定要查明情况,弄清原因。属于被截留的,要责成截留毕业生的单位限期
退出,以保证毕业生分配计划的落实。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监督执行。请各有关部委和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将本通知转发到基层单位并认真按照执行。



198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