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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0:44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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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3月7日,财政部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完善财政信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扶持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的周转金实行有偿占用办法,有借有还,并收取一定的占用费。
对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或个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以下简称期内占用费)。
三、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为体现政策,引导农业生产按政府鼓励的方向发展,对借用的周转金,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不同,开始受益的时间长短不同,经济效益高低不同等特点,确定不同的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的正常借用属于政府特别贷款性质,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关键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费率按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对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逾期占用费费率。
四、占用费的费率
(一)根据本试行办法第三条(一)、(二)项的原则,周转金期内占用费月率最高以不超过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为限,最低为1.5%。对各类项目的借款在以上费率的幅度内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对扶贫及支持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服务等项目可给予优惠,按最低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二)逾期占用费费率按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
五、占用费的收取
(一)哪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向上级财政负责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包括对逾期不还的统借统还周转金负责统付逾期占用费。
六、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占用费按月计算,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期内占用费=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1年的也可按月、按季结算清付,或在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
七、占用费的用途
(一)占用费收入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以下简称周转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少量费用用于周转金业务支出。
(二)周转金业务支出的开支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用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业务支出。
(三)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执行中要从严掌握、节约使用,不许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应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八、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其它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它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它费用”两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它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它收入”科目的付方。
(三)“其它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九、本试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附则
(一)1988年1月1日前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1988年1月1日后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财政改革过程中已实行周转金占用费办法的,如与本办法无大的抵触,可按原已制定的办法执行,并将该办法补报财政部备案。
(三)劳教、劳改及劳动就业部门借用的周转金,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件:《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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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1979年四部关于颁发《国际航行船舶进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通知中“对中国(包括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不实施联合检查,但进口船舶卫生检疫仍在锚地进行,……”的规定精神。为此,检疫人员单独出海对中外籍船舶查验时,所乘的交通工具用费,由受查验
的船方支付。
特此通知。



1979年9月19日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1年2月1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门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环境保护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因地制宜,领导负责,分级管理。
第三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在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严加防治,以实现文明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四条 商业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保法令和规定;广泛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和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认识,做到群策、群防、群治,逐步改善环境面貌。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址;必须把环保设施和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商业各级主管计划、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重大技术措施、挖潜改造、扩建新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按照《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将资金、物资、设备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已建有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新建企业按《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八条 不准使用渗坑、渗井、稀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废气、废渣等物质。
第九条 老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应同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结合起来,“三废”排放均需符合国家或地区标准。目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防治措施,积极治理。凡安装新的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
第十条 凡企业排放有害气体、粉尘的车间,应定期进行测试。积极推广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等新工艺,或采用湿式作业、安装通风吸尘、排气净化装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用水量大的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采取使用循环水,减少污水排放量,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节约用水和能源。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商业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和出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和发展生产是统一的整体,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把防止污染,纳入企业、车间、班组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污染环境,又不积极治理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优质产品评比。
第十五条 凡是有“三废”污染的老企业,各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经费按照中共中央(78)79号文件精神,大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其余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凡“三废”治理设施未完工程,或简化工艺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企业不得投产。各级商业环保管理部门要认真监督,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各企业部门要切实管好环境保护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主体设备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开展环境保护,进行科学管理的依据。各级商业部门和企业的科研所、化验及检验机构应会同环保部门分别担负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检验和科研任务,定期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数据,测试结果要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应按照本企业特点,结合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搞好环境保护工作,争取达到清洁企业的水平。做到:(1)经济合理地利用资源、能源、各种原材料消耗、用水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2)废水、废气、烟尘的排放和噪音达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废渣、废泥得到妥善处理;(3)重视文明生产,厂(店)容整洁,环境卫生,可以绿化的地段要进行绿化;(4)企业环保工作有专人管理,有科学管理办法;(5)清洁企业应达到同行业环境卫生的先进水平。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清洁企业评比活动。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环保任务的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环保干部,要有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从组织上保证环保工作的开展。


环保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环保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保机构,受本单位行政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保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条令的规定。
(二)组织研究和制订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推广环保科技成果。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调查研究本部门、本单位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发展趋势。
(五)参与对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对环境状况提出评价意见。
(六)认真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的问题和纠纷。
(七)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建设,把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每年应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被评为清洁企业的(或车间、班组),由主管部门发给奖状以资鼓励。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规定,凡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可向财税部门申请减税、免税。产品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一)年内发生严重污染事件,引起人、畜中毒或死亡,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仍未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而不能投入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对任意排放“三废”,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积极治理。到期不解决,又非客观原因,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应撤销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肇事者、责任者、领导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中,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三废”污染环境者。
(二)将治理“三废”资金挪作他用者。
(三)不坚持原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验收,而造成严重污染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办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商业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全国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由商业部发布试行,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