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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1:4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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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1988年9月22日,国家物价局

为了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正确掌握政策,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若干政策界限。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以下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越权制定、调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对同一产品,地方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两种价格,调出部分高于省内价格的;
(三)地方、部门擅自以各种名目价外加价集资的。
二、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企业可自行定价,或购销双方协商议价,以下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使用国家平价原材料生产国家计划内(含指导性计划)产品,不执行国家定价;或者使用议价原材料生产国家计划内产品,超过国家批准的价格(含浮动价格)的;


(二)将国家计划内产品擅自转为计划外高价销售;以及高价倒卖原材料和其他商品的;
(三)将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和紧俏消费品,违反规定搞超产加价销售,或擅自将其价格向上浮动的;
(四)以“联营投资”、购方“返利”等形式搞产品价外加价、变相提价的;
(五)违反规定,以优质加价为名,擅自提高国家定价的;
(六)企业将重要生产资料、紧俏消费品卖给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或非经营等单位,再由其高价出售,交通运输单位将申请车皮、销售客票等正常业务转交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或个人搞加价或加收费用经营的;
(七)企业之间或行业组织对实行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
(八)擅自降低定价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变相提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
(九)对放开价格的重要产品,不执行规定的提价申报制度或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
三、在商品流通中,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以下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规定的(包括各种差率或费率等);
(二)违反国家规定,抬级抬价抢购粮食、棉花、烤烟、蚕茧等重要农副产品的;
(三)各类公司等经济组织之间,就地转手加价倒卖重要生产资料(不论计划内外)和紧俏消费品,或加价倒卖提货单,抬高价格的;
(四)物资经营单位擅自将平价物资转为高价销售,或借计划内外品种串换名义牟利,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销售计划外产品的;
(五)产地或调出地经营单位擅自将国家定价的紧俏消费品加价上浮向外地调拨的;
(六)将当地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倒卖给外地,再买回来加价出售,或将当地产品以“联营返销”或“出口返销”名义,再加价出售的;
(七)商业经营单位将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按议价销售;或以零售牌价或高于零售牌价购进国家定价商品再加价销售的;
(八)放开价格的重要商品,不执行规定的作价办法或提价申报制度,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
四、对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重要的收费项目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以下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而自立名目,乱收费用的;
(二)越权制定或不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的;
五、检查发现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在这次大检查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6号、37号文件规定,切实加以清理整顿。将其上述经营项目予以注销;对未经批准的各种行政性公司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应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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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我市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情况,确保资产得到应有的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遵循价值规律,并应根据特定目的,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资产中可确定的资产进行单项的价值评估。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效益、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的价值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范围

  第五条 占用资产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进行兼并、出售(拍卖)、联营、股份制经营(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结业清理的;

  (二)签订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前及合同期满的;

  (三)在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执行中,上级部门要求评估的;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六条 依本办法评估的资产,必须来源(形成)下列资金:

  (一)国家(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各种投资和拨款;

  (二)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在纳税前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企业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在留用利润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

  (五)在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出资或协议应占的份额;

  (六)银行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及其它经营基金;

  (七)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建设的国有企业的内部积累资金;

  (八)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七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或临时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第八条 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有经过相应业务培训的人员并持有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中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咨询公司等单位。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被评估资产的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附送评估目的、评估项目及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任何占用资产单位,在无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评估立项,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责成其报送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附送的有关资料后,应于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评估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立项后,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或几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立即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时间、技术等项要求,对被评估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理,逐项核实资产帐实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等,并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前条工作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法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作结束并签署意见后,要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并报请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实,有权不予确认,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后,应立即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对兼并、出售的国有企业,由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第十八条 被评估单位应根据评估目的、要求,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价值确认书留存备查。

  第五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章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分别确定价值。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可视其特点、目的、要求采取下面一个或几个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或者行业)平均资金利润计算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评估时该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参与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耗品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应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资金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资产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外汇额度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资产的人民币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资产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评估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

  第六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被评估资产价值5%以下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经重新评估仍未按要求达到评估目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其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收回《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贪赃受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资源开发权等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1988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研)字第133号《关于指定青岛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关于收案范围中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和法(经)发〔1987〕29号文件第二条所列3种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