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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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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财政部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 “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实现会计电算化而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微型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计提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企业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企业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十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经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二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企业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三条 企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费用)。
按季核算成本(费用)的企业,可按季提取和计入该季成本(费用)。
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从购建入帐后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要在生产、加工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费用)。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12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固定资产月折旧额×3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某些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计算补提。


计算公式为:
月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月数
补提期月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月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企业提取的折旧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或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可将大修理基金同折旧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营业性固定资产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应分别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俱乐部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七条 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 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 某些固定资产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各商贸金融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对直属企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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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计划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计划执法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切实做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计划执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监察执法计划的依据、目标及原则

(一)2011年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为核心,以总局印发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安监总政法〔2011〕19号)和国家煤矿安监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煤安监办〔2011〕4号)为依据,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为重点,以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目标,为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努力开创“十二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新局面,实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提供保障。

(二)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要结合驻在地区煤矿特点及本单位监察执法的实际能力,充分考虑驻在地区煤矿数量、矿井分布、灾害程度、生产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既强调监察执法工作的覆盖面,又突出“三项监察”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等主要工作,做到统筹兼顾、科学合理、注重实效。

二、监察执法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三项监察”

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要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明确的各项要求,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通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督促煤矿企业依法依规进行生产和建设,不断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1.重点监察

(1)以事故多发矿井和灾害严重矿井为重点,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督促煤矿企业合理安排采掘计划,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煤矿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切实加强现场管理,治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执行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切实做到隐患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切实做到“三严格”(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和“三加强”(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加强防治水工作,设立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落实煤矿防治水各项要求;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矿井防灭火工作,健全完善矿井防灭火系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灭火措施。

(2)密切配合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按照张德江副总理提出的“四个一律”(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求,以非法违法生产建设事故多发地区和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严惩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成果。

2.专项监察

(1)加强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的监察。对煤矿企业制订煤矿安全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和隐患治理、矿领导带班下井、班组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监察,督促煤矿企业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特别是资源整合矿井和兼并重组后技改矿井的监察。督促建设单位严格遵守煤矿建设审批程序,落实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顺序,严格按批复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落实瓦斯、水害防治措施,加强现场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3)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监察。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为主要依据,督促煤矿企业不断加强基础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持续保持颁证条件;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等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口。

3.定期监察

根据全年不同季节和特殊时段煤矿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重大节日、“两会”期间、汛期等重要时段的监察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二)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责任为重点,督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完善工作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1.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的检查指导,督促各地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水平。

2.推动地方政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打非”责任,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以强有力的措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3.配合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督促地方政府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明确兼并重组产权主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督促兼并主体企业加强对被兼并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安全主体责任及时落实到位。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完善工作。落实计划监察制度,做好监察执法计划编制工作是规范、有序、高效地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基础和保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加强领导,明确专门的业务处室和人员负责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按照要求编制监察执法计划,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监察执法计划应和所属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相衔接,避免在监察执法时间、地点、监察内容等方面的重叠和脱节;要注重规范程序,形成编制准备、能力计算、明确任务、制定措施、批复备案等一整套完善的管理机制。国家局将对设立分局的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核备案,对未设立分局的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批;省局要对所属分局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批,对分局的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核备案。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和附件说明对2011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进一步调整完善。

(二)分解落实,严格按监察执法计划实施监察。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监察执法计划,按计划明确各项任务的时间安排、监察内容、责任处室或牵头处室,确保计划如期完成。监察执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调整后的监察执法计划不得降低全年总监察工作日数以及“三项监察”工作日数、监察矿井数和监察矿次数。

(三)强化考核,提高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力。省局应明确专门业务处室负责监察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定期对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分析,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分局对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省局对所属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和总结分析报告要进行通报,并上报国家局。

(四)规范执法,提高监察工作质量和水平。要强化依法监察的意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规范自由裁量权;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归档;要严格执法,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要在实施执法计划前编制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执法预案,严格按预案实施监察,使监察执法工作做到“严标准、重细节、依程序、求闭合”。

(五)创新方式,提高监察执法效能。要组织开展更加广泛、形式多样的联合执法,加大监管监察合力;要加强监察执法经验的相互学习交流,有条件的可组织异地学习交流活动;要继续推行集中监察、解剖监察、示范监察、异地监察等行之有效的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水平;要树立创新意识,结合驻在地区煤矿实际探索创新执法方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附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编制有关事项说明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编制有关事项说明

一、监察执法计划的分类

监察执法计划分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和月度监察执法计划。省局应编制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未设立分局的省局还应同时编制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分局应分别编制年度和月度监察执法计划。

二、监察执法工作日数的确定

编制监察执法计划应首先确定总法定工作日数,然后根据总法定工作日数分解确定监察工作日数和非监察工作日数。

(一)总法定工作日数的确定

总法定工作日数为国家法定工作日数乘以监察员人数。纳入计算的监察员人数占在册人数的比例,省局不得低于65%,分局不得低于90%。

年休假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不计入总法定工作日数。

(二)监察工作日数和非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

根据总法定工作日数确定监察工作日数和非监察工作日数。

1.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

监察工作日数包括“三项监察”工作日数、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工作日数、其他监察工作日数。

(1)“三项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三项监察”工作日数占总法定工作日数的比例,省局不得低于10%,分局不得低于25%。每次参加监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项监察”计划中应明确各分项监察矿井数、监察矿次数和工作日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三项监察”各分项监察矿井数、监察矿次数和工作日数均不得为零。

(2)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工作日数的确定。根据监督检查的次数和每次监督检查需要的工作日数确定。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省局至少每半年、分局至少每季度开展1次。

(3)其他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参考省局和分局前3年其他监察工作日数的统计平均工作日数确定。

2.非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

参考省局、分局前3年非监察工作日数的统计平均工作日数确定。

三、监察执法计划的工作内容

(一)监察工作日的工作内容

1.三项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

2.监督检查地方监管。调研、座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其他工作。

3.其他监察。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督导;参与地方人民政府及上级机关组织的联合执法、安全督查;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举报案件的核查;中介机构认证和监督检查;组织听证、复议;统计分析;上级机关安排的其他任务等。

(二)非监察工作日的工作内容

机关值班;学习、培训、考核、会议;档案管理等。

四、有关统计报告事项

各省局应于每年1月中旬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局上报上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完成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填报上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汇总表》、《省局机关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分局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2、3),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本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和《监察人员及辖区煤矿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并按附件1、2、3的格式和要求填报本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的相关内容;同时向国家局监察司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电子邮箱:mje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1842529567.doc
2.省局机关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58834556.doc
 3.分局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1107321530.doc
 4.监察人员及辖区煤矿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27811769.doc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997年10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的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农村个人建房、市区私房修建和临时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六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的规定执行,分区规划未覆盖的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密度指标,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一)中心环路以外的指标执行。


  第十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        │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3     │2大于等于3小于5│3大于等于5小于7│4大于等于7小于8│5━━━━━━━━┷━━━━━━━━━━━━━━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10%,或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高出地面标高1.5米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下一面临空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控制室、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以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高层以下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在中心环路以内南北朝向0度-30度范围内,以南侧及东南侧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0.9;等于或大于30度的,以东侧或东南侧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0.8。在中心环路以外,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1.0。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进深不得大于10.5米,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进深大于10.5米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0米,最大进深不大于12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阳台进深不大于1.5米,阳台设置不大于1/2建筑面宽。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中心环路以内,两建筑中心间距不小于1∶0.9,中心环路以外,间距不小于1∶1.0,最窄处不小于15米。
  2、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45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小45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米。
  (四)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度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低层建筑开窗面间距不少于8米。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5米,山墙不得开窗和挑阳台。


  第十六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视线干扰及省制定的间距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米,面宽大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但最小间距不于24米。
  (二)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0米。
  (三)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9米,高层点式建筑与中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20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中高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内天井平面尺寸不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4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 道路等级  │ 40米以上  │ 大于30米  │ 大于25米  │大于等于20米┃┃       │      │ 等于40米  │ 等于30   │小于等于25米┃┃退让     ├───┬──┼───┬──┼───┬──┼───┬──┨┃  及出挑  │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       │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建筑性质   │   │  │   │  │   │  │   │  ┃┠───────┼───┼──┼───┼──┼───┼──┼───┼──┨┃高度24米以下 │ 3  │0  │3   │0  │   │  │   │  ┃┃       ├───┼──┼───┼──┤3   │0  │3   │0  ┃┃公共建筑、住宅│ 5  │2  │4   │1.5 │   │  │   │  ┃┠───────┼───┼──┼───┼──┼───┼──┼───┼──┨┃高度24米以上公│   │1.5 │   │1.5 │   │1.5 │   │1  ┃┃共建筑、高层 │8-12 │ │ │8-10 ││ │8-10 ││ │8-10 ││ ┃┃住宅     │   │2.5 │   │2.5 │   │2.0 │   │1.5 ┃┠───────┼───┼──┼───┼──┼───┼──┼───┼──┨┃高层公共建筑和│   │  │   │  │   │  │   │  ┃┃高层住宅的裙楼│5-8 │2-3│5   │2.0 │3   │1.8 │3   │0  ┃┃(限高24米以下)│   │  │   │  │   │  │   │  ┃┗━━━━━━━┷━━━┷━━┷━━━┷━━┷━━━┷━━┷━━━┷━━┛

  备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极限值。


  第二十五条 沿街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5米的,可出挑2米。


  第二十六条 沿小于20米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建筑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退让。


  第二十七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2米。


  第二十八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按下列规定退让出建筑红线作为保护范围,其退让要求为:
  (一)南明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20米;
  (二)市西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7米;
  (三)贯城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5米;
  (四)小车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7米;
  (五)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则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区时应保持足够的水平安全距离。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电力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电力导线的保护区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与建筑应保持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0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两侧各0.75米的平行线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条 不设电梯的居住建筑以多层为主,中心环路以内控制为8层,中心环路以外控制为7层。可利用地形高差,单向行走不大于8层,总层数不超过9层。


  第四十一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时,埋设深度距地面不小于1米。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
  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管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管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米。
  (三)道路横坡为1.5%,人行道横坡为2.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c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道天桥净空,在中心环路以内不低于5.0米,在中心环路及其以外不小于5.5米;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4米。
  (六)城市道路立交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面的横断面要与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6-10平方米/千人设置一座。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平方米/千人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米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千平方米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千平方米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150     │1000-1500   │100150-300   │1500-3000   │100-200300-450   │3000-4500   │200-300  〉450   │        │  〉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效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选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四)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CJJ15-87汽车库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汽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广告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地占建设总用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二)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执行。
  (三)在中心环路以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屋面绿化折算绿地指标,折算比例按下表执行,折算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规定绿地面积的20%。

               绿化面积折算表


┏━━━━━━┯━━━━━━━━━━━━━━━┓┃屋面标高与 │     折算系数      ┃┃      ├───────┬───────┨┃地面标高(米)│不直接对外开放│可直接对外开放┃┠──────┼───────┼───────┨┃小于等于5.0 │0.8      │ 1.0     ┃┠──────┼───────┼───────┨┃大于5-12  │0.6      │ 0.8     ┃┠──────┼───────┼───────┨┃大于12-18 │0.4      │ 0.6     ┃┠──────┼───────┼───────┨┃大于18-24 │0.2      │ 0.4     ┃┠──────┼───────┼───────┨┃大于24   │0       │ 0      ┃┗━━━━━━┷━━━━━━━┷━━━━━━━┛



  第五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控制范围 │      中心环路以内           │           ┃┃           ├───────────┬───────────┤           ┃┃  地块区位     │           │           │           ┃┃           │  临城市道路     │  街坊内用地    │ 中心环路以外    ┃┃控制指标       ├─────┬─────┼─────┬─────┼─────┬─────┨┃           │     │     │     │     │     │     ┃┃用地性质       │建筑密度%│容 积 率 │建筑密度%│容 积 率 │建筑密度%│容 积 率 ┃┠───────────┼─────┼─────┼─────┼─────┼─────┼─────┨┃低层住宅(1-3层)   │30-40  │不大于1.5 │30-40  │不大于1.2 │25-30  │不大于1.0 ┃┠───────────┼─────┼─────┼─────┼─────┼─────┼─────┨┃多层住宅(4-6层)   │30-35  │不大于2.4 │25-30  │不大于2.2 │25-30  │不大于1.8 ┃┠───────────┼─────┼─────┼─────┼─────┼─────┼─────┨┃中高层住宅(7-9层)  │30-35  │不大于2.6 │25-30  │不大于2.2 │25-30  │不大于2.0 ┃┠───────────┼─────┼─────┼─────┼─────┼─────┼─────┨┃高层住宅(10-30层)  │25-30  │不大于7.0 │20-25  │不大于6.0 │20-25  │不大于5.0 ┃┠───────────┼─────┼─────┼─────┼─────┼─────┼─────┨┃公共建筑(高度24米以下)│50-60  │不大于4.5 │30-40  │不大于4.0 │40-50  │不大于3.5 ┃┠───────────┼─────┼─────┼─────┼─────┼─────┼─────┨┃高层公建(高度24米以上)│40-50  │不大于8.0 │35-45  │不大于7.0 │30-40  │不大于7.0 ┃┠───────────┼─────┼─────┼─────┼─────┼─────┼─────┨┃低层厂房及库房    │40-50  │不大于1.8 │  /   │  /  │40-60  │不大于1.4 ┃┠───────────┼─────┼─────┼─────┼─────┼─────┼─────┨┃多层厂房及库房    │30-40  │不大于3.0 │ /   │  /  │30-50  │不大于3.0 ┃┗━━━━━━━━━━━┷━━━━━┷━━━━━┷━━━━━┷━━━━━┷━━━━━┷━━━━━┛


附表(二)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 建筑类别 │      指标单位   │机动车指标│自行车指标│备注 ┃┃号│      │            │     │     │   ┃┠─┼──────┼────────────┼─────┼─────┼───┨┃1 │第一类旅馆 │车位/客房       │0.20   │  /  │   ┃┠─┼──────┼────────────┼─────┼─────┼───┨┃2 │第二类旅馆 │车位/客房       │0.08   │  /  │   ┃┠─┼──────┼────────────┼─────┼─────┼───┨┃3 │饮食店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1.70   │ 3.6   │   ┃┠─┼──────┼────────────┼─────┼─────┼───┨┃4 │一类办公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30-0.40│ 0.40   │建议值┃┠─┼──────┼────────────┼─────┼─────┼───┨┃5 │二类办公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 2.00   │建议值┃┠─┼──────┼────────────┼─────┼─────┼───┨┃6 │商业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0.30   │ 7.50   │建议值┃┠─┼──────┼────────────┼─────┼─────┼───┨┃7 │一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2.50   │ 20.00  │建议值┃┠─┼──────┼────────────┼─────┼─────┼───┨┃8 │二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1.00   │ 20.00  │建议值┃┠─┼──────┼────────────┼─────┼─────┼───┨┃9 │一类影剧院 │车位/百座       │3.00   │ 15.00  │   ┃┠─┼──────┼────────────┼─────┼─────┼───┨┃10│二类影剧院 │车位/百座       │0.80   │ 15.00  │   ┃┠─┼──────┼────────────┼─────┼─────┼───┨┃11│展览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 1.50   │   ┃┠─┼──────┼────────────┼─────┼─────┼───┨┃12│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 1.50   │   ┃┠─┼──────┼────────────┼─────┼─────┼───┨┃13│一类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08   │ 0.50   │市区 ┃┠─┼──────┼────────────┼─────┼─────┼───┨┃14│一类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12   │ 0.20   │效区 ┃┠─┼──────┼────────────┼─────┼─────┼───┨┃15│二类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05   │ 0.20   │   ┃┠─┼──────┼────────────┼─────┼─────┼───┨┃16│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0   │ 4.00   │   ┃┠─┼──────┼────────────┼─────┼─────┼───┨┃17│一类住宅  │车位/户        │0.50   │ /   │   ┃┠─┼──────┼────────────┼─────┼─────┼───┨┃18│二类住宅  │车位/户        │0.20   │ 1.00   │   ┃┗━┷━━━━━━┷━━━━━━━━━━━━┷━━━━━┷━━━━━┷━━━┛


  附表一 附表(二)说明:
  1、本表摘录并整理自一九八九年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试行)》。
  2、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3、第一类旅馆指涉外旅馆,第二类旅馆指接待国内旅客的旅馆。
  4、一类办公楼指中央、省级机关、外贸机构及外国驻华办公机构。二类办公楼指其他机构。
  5、座位数超过4000座的体育馆和座位数超过15000座的体育场为一类体育(场)馆,其他为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停车车位数可以低于体育馆停车车位数。
  6、一类影剧院指省、市级影剧院,其他为二类影剧院。
  7、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二类游览场所指一般城市公园。
  8、一类住宅指国内高级住宅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使用的住宅。二类住宅指普通住宅。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
  指地面上建筑物各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住宅
  高度小于10米,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多层住宅
  高度大于10米,层数为4-6层的住宅。
  5、中高层住宅
  高度小于25米,层数为7-9层的住宅。
  6、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为高层建筑,总高度超过100米的为超高层建筑。
  7、中心环路以内
  指从外环东路、解放路、浣沙路、枣山路、北京路围合的城区范围和沿外环路规划道路红线外侧进深50米范围的建设用地。
  8、中心环路以外
  指除“中心环路以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地区

附录三           计算规则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2、建筑面积计算
  以建筑各层的正投影面积加上外挑阳台的1/2面积,为建筑面积。地下室、高出地面1.5米的半地下室,一面临空层高在2.2米以下半地下室,屋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面的楼梯间、无柱雨蓬、层高2.2米以下吊脚架空层、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3、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
  ①商办及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根据(附表一)规定的指标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附表一)的规定指标执行。
  ②商住或办公住宅楼,如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的10%,可全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其建筑密度仍按商业或办公计算。
  ③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条式或点式住宅综合楼,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住宅计算。
  4、开放空间条件和计算
  ①在建设用地范围,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使用面积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屋顶平台、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②开放空间必须沿城市道路、广场,任一方向的净空应在6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100平方米,与地面高差不大于±5,开放空间应设置相应的标志,有直接对外通道的坡道或楼梯做到常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③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根据所提供社会服务的有效使用面积,按允许增加建筑面积的控制表中的系数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5%。
  5、建筑高度计算
  ①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②坡屋面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屋檐口。坡檐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坡檐顶面。
  ③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6、间距计算
  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轴线间的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按第四章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