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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1:25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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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实施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保持持证上岗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其他矿山企业按不同种类矿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二)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三)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费用;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县级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适当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按规定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挪用。对抽调或挪用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为从业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矿山安全监督员的任职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的资格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矿山企业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由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解决;现场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矿山事故按下列规定调查处理: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其中重伤事故应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当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县及县属以下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矿山企业,省和自治州、省辖市、地区属矿山企业,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属以下矿山企业,由矿山所在地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
,由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调查,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应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事故的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送企业从业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不得超过60日。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无证开采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支持纵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加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罚款数和伤亡人数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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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
经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同意,决定在“八五”期间每年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150辆救灾专用车。前三年所配备的救灾专用车,已经在各地充分发挥了作用。今年仍继续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的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总数为155辆。分配对象仍然是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民政局。分配原则仍按一九九一年民政部与全国控办联合下发的民综函〔1991〕196号文件的要求执行,即:购置经费,除民政部每辆车补贴一万元外,其余部
分自行解决。
二、救灾专用车的分配和购置办法:今年全国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的分配计划,由民政部同财政部控办商定后,下达给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各地凭本通知和民政部《汽车指标分配通知单》,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然后派专人,持有关购车手续,到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办理提车手
续。
三、今年分配的救灾专用车的型号及数量;
1.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生产的BJ2023S(含BJ2020S)40辆;
2.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21(切诺基)9辆;
4.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生产的八闽牌轻型铁壳吉普27辆;
5.成都大地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大地牌轻型铁壳吉普车18辆;
6.江西富奇汽车厂生产的富奇牌吉普6辆;
7.成都山鹿汽车厂生产的山鹿牌轻型越野吉普12辆;
8.湖南省郴州南燕汽车厂生产的南燕牌吉普6辆;
9.江苏省江都汽车总厂生产的女神牌旅行车3辆。
四、各省、自治区民政厅要加强对救灾专用车的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准随意将救灾专用车改作其它用车。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在年终时,要将当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在申请下一年度计划时,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后上报。



1994年8月11日

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本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批准成立的经营拍卖行业的企业(以下简称拍卖行)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服务性企业。拍卖行是公正拍卖业务的特种行业。
第三条 拍卖行的经营宗旨是:接受委托进行公开拍卖,公正、合理地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拍卖行不得自营购销业务。
第五条 拍卖行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与该拍卖行的买卖活动。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六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含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下同)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更新换代的产品、设备;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要求处理的物资;
(三)运输部门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
(四)破产企业的房屋、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及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人,要求处理的个人财物;
(六)外国驻穗办事机构要求处理的物资;
(七)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
(八)各种有收藏价值能合法交易的物品。
第七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财物的起点,一般在受理财物估价总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但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以及有收藏价值物品的拍卖,均不受起点限制。

第三章 拍卖方式及形式
第八条 拍卖的方式,包括以下四种,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方的意愿,确定其中一种拍卖方式:
(一)有声拍卖;
(二)无声拍卖;
(三)减价拍卖;
(四)投标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形式,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意愿,分别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定向和不定向、定期和不定期、专项和综合等拍卖形式。

第四章 委托拍卖
第十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财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委托方”(卖方),拍卖行为“受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买方)。
第十一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的财物,委托方必须依法拥有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或依法享有该财物的处分权。
属共有财产的,须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才能办理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进行委托时,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委托须持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有关证明;个人委托须持本人身份证。
(二)委托方出具委托拍卖物的清单,拍卖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附属件、新旧程度、完税情况、数量、质量、存放地点和要求的最低出售价格。
第十三条 受托方接到委托要求后,即派出专业人员,会同委托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进行核对,看样、鉴定后,认为该拍卖物符合委托方提出的特征,即根据委托方出具的清单,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方应提供有关资料、图表和实物样品。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规格等);
(二)拍卖的方式、日期;
(三)拍卖的场所;
(四)拍卖的最低价及拍卖行所收取费用;
(五)结算方式;
(六)其它需要确定条款;
(七)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行为即成立,双方均应按“委托拍卖书”所定条款各自履行责职。
第十六条 拍卖物由受托方负责保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转仓保管。不论成交与否,转仓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在成交或撤销委托之前,保管方必须保证拍卖物与清单内容相符,否则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开拍日期由受托方视委托拍卖物的多少决定,广告宣传可分类登报,广告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如实现成交则酌情收。
第十八条 在委托拍卖书签定后至开始拍卖前,如受托方组织投买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看样,委托方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十九条 凡委托拍卖的财物一律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进场参加投买时,投买方是单位的,须持本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向拍卖行换领《进场证》;投买方是个人的,凭个人身份证领取《进场证》(一次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对投买者的投买资格及能力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项拍卖物均按委托人申报清单和物品现状拍卖,投买人应在开拍前看样或到存放现场看物。投买方若未看到样而投买,责任自负。受托方不让投买方看的,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三条 各项拍卖是以专业专场定期公开拍卖,实行自由投价,价高者得、“击棰”为准的方式。一经拍卖员“击棰”,成交行为即已确立,各方不得反悔。委托方当场与投买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拍板成交后,投买方应在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拍卖行交付成交总金额的20%价款作为定金或相当价值财物作抵押,并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假日顺延),到拍卖行按期付清全部价款,办理财物转接等一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自收到拍卖行转给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副本)之日起,两日内(假日顺延)开具正式发票和提货单送达拍卖行,如委托方是个人的,则出具财产转让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拍卖中,如投买者出价仍未达到委托方要求的底价时,拍卖员可不“下棰”宣布收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员在拍卖中如碰到投买方故意压价或无原则抬价情况时,有权决定临时收盘,宣布改期再举行拍卖。

第六章 违约责任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项拍卖成交一经确立,委托、投买双方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反悔的,应按拍卖物最低出售价的3%~5%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确认后,如投买方超过五天期限而来付货款及办理提货手续的,拍卖行不退还定金,并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含所有可以计算的有形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投买方违约后拍卖行有权对原物品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方如不能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日期进行结算的,则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并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成交货款结算时,如遭投买方的承付银行拒付,则作为投买方违约,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成交货款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货款均通过拍卖行开户银行帐号结算,拍卖行代收代付列帐。在该批拍卖货款全部收齐,七天内扣除广告费及拍卖行手续费后,一次过付给委托方结清账目。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者,均以全部款项转入拍卖行银行帐户,核实后才能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各方须按章纳税。

第八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5~7%;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4~6%;
(三)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收3~5%;
(四)其它需拍卖的特殊财物,其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拍卖行对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以及不适宜拍卖的物品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四种拍卖方式具体概念是:
(一)“有声拍卖”。指由拍卖员当众宣布叫价起点,然后由投买人叫价,逐渐加码,叫到无人再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员拍板成交,把拍卖财物卖给最后给价高的投买者。
(二)“无声拍卖”。即投买人不叫价,而是由拍卖员逐渐提高喊价,投买人可用各种约定的姿势(如举“入场证”、按铃等)代替叫喊,表示愿意购买。两人以上同时举手和按铃时,拍卖员再加价,直至最后一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如没有继续表示购买时,则拍卖员宣告
收盘,留待下次拍卖。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员喊出最高价格,如无买主,便逐渐降低,直到有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
(四)“投标拍卖”。事先由拍卖行公布拍卖财物及其估价,投买人在规定时间内,把自己的给价用密封信件寄给拍卖行,由拍卖行定期公众开标,把拍卖财物卖给出价最高的投买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拍卖详细程序及要求,由拍卖行拟订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