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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2:16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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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3号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1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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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681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报请审核〈四川省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送审稿)〉的请示》(川人社〔2011〕9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850元、780元、710元、650元调整为1050元、960元、880元、800元。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8.9元、8.2元、7.5元、6.8元调整为11元、10元、9.3元、8.4元。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证电镀生产质量和生产人员的安全,促进本市电镀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镀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镀生产的范围是指各类镀种的电镀、铝氧化、着色、刷镀、真空镀膜、热镀锌等表面处理。
第四条 从事电镀生产的厂、点,均须办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和《广州市电镀生产临时准产证》(以下简称《临时准产证》),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电镀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业化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内旧城区、居民住宅区、污染控制区以及广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范围内的电镀厂、点,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搬迁,易地改造。未迁移前应加强环保与安全工作,并经环保、安全部门检查合格,在领取《临时准产证》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七条 电镀生产场地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镀作业的厂房必须符合防火、环保规定,不得使用沥青棚;厂房地基、排污染道、污水池应采用防酸、防碱的耐腐性结构;不得使用塘 作污水池渗流排放,农村饮用水井、水库和农田灌溉等地段附近,不得集中排放。
(二)电镀作业的单位,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废渣治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对电镀生产所需的剧毒品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行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记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镀生产质量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达到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标准、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纪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凡已领取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的电镀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准产证》。
(二)市专业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到有关厂、点进行实地检测,经检查合格后,由市专业化办公室、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发给《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一条 新建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登记有效证明,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规划定点,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申办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
(二)凭前项申领的有效证明,按本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申领《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不合格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不予发证,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限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无证经营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将移送市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准产证》每年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吊销《准产证》。
《临时准产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效期,期满前15日,有关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办理换发《准产证》或延期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未领《准产证》和《临时准产证》而擅自进行电镀生产的厂、点,由市专业化办公室责令其申办有关手续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