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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6:04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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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市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部将于12月5日至15日组织开展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7]57号)、《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产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办[2007]3号)的要求,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验收工作,规范验收工作程序,确保集中整治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任务
检查全国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了解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不力和未达到工作目标的地区,限期进行整改。进一步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水平。
二、验收内容
(一)4个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主要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100%纳入农业部门监管范围,检查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主要检查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生产(养殖)记录是否健全,是否使用违禁药品。
3.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主要检查各级农业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合格率是否提高。
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主要检查农资经销门店是否经营5种禁用高毒农药,收缴的高毒农药在12月15日前是否100%销毁。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督查督办情况、舆论宣传情况等。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主要检查各地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的情况,包括建立有关制度,健全有关行政执法体系。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
主要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和任务部署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责任落实情况。
三、验收方法
(一)验收组组成人员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的基础上,全国农产品整治组统一组织验收工作。验收组由农产品整治组各组成单位的有关领导带队,抽调相关人员组成10-15个检查验收组,每组成员3-5人,负责验收2-3个省的专项整治工作。
(二)验收时间
验收工作定于12月5日开始,12月15日结束。
(三)验收形式
验收工作将按照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阅文字材料。验收组根据附表1所列的“验收内容”和“验收要点”,查阅反映整治工作进展的记录、实施方案、工作简报、工作总结以及有关工作制度、相关执法记录、新闻宣传报道等文字或声像材料。
3.现场考核。各省分别提供4个农产品批发市场,4个种植业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区,4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基地、规模养殖场或农业标准化示范场,8个农资经营门店作为备查点,备查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6个。验收组将按以下办法随机抽取考核点,进行现场考核:
--农产品批发市场2个。重点检查农业部门是否开展监测,批发市场是否开展自检,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种植生产基地2个,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2个。种植生产基地重点检查是否建立农业生产管理制度或技术规程,是否有农业生产记录,是否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是否使用5种违禁高毒农药。畜(禽)或水产品养殖场重点检查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是否建立养殖档案,是否使用违禁兽药、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农资经营门店4个。重点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进销货台帐,是否经营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抽取的考核点所涉及的县(市)应不少于3个。
4.召开座谈会或随机调查。对经营单位、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和基层执法人员、消费者代表进行座谈、随访或调查。
(四)验收评价
验收组按照检查的实际情况对专项整治的总体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1.总体评价。按照附表1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各项工作进行检查,每项验收内容按照实际检查情况进行考评:由验收组集体讨论,对附表1逐项评价,确定“优秀”、“良好”、“合格”等级,填写事实记录。
2.现场考核。按照附表2的要求对6个检查项目进行现场考核,填写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五)意见反馈
验收组向受检省农产品整治组反馈验收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结论
验收组向全国农产品整治组提交验收报告。农产品整治组根据验收报告,作出验收结论。
四、验收结果处理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将通报表扬考核成绩优秀的省份;对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省份,责令限期完成整改工作。
五、其他
全国农产品整治组负责本验收方案的说明和解释。

附表:1.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2.农产品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附表1: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情况验收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一、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1 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监测范围 1.1.1 农业部门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现场检查
1.1.2 市场建立入市检测制度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1.3 市场经营业户有进销货凭证;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 根据情况选择种植和畜禽或水产品基地:1.2.1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1.2.2 有完备生产记录或档案;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关见证性材料
1.2.3 未使用甲胺磷等五种违禁农药、违禁兽药、违禁饲料添加剂或化学物质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1.3 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1.3.1蔬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2 畜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3.3 水产品抽查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报告
1.4杜绝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 1.4.1农资经营门店未发现销售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
1.4.2 收缴的甲胺磷等5种高毒农药全部销毁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二、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2.1 开展执法工作情况 2.1.1 有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安排部署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文档
2.1.2 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执法档案记录
2.2 督察督办情况 2.2.1各级领导带队,深入基层,督促检查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2.2各职能部门组织工作组、督查组等,深入基层,指导、督促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2.3 舆论宣传情况 2.3.1各级工作方案中包括宣传工作计划,或制定有专门的宣传工作方案;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2.3.2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定期和不定期的宣传专项整治成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2.3.3建立并有效运转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三、长效机制建立情况 3.1 建立制度 3.1.1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1.2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 健全体系 3.2.1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3.2.2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机构。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见证性材料
四、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4.1组织机构建立和工作机制运行情况 4.1.1 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专项整治工作。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1.2 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场所、经费得到落实。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要点 评价记录 验收方法
优秀 良好 合格 事实记录
4.2工作方案制定情况 4.2.1 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行动方案,明确了整治重点、措施和目标。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 动员部署情况 4.3.1 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进行层层动员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2 三次现场会议后,及时传达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进行再动员、再部署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3.3 县、乡镇管理部门及有关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单位了解专项整治工作目标、任务,积极参与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4.4 责任落实情况 4.4.1 明确职责分工,将整治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4.4.2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开展专项整治。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座谈调查

附表2:
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现场检查评价表

检查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一、大中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 一查是否开展自检,并有自检记录
二查是否纳入农业部门监测范围
三查经营业户是否有进销货凭证
二、农资经营店 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查是否有进销货台帐
三查是否销售5种禁用高毒农药
三、种植产品生产基地 一查是否有生产管理制度或生产技术规程
二查是否有生产记录
三查是否开展产品质量检测
四、畜禽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技术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现场1 现场2 现场3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单位名称 是 否
五、水产品养殖基地 一查是否有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查是否有管理制度或养殖操作规程
三查是否有养殖档案
六、执法监管部门 一查是否有专项整治工作安排部署及文件
二查是否建立专项整治监管责任制等制度
三查是否已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并有执法检查档案记录

填表说明:
1、此表用于各组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评价,在表头处填写组别、省(区、市)名称、检查时间。
2、表中六个检查项目所列3个现场,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并非要求检查所有现场或执法部门。检查时应填写相应的被检查单位名称,并在相应的“是”、“否”栏下打“√”。
3、5种禁用高毒农药是指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4、种植、畜禽、水产品养殖基地,指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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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日、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78]242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辖内公民,男性二十至五十周岁、女性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是我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血办”),负责制订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每年下达献血任务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
各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单位的献血任务。
各宣传、新闻、文化单位应配合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各单位做好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和有关输血工作,凡符合献血条件的会员,应带头参加献血。
第四条 广州市中心血站(下简称“市血站”)负责管理血源、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等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负责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力求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负责对广州地区的血源(包括个体献血源)实行“三统一”管
理,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各医院不准私自组织外出采血或接受献血。
第五条 凡驻穗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及农牧场等(包括中央、省驻穗单位和区、街、镇、乡属单位),每年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包括正式工和合同制职工)2%参加献血(或负责完成相应数目的献血量)。大专院校学生及驻穗部队(含武警部队)的指战员,
应按每年不低于总人数5%参加献血。
第六条 凡从事高空、高温、接触有毒物质和残疾人为主的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每年可按职工总数1%献血任务计算,也可按职工总数缴纳血液管理费。
第七条 市属各区县城镇个体户和农业户,每年按适龄献血人员总数2%完成献血任务。
第八条 献血者应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每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九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市血站给予公假证明(两天)和一次性的营养补助费。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可计入所在单位的献血指标内,由市血办发给《自愿无偿献血卡》,除按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待遇。
第十条 凡已完成当年献血任务的单位,凭上一级单位证明职工总数的公函,到市血办领取《光荣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证》(下称献血证),献血证从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当年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献血指标需累加在下一年度任务中完成。
第十一条 凡领取献血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病人或献血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凭献血证和病人身份的证件,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供血。
第十二条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家属因病需要用血时,可凭自愿无偿献血卡和病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优先免费供应与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三条 荣军、烈属、五保户、享受保健范围的干部、外地来市或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病人用血,可凭本人身份证明供血。凡由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人员,凭医院填发的《用血申请表》一式二份,经民政部门加具意见、证明病人身份后,到市血办审批供血。
第十四条 对部份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家属,因病用血时,需到市血站领取《公民义务献血的体检、献血、用血情况登记表》,由市血站凭登记表按其已献血量酌情供血,原则上供血量不超过已献血量,如病情需要超量供血时,需交纳用血基金。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临时组织职工或家属献血、或以缴纳用血基金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急救抢救用血,医院应先供血,但病人所在工作单位须在病人用血之日起三天内到市血办补办申请用血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由医院按病人用血量收取“滞纳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基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或各级医院应加强供血的管理,做好每年供血和用血计划的协调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用血规定。
对有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应认真审查献血证的有效期和病人身份证明。
对无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除急疹抢救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外,均应先办好用血手续,方可用血。
第十八条 病人用血申请,需经主治医师批准,并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开展一血多用的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血办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用血,一经发现,市血办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没收献血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把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主管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个人,也应作为当年评先奖励的考察条件。
对本办法的执行的情况,每年由广州市卫生局检查一次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的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