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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7:47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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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厅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新修订的《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并就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几年来,全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不断发展,为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为推动交通政务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单位和部门对信息工作重视不够,信息网络不健全,渠道不畅通,信息报送不及时、不主动等问题。政务信息不仅是工作交流和情况反映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领导正确决策和指导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尤其是一把手要把信息工作纳入日程,对重要的政务信息要亲自过问、亲自安排、亲自把关。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管理办法和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落实任务,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交通政务信息的参谋、助手和服务作用。 
  二、建立健全畅通高效的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畅通高效的信息网络是搞好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级交通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完善政务信息工作网络。要倡导“机关人人都是信息员”的理念,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属各单位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原则上应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和相关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各政务信息网单位要经常开展工作交流和组织理论研讨,不断增强网络的活力和功能。厅办公室、交通报社和信息中心要建立信息联动工作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政务信息的采集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努力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和编报水平。政务信息要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提高信息编写的深度、广度和新意,丰富信息内涵,提升信息价值。要突出主动性,增强上报信息的自觉性,主动分析和挖掘各类信息源,及时了解和反馈本地、本部门交通改革发展中有价值的新经验、新做法和新问题,并注重反映地方和部门工作特色。要突出针对性,紧紧围绕交通中心工作组织和编报信息。对每项中心工作,要有系统的编报思想,除报送工作新思路、新举措、新进展,还应有阶段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等综合性信息。要突出准确性,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要突出即时性,对重要工作的新情况要及时做出信息反映,及时编写、送审、呈签,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要积极做好政务信息上报工作。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属各单位每周必须报省厅2篇以上信息,重要情况应随时上报,特别是关于突发事件信息、上级特约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出。信息报送方式原则上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省厅信息工作人员信箱为:bka@jljt.gov.cn和cccbbka@sohu.com,也可以传真形式报送,传真为:0431—5633601。 
  四 、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考核和奖惩。省交通厅每年进行一次政务信息工作总结和部署,每季度将对报送信息、采用信息情况进行一次汇总,每上报一篇信息记1分,被采用的记5分,实行全年累计。对报送信息质量好、报送及时、采用率高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信息报送工作不重视、报送过程中不主动、不及时,应付了事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评比中相应扣减分数。各地区、各部门也应定期检查总结,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开展。同时,还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成长和进步,尽可能地提供信息工作人员参与重要会议、阅读文件、参加调研的机会,调动政务信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附: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 
        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二OO五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为使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轨道,保证信息畅通,提高信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是领导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做好政务信息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全省各级交通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务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 
  第三条 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围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围绕全省交通系统中心工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迅速反映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并力求做到准确、全面、精深。 
           第二章 网络及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全省交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构成。各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科)为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交通厅办公室负责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指导;对各地区、厅直单位报送的信息和外埠信息进行归纳、综合、整理,向厅领导和上级报告,并办好《吉林交通信息》、《吉林交通参考》等信息刊物;负责考评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及其信息员的工作情况,总结推广信息工作先进经验;负责培训全省交通系统信息工作骨干。 
  各市、州交通局办公室(秘书处、科)负责本地区交通政务信息的组织、指导和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考评本地区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及信息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各县(市)交通局(秘书科、股)负责本县(市)交通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厅直单位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上报本部门及本系统的政务信息。 
  各地公路管理和运输管理行业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以地区交通局信息主管部门为主,厅行业主管部门为辅。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厅直属单位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办公室(秘书处、科)主任(处长、科长)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并指定1-2名专(兼)职人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信息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将新成员情况报告省厅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报送范围及要求 
  第八条 信息报送范围: 
  (一)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特别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的交通工作新思路和所采取的新措施、新做法; 
  (二)重点工程、科研项目和企业生产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结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的改革措施、情况、问题和建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经验; 
  (四)对省委、省政府及交通厅重大工作决策的贯彻情况及反映; 
  (五)各市、州、县(市)给予交通工作的优惠政策或作出的重大决策; 
  (六)公路(水路、地方铁路)建设、养护管理、规费征收、运输生产、行风建设、廉政建设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七)大事、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特别是政治性、社会性、群体性、敏感性较强的事件; 
  (八)上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的重要活动和会议; 
  (九)外事工作,涉外公路、水路运输,合资合作项目的动态、进展、问题和建议; 
  (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对交通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活动; 
  (十一)上级机关、各省市交通部门、省直有关部门的重要来访; 
  (十二)各类重大安全事故。 
  第九条 重要交通政务信息要求随时报送,各市、州交通局及厅直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单位,每周最低报送二条;各县(市)交通局每月报送一条;厅机关各处室不作具体要求,但要保证重要信息不漏报、不迟报。报送方式可采取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 
  第十条 省厅每季度汇总一次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结果报厅党组并向各市、州及厅直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要事实准确,言简意赅;情况应客观、全面,分析应透彻、准确,建议应切实可行。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要立即将信息直接报省厅办公室;遇有特殊情况,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上报,并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和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上报信息须经同级办公室(秘书处、科)主任(处长、科长)审核后签发,重要信息需经单位或部门领导审签。 
  第十四条 定期召开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总结会,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及举办培训学习班。 
  第十五条 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按季度进行考评。考评对象为各市、州交通局及厅直属单位。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条件、责任和权利 
  第十六条 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熟悉部门的主要业务,掌握政务信息工作基本业务知识、工作规律和实践技能; 
  (三)思想活跃,思维敏锐,工作勤奋,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七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搜集、加工、传报、贮存政务信息,完成信息上报任务; 
  (二)对本级或上级信息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为领导决策或指导工作提出参考性意见; 
  (四)在无法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对重要的突发性信息及时进行处理,事后应及时上报; 
  (五)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会议。 
  第十八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权利: 
  (一)阅读、学习有关文件;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重要事件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咨询; 
  (四)以个人名义对情况真实、影响重大的问题直接上报或越级上报上级信息部门。 
  第十九条 为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被省厅采用的信息将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条 先进单位及个人的考评采用以下方法: 
  省厅采取记分办法,按市、州、县(市)交通局、厅直属单位、各市、州公路管理处、运输管理处和个人的信息工作情况及得分情况评选“吉林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及“吉林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并通报全省各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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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其他依法设立钓文件或批准证书,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所有组织机构应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查、登记,确认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在证书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基本信息采集,根据组织机构情况赋码,对代码信息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实行网上集中赋码。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采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其它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各行业、各部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代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代码申领、补领、变更、换证、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展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
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
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农业、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将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违反这项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水排放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没有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九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质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并抄送水利或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对中央或者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内单一小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或者由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直接有关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协同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的时候,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规划、评价和管理。
(一)第一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饮用水源和饮用水源输水河道的水体。在该水体的第一级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级标准。
(二)第二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风景观赏的水体。在该水体流域范围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标准。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第三类水体主要是第一、二类水体以外作为其他用途的水体。向该水体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标准。
以上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一、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本区、县的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对上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违反以上两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卫星城镇和改建县城,应当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严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已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按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在限期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弃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废液和城市垃圾,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弃地点的选择,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污染地下水质的水井,应当限期改进,消除污染。人工回灌直接补给地下水,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在勘探和打井工程中,需要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限制过量开采。

第五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官厅水库、永定河山峡河段,永定河引水渠的水源保护,必须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联合颁布的《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南旱河河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应当按照该管理办法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城市自来水厂的地下水源,禁止一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区和补给区,制定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井水、泉水和其他饮用水水源。郊区村镇饮水水源的防护,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组织市地质矿产、水利、公用、市政工程管理、卫生防疫、工业等部门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组成监测网,对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对排放的污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负责水污染纠纷、排污收费争议的技术仲裁。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提供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监测制度,设置机构或者专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的废水水量、水质进行定期、定项监测,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废水或者减少废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成绩显著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减轻损失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的;
(五)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水污染,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可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198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