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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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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现阶段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参照执行。

附件: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doc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加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农广校)教学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关键环节,是推进学校发展的重要措施,教学管理要坚持科学、规范、严谨的原则。
第三条 教学管理包括制定教育教学管理规章制度,专业建设,制定教学计划;选聘教师,组织教学和安排教学进程;对学员学习进行管理;开展教学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组织教学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组织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等专业教育和中专后继续教育的教学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学组织为五个级别。即中央级.省(区、市)级.地(市、州)级.县(区、市)级和乡镇(村、站)教学班。
第六条 教学组织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分层管理原则。
第七条 教学管理接受同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八条 中央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农广校体系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对农广校体系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设置全国统开专业,建设统开课程;编制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教学辅导大纲;组织编写文字教材和自学辅导材料;制作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建设试题库,负责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统筹农广校体系专兼职教师及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农广校体系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教师和学员学习提供服务。
第九条 省级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省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对下级农广校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选择开设全国统开专业,自主开设地区性专业;制定教学计划;组织选订中央农广校编写和制作的媒体教材;组织编写和制作地区性文字教材.自学辅导材料及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负责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组织下级农广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开展下级农广校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地区性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本地区教师和学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制度,落实教学环节。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指导、检查和督导县级分校教学管理工作。
3.组织县级分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并及时反馈信息,搭建县级分校和上级农广校的信息联系平台。
第十一条 县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有关教学管理规定,制定本校的教学管理细则。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实施教学计划,落实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3.负责组织学员参加生产实践活动,强化技能教学。
4.负责组建乡镇(村、站)教学班,配备班主任和辅导教师。
5.开展教学自查和自评。
第十二条 乡镇(村、站)教学班教学管理
1.负责挂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张榜公示。
2.执行县级分校的教学安排,做好教学班日常管理工作。
3.执行教学计划,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4.结合当地生产实际,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业设置
第十三条 专业设置分成全国统开专业和地区性自开专业两大类。全国统开专业突出通用性和导向性,地区性自开专业突出区域性和针对性。
第十四条 全国统开中等专业参照教育部专业目录设置,报农业部科教司审定。地区性自开专业由省级农广校负责,参照省教育厅专业目录设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农广校备案。
第十五条 中专后继续教育原则上不设地区性专业,特殊情况由省级农广校提出申请,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央农广校审批。
第五章 教学计划
第十六条 教学计划是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规范性教学文件,是农广校体系开展教学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教学计划对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实验实习、学时分配、学分和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做出总体安排,对教学实施提出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中央农广校负责制定全国统开中等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省级农广校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报中央农广校备案。省级农广校执行中央农广校制定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省级农广校负责制定地区性中等专业教学计划。
第六章 学制学时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实行学期制和学分制两种学制,学期制2年至3年,学分制2年至6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以3年为主,省级农广校可根据当地情况与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学制。学分制要求修满学分准予毕业,学生在学习期间可以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中专后继续教育实行学期制,学制2年。
第二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习总学时数不少于2100学时(70学分),理论与实践教学比例为6:4或5:5。中专后继续教育总学时数不少于2200学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的学制方式.修业年限由省级农广校自主确定,但课程设置.教材使用和教学学时必须符合中央农广校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学员应以自学为主,辅助以远程教育和面授辅导相结合。面授辅导原则上每周一次,辅导时间可根据农时季节和课程内容适当调整,相对集中,辅导时间每学年不少于30天,应有辅导教学记录。
第七章 教学辅导大纲.教材与辅导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教学辅导大纲包括课程说明,教学内容与要求,重难点,教学、辅导、自学提示和实验实习等内容,是辅导教师实施课程辅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课程应有文字教材和配套的声像教材,有条件的应配备教学课件。教材内容和编写方式应符合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要求,具有先进性.科学性.适用性.针对性,并做到通俗易懂和图文并茂。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开专业课程使用由中央农广校编写或选定教材;地区性自开专业课程使用省级农广校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二十七条 教学辅导材料(自测题)是根据教材内容为方便学员自学而编写的练习题,为学员自学提供服务。原则上统考课程都应配有教学辅导材料。
第八章 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师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农广校编制内的教学管理人员;兼职教师是指根据教学需要在社会上聘任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兼职教师应按照师生比例配置。应建设与招生人数相匹配的兼职教师管理队伍,兼职教师管理参见中央农广校制定的《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考核,督促教师落实教学环节,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原则上保证教师每年参加1-2次专业教育和培训,每2年参加不少于2周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创造条件,鼓励教师参加生产实践,进村入户为农业生产一线服务,建设一支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和指导能力的“双师型”师资队伍。
第九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严格学员管理,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笔记作业、课前预习、课后复习和考试考核的学习环节,培养良好学风。
第三十四条 重视生产实践教学环节,规范实践教学考试考核办法,鼓励学员主动参与生产实践,明确记录实践教学过程。支持和鼓励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设置集中学习、实验、实习的场所,建立学员学习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学员学籍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化注册和管理。中专后继续教育要求如实填报《录取学员审批表》、《录取学员统计表》、《学员册》、《毕业学员登记表》、《毕业学员统计表》和《学籍册》,建立健全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章 考核发证
第三十七条 考核实行考试和考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中等专业教育考试分为中央农广校统考和省级农广校统考。
第三十九条 统考由理论分值和技能分值组成,理论分值以卷面分值统计,技能分值以技能鉴定和平时成绩评估确定。理论分值与技能分值以60:40或50:50比例为宜。理论卷面分值分别由中央农广校和省级农广校负责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中专后继续教育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由中央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由省级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
第四十条 考查通过实验实习报告、生产实践论文等对学员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毕业实习要有指导教师,完成毕业实习报告,由指导教师根据学员实习报告和表现评定成绩。
第四十二条 考核全部合格后,中等专业教育由省级农广校颁发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专毕业证书。中专后继续教育由中央农广校颁发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层次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农广校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暂行办法》(农教字[1991]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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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和《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为:
  (一)市中心区(规划中心组团及城西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西至规划京杭大运河、德胜河,北至城北干道;
  (二)高新区(规划高新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城北干道和新机场路,西至德胜河,北至沪宁高速公路;
  (三)新龙区(规划新龙组团):东起江阴市界,南至沪宁高速公路,西至德胜河,北至镇南铁路;
  (四)湖塘区(规划湖塘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联三高速公路,西至西绕城高速公路,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包括锅炉、炉窑、炉灶、茶水炉等。
  第八条 在禁燃区内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根据《常州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环保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规划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批准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设施必须同步配套脱硫设施,并达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燃区内2003年1月1日后投运的所有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灶、茶水炉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2蒸吨/小时及2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5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窑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作为生产原料的,须报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禁燃区内餐饮服务业(含流动餐饮摊点)以及建筑工地的炉灶必须于2005年6月底前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燃区内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在2004年底前未采用清洁能源且无采用清洁能源计划的,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60%,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禁燃区内现有集中供热设施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75%,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燃区内的砖窑必须于2006年底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特殊情况的报市环保局同意后可延期至2007年底前。
  第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清洁能源的认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省的污染防治要求,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作出提前完成任务的限期决定,具体名单和期限由环保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安全,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改造,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锅炉改造单位进行,改造前应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同步配套脱硫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国土资源部门对砖瓦窑厂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和非法取土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供热设施。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对无证流动餐饮摊点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实施脱硫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停产治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如实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变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改造前未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印发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