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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1:4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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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3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保障,有效应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评估、修订、发布、备案、培训、演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地市、县(市、区)、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评估、修订、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制定与发布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有关要求进行。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形成体系,满足应急管理与应急救援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评估和论证,报同级政府审批、发布。

  县级以上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制定、评估和论证,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发布。

  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聘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和分类分级等,预案的管理和生效等内容,并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形成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目录,以便检索和使用。

  (二)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组织体系、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职责等,应急预案体系图、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和应急处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建立应对突发事故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运行机制,根据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预警级别,建立预警信息发布机制。

  (四)按照平战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对人力资源、财力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保障等作出规定或说明。

  (五)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和奖惩等管理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庆典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活动举办前10天将应急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同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改变动情况,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应急预案演练、事故救援及总结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及时印发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每3年修订1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每2年修订1次。

第三章 应急预案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备案制度。备案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政府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

  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数据库,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应急培训教育计划,加强对单位负责人、应急管理人员及职工的应急培训教育。每年应组织1次应急培训和应急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中省直各有关单位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不断提升应急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组织1次联合应急演练。高危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建立健全应急响应联动机制,确保联动信息真实可靠、应急响应联络畅通。

  第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培训、演练纳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事故时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根据事故的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启动相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对由于未及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制定、修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未履行应急管理职责,导致次生、衍生事故发生,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等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综合能力,规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托企业现有应急救援队伍组建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骨干专业救援队伍和救援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地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全省基地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地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基地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预案演练等工作。承担本单位、协议服务单位和指派的抢险救援任务。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重点、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托行业或领域中基础条件较好、管理水平较高、应急能力较强的重点企业救援队伍和特种专业救援组,组建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救援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发展多种形式的救援组织,提高应对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能力。

  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救护队(消防队)。鼓励全社会捐助、支持救援队伍的建设。

  各地市、县(市、区)政府组建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与国家级、省级基地联合组建。

  第七条 按事权划分原则,基地的建设与运行经费由省政府、地方政府和依托的单位、企业共同承担。大型、特殊应急救援装备,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根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统一装备。各地市、县(市、区)政府和基地依托单位要制定应急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基地建设,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八条 根据相关规定向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收取服务费。

第三章 基地管理

  第九条 依托重点单位、大中型企业现有救援队伍组建的基地,其隶属关系、单位性质、管理体制均保持不变。

  第十条 基地主管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基地。因主管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重新组建救援队伍的,应报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备案,并将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投入的装备、器材按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基地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基地的监督管理,督促基地和救援人员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基地的应急救援指挥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根据相关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基地在省内跨地市调动执行救援任务时,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达调派命令。

  基地在地市内跨县(市、区)调动执行救援任务时,由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下达调派命令。

第四章 基地职责

  第十四条 基地要坚持“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三)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宣传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避险救助能力,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四)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重特大事故的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应同时上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救援基础资料。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基地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基地应定期维护、保养救援装备、器材,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基地应定期组织救援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体能和技能训练、应急预案演练,保持和提高基地的实战能力。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基地及个人,由主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基地在接到报警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派指令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服从指挥、实施救援。救援过程中,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对失职渎职、延误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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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159号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和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通过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工商、税务、监察、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业务运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六条 本市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通过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级政府的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场所和互联网站统一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并按照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和规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办理产权交易业务,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与国资、财政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工商等相关权证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登记制度。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产权交易的,应当分别由国资部门或财政部门在登记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选择确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应当权属清晰;对权属不清晰的,应当依法界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底价,并履行下列批准程序后方可进场交易:
  (一)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各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各自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和评估基准日至首次转让底价确定日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确定,并应当征得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转让的批准材料;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及相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受理进场转让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信息公开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约定或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对无竞买人的产权交易,可以由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其中国有产权的协议转让价格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格、资信和资质证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应取得国资部门的批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应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暂停或终止: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暂停或终止交易并经有关产权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以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介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
  (五)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载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应通过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媒介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报告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关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相关方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资、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资并购产权、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明电[2004]7号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事故呈下降趋势。但是,近期火灾和公众聚集场所人员伤亡事故、道路交通等事故接连发生。2月5日,北京密云县灯会发生踩踏事故,死亡37人。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特大火灾,死亡53人,伤68人;同日,浙江省海宁市一乡村土庙发生特大火灾,死亡40人。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安全制度和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有关方面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并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对有关事故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以对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安全工作

  安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一定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贯彻近期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我国安全工作形势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了解实情,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狠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提出了做好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充分运用行政监督、市场调节、社会服务等手段,把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全面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坚决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

  要切实加强道路和水上交通、地铁、商场、宾馆、医院、学校、旅游地、文体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众场所安全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要进行专项整治,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道路交通要按照“五整顿(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和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三加强(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执法检查)”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要加大各类公共场所的防火专项检查力度,对堵塞疏散通道、违章用火用电等行为要立即纠正,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隐患,要采取断然措施,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改变用途。要针对春季火灾特点,着力抓好森林草场以及清明节扫墓防火工作。

  四、严格安全工作责任制

  安全工作要立足防范,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今年下达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层层抓好落实,确保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要加强监督考核,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大幅度减少事故数量特别是事故伤亡人数。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近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决定派出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作出严肃处理。

  五、迅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针对当前安全工作的实际状况,认真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把安全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理转到事前防范上来。检查的重点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制度和责任是否落实,安全措施是否到位,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预案是否建立和完善。要结合今年初国务院安全生产督察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本地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要查到企业、机关、学校等每一个基层单位,查到易发安全事故的每一个环节,切实找出漏洞和隐患,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整改,并建立起对本地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完善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安全监管局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安全大检查情况进行抽查。要通过安全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六、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舆论工具,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一是要宣传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经营;二是要做好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安全培训,提高领导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保护和识灾防灾能力;三是要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形成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