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松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4:40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关于办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明确职责,提高行政应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维护政府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应诉涉及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因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办做好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派专人出庭应诉。
  第四条 因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办办理或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涉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合市法制办做好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应诉人员由市法制办和涉及的部门或单位共同确定:
  (一)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裁定,加盖松原市人民政府印章的;
  (二)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加盖松原市人民政府×××专用章的;
  (三)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的证照等套印市政府印章,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许可或审批的;
  (四)有关部门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应诉涉及的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研究案情,做好应诉准备,并按要求到市法制办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按期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条 市政府启用“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用于组织相关部门应诉、办理应诉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按时向市法制办报送统计资料。
  市法制办应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总结经验,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被起诉引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单位应在法院判决后30日内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做好行政应诉的各项工作。因执法问题或应诉准备工作拖延使行政应诉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甚至导致败诉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㈠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㈡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 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建设部




合肥市建委:
你委“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裁决时间的函”(合建函〔2000〕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如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此复。



200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