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等三个会议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104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等三个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张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张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规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张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全体会议议事办理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质量,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是市政府部署全局工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要会议。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研究室、督查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通报重要工作情况;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常务会议确定。
五、市政府全体会议须有会议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市政府领导、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县(区)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必须获得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事项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进行。
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承办。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事宜,要事先做好协调沟通。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一般应提前3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县(区)政府和部门(单位)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参会人员名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核对后,于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列)席情况。
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领导按照工作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并根据部门职能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责任人限期办理。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办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反馈。
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会议新闻报道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记录应当详细完整,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应妥善保存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以备查询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十二、本规则自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议事办理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质量,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常务会议是市政府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重要事项的决策性会议。会议按照精简高效、严谨细致、充分准备、有序组织、保证质量的原则进行。
二、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全面履行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三、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事、公安、法制办、研究室、督查室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群团组织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精神及决策部署,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三)传达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讨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公告、通告、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等;
(六)听取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研究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研究市政府其它重要事项。
五、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
六、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常务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
七、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向召集人请假。
八、常务会议列席人员须为县区政府、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副职列席。
九、提请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的议题,由主办单位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同意后列题。部门下属单位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后,按相关程序向市政府提请。企业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请。
十、常务会议议题在呈报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以下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涉及法律、法规问题的,应当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部门之间、部门和县区政府之间以及县区政府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形成基本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公共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示或组织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不得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确定,并预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于会前3天送达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十二、常务会议议题方案确定后,主办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以及其它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包括:提请决议事项的必要性和该事项的形成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和合理性、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意见情况和专家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其它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十三、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或者退回。
十四、常务会议讨论议题时各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可根据会议主持人安排,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会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十五、副市长因故不能参会时,原则上不讨论其分管工作方面的议题。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分管副市长应提出书面意见或由办公室电话征求意见。
十六、常务会议讨论议题有以下情形的,会议主持人可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讨论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
(四)其它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十七、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和最终决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在会后3日内完成会议纪要起草,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并按照规定范围及时印发。市政府办公室要妥善保存常务会议的文字、音像材料和会议记录,以备查询并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
十八、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会议审议通过的规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规章应及时在《张掖政报》、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掖日报》公布。
十九、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对会议审定通过需上报、下发的文件,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交办县区、部门落实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须按时限要求完成,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明确由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牵头落实的事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汇报进展情况。
二十、对常务会议确定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办检查,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市政府督查室对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要向下次常务会议专题报告。
二十一、会议工作人员负责会场秩序、会场内外准备和衔接工作。非因重大紧急事项,会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会场请示汇报工作、请出参加会议人员。
二十二、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未经允许,不得将涉密文件或要求留在会场的讨论材料带出会场。
二十三、本规则自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办理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和决策质量,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根据工作分工,对政府工作中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重要专项事宜,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二、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三、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提出,每次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应不超过3个。提交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一般应提前1日通知参会人员。
四、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议题的主办单位会前要形成汇报提纲,明确具体汇报和请示的事项、提出的建议、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汇报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
五、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县(区)政府、部门(单位)原则上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并汇报情况。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请假,获准后可委托副职参会。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原则上不带随员。
六、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本着合法、合理、可行的原则,在充分讨论酝酿、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七、市政府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经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八、县(区)政府、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市长办公会议确定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组织会议的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说明原因。
九、对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办检查,对列为督办的事项要跟踪问效,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长或副市长报告。
十、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须经组织会议的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十一、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未经允许,不得将涉密文件或要求留在会场的讨论材料带出会场。
十二、市长办公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记录议题的讨论研究情况和最终决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应妥善保存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以备查询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十三、本规则自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1)2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