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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03:12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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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
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212号),进一步规范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晋煤经发[2008]57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煤炭的处置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所属的煤焦销售营业站、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查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对发现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负责进行处罚,并出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以下简称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

第二章 煤炭稽查、财政处罚收据的印制

第四条:煤炭稽查票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是对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在按规定对其处罚后,为其开具的通行证明票据。

第五条:财政处罚收据是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与煤炭稽查票配套使用,同时开具,两票吨数必须相符。

第三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由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统一向晋城市煤炭工业局领取,发放至所属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工作人员查验销售票,要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提供的本市(县)区域内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名单中的企业开具的磅单作为鉴定是否为合法企业生产煤炭的依据。

第八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指定专人对煤炭稽查票进行严格管理,对票据的领、用、交、存实行专人负责、专账记录、专柜(库)保管。要制定票据领用、发放、交接管理制度,对于当班未使用完的票据要按程序办理交接手续,任何工作人员不准带票离开管理站(营业站)。

第九条:开具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使用深蓝色圆珠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时间、数量要求顶格大写,不准留有空缺,不许拆本使用,更不准“一票两开”和使用空白票据。

第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运输吨数与票据不符,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严格按照省厅有关处罚规定,对能说明所拉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2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不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50元/吨的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必须出具处罚吨数与车辆无票运输煤炭数量等量的煤炭稽查票,严禁处罚后存在票吨不符现象,并由专人进行核对,同时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汇总表》后予以放行,途经营业站点不得进行二次处罚。

第十二条:无计量设施的站点不得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持有票据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沿途焦煤销售营业站负责对接受处罚的过站运输煤炭车辆所持的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进行查验并加盖验票章,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验票和回收。

第十四条:出省煤焦管理站作为查验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终端站点,对持有煤炭销售票和煤炭稽查票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可进行二次处罚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回收上交

第十五条:每月5日前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将上月煤炭稽查票的存根联、回收联进行分类整理、造册,与明细表、汇总表一并上交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

第十六条: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上交的各类票据和报表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汇总报表,于每月的10日前上交晋城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七条:处罚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由晋城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加盖专用印章后,与煤炭稽查票配套发放给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使用。未加盖晋城市煤炭工业局专用印章的一律无效。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按照规定负责罚没票据的回收、统计、核销、上报。

第十八条: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处罚后所罚款项在48小时内上缴国库。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每月根据煤炭稽查票存根联、使用明细汇总表、罚没收据存根进行数量核对、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罚没款核对及入库。

第五章 煤炭稽查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晋城市纠风办、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联合成立督导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对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保管、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违纪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严禁利用查验处罚职能直接或间接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擅自向运输户以外的用户、企业或个人开具煤炭稽查票;坚决杜绝“收黑放黑”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全市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煤炭生产、销售、洗储、终端企业,不按规定开具和收取煤炭销售票,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罚,所开煤炭稽查票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开具。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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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研究生中共青团和研究生会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研究生中共青团和研究生会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

  目前,全国在校研究生已达五万,有的学校逾千人,并有较大幅度增多的趋势。最近,国务院又批准在一些高校成立研究生院。研究生已成为我国青年学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乃至社会生活中一支十分活跃和具有影响的力量。为适应这种情况的要求,加强研究生中共青团和研究生会工作,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作用,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经国务院批准已成立研究生院或研究生比较多(一般在三百人左右)的学校,由学校党委批准,可以成立研究生会。校研究生会同校学生会一样,可以成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和全国学联的团体会员,享受全国学联章程规定的权力,并履行义务。

  二、目前还不具备条件成立研究生会的学校,可设立校学生会的研究生分会或研究生部,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同时,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生代表参加学校的校、系学生代表大会,并可以成为校、系学生会领导机构的成员。

   三、研究生会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学校团委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研究生会要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学术交流、社会实践、勤工助学等多种活动,在自我管理与服务、教育改革、城乡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培养、提高研究生的创造能力,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四、研究生会要加强同校学生会的联系与合作,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工作。

  五、研究生会的活动经费,根据教育部的意见,可以参照本科生的有关规定实行,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适当增加。

  六、全国学联主席、副主席、委员单位的代表,要逐步做到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也可参照实行。

  七、全国学联秘书处下设研究生部,具体负责有关研究生会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秘书处也应有专人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八、学校团委可以建立研究生分团委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研究生中团的工作。要加强研究生中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积极发展优秀知识分子入党的方针,协助党组织做好对研究生中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和推荐工作。

  九、各地团组织和学联组织要把研究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不仅要组织一些适合研究生特点的活动,促进研究生之间的交流,活跃研究生会工作,而且要加强调查研究,努力探索出一些好的工作形式和方法,适应新时期研究生工作的要求。

  请将以上意见转发各高校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各地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相应的措施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全国学联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日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权司[2004]22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发展,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拟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管理规定,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出版、传播行为,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为认真做好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我们将对有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做深入的调研,为此,我们设计了“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请贵单位支持配合。并于四月三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孟梅,电话:010--65212769

中国版权协会秘书处:王胜利,电话:010-68003887转5081



附件:

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