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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5:25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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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7]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有工业用地出让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国有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科研设计、仓储物流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行集体决策。佛山市人民政府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负责代表政府审批土地出让方案,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联席会议召集人为主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小组成员由国土、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发改、经贸等部门组成。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简政放权的有关规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依法行使交办的各项土地管理审批权。镇(街道办)或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能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主体是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会同工业园区管委会、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于每年10月初,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结合市场需求状况和农用地征用、转用、征收情况,研究拟订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

工业用地供应计划中应当明确下一年度国有工业用地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开发程度、行业类型、投资强度、出让时序安排等。

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由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计划需要调整时,仍按上述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提出购地申请,并承诺受让土地价格、行业类型、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及达不到承诺的责任。

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或购地申请,向国土部门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面积、产业类型、投资强度、投资总额、供地时间等。
第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书面函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然后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地价评估可以由国土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

地价评估结果由国土部门根据当前地价水平组织有关人员以集体会审方式确认。
第七条 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产业布局、用地规模、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上报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批准。

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应包含:产业目录、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投资总额、投资强度、节能降耗要求、环保要求等内容。

属工业园区范围的必须有该工业园区管委会代表参与制定出让方案;属镇(街道办)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有镇(街道办)代表参与制定出让方案。拟出让地块的基础设施配套和前期有关工作由所属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或镇(街道办)负责。

第八条 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地块开发程度、供地时间、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竞买保证金、地价款支付条件、开工竣工期限、行业类型准入条件(包括投资总额、投资强度、是否属高新技术产业等)、投产后的监管措施等。其中投资总额、投资强度、是否属高新技术产业等指标可由土地竞投者在竞投前先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审批出让方案,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招标标底、竞买保证金、竞买加价幅度、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拍卖佣金、指定后续跟踪单位、达不到承诺时的违约处理等事项;拍卖和挂牌出让的,还应当确定起叫价、起始价等。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出让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活动,由国土部门根据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已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委托土地交易中心承办。
具体操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提出购地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各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对已出让的工业用地进行跟踪管理,不得擅自更改出让土地的设定条件。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地价款,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才能办理有关规划报建手续。

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工业园区的土地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跟踪管理,其他工业用地的跟踪管理由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跟踪管理内容包括:核定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产业类型、投资总额、投资强度等,是否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含非法联建、联营等),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部门。达不到或违反约定条件的,由国土部门按违反招标拍卖挂牌约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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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体育总局


卫 生 部
文件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体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规范游泳场所经营行为,提高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制定了《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天然游泳场所应设在污染源的上游,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内不应有污水排放口,岸边100米以内不应堆有污物或存在渗透性污染源。水底与岸边地质适宜,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物。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并应划定卫生防护区。严禁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游泳场所工程选址、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以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游泳场所应将设计说明、水质处理设计参数、场所总平面布置图、装修原材料、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工作规程、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安装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第五条 环境卫生

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场所设施与布局

(一)人工建造游泳场所应设置游泳池及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及库房。并按更衣室、强制淋浴室和浸脚池、游泳池的顺序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的使用要求。

(二)急救室应按《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要求设置,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应摆放于明显位置,方便取用。

(三)更衣室地面应使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墙壁及内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更衣室应配备与设计接待量相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设置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更衣柜宜采用光滑、防透水材料制造并应按一客一用的标准设置。更衣室通道宽敞,保持空气流通。常年开放的室内游泳池宜设有空气调节和换气设备、池水温度调节设施。

(四)淋浴室与浸脚消毒池之间应当设置强制通过式淋浴装置,淋浴室每20~3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地面应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墙壁及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淋浴室设有给排水设施。

(五)为顾客提供饮具的应设置饮具专用消毒间。

(六)设有深、浅不同分区的游泳池应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者在游泳池池内设置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游泳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应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走道有一定的向外倾斜度并设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当设置水封等防空气污染隔离装置。

(七)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八)室内游泳池应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设有机械通风设施。

(九)游泳池应当具有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设计参数应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采用液氯消毒的应有防止泄漏措施,水处理机房不得与游泳池直接相通,机房内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放置、加注液氯区域应设置在游泳池下风侧并设置警示标志,加药间门口应设置有效的防毒面具,使用液氯的在安全方面应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

(十)游泳场所应配备余氯、PH值、水温度计等水质检测设备。

第七条 天然游泳场所设施与布局

(一)天然游泳场围护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志,海滨游泳场应在岸边选择适宜地点设置更衣室、淋浴室、指挥台、公共卫生间、急救室;指挥台内应配备望远镜、通讯广播设备;急救室应配备救生圈(船)、救生人员及有关物品等。

(二)天然游泳场所应有平坦的入水走道通向水域,通道应保持清洁。在天然游泳场所水面应按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筒,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天然游泳场所应配备PH值等水质检测设备。

(四)天然游泳场所应设立天气预报、水温告示牌。

第八条 公共卫生间

(一)在游泳场所淋浴室的区域内应配备相应的水冲式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地面应低于淋浴室,地面与墙壁应选择耐水易洗刷材料铺设。男卫生间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二个小便池,女卫生间每40人设一个便池。

(二)公共卫生间内便池宜为蹲式,采用座式便池的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卫生间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卫生器具宜采用感应式水龙头和冲洗阀。卫生间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管道相通。

第九条 通风、照明与水质

(一)室内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空气细菌总数、室温、相对湿度、风速、二氧化碳等空气监测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室内游泳场所自然采光系数不低于l/4,夜间人工照明,距离水面1米高度的平面照度不低于180勒克斯,开放夜场应当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灯。天然游泳场所游泳区水面照度应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游泳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提供的饮水设施设备及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条 废弃物存放与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游泳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容器应加盖密闭,便于清理,并能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游泳场所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一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制订以下操作规程:

(一)池水循环、净化、补充、消毒操作规程。

(二)浸脚消毒池水更换消毒操作规程。

(三)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程。

(五)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维护、污水处理排放等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游泳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消毒药剂、消毒设施、饮水设备、急救物品及设施、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等各类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急救药物等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使用的循环、净化、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

第十三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库房应存放一定数量的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药剂、急救物品与设施等,物品应分类存放,标记明显。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库房应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和措施,设有机械通风装置,保持良好通风。消毒药剂和急救药物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专间或专柜存放且密闭上锁,并严格执行使用登记制度。按药品有效期分类存放,并及时清理过期药品。

第十四条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游泳场所提供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包括拖鞋、茶具等)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消毒后的饮用具应存放于保洁柜。

第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水净化消毒

(一)经净化消毒的游泳池水质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臭氧、紫外线或其它消毒方法消毒时,还应辅助氯消毒。

(二)游泳池水(包括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应保持游离余氯浓度为0.3~0.5毫克/升。

(三)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应保持5~10毫克/升,应当每4小时更换一次。
(四)游泳池水循环过滤净化设备每日应进行反冲洗,反冲洗水应排入下水道。

(五)池水水质消毒液投入口位置应设置在游泳池水水质净化过滤装置出水口与游泳池给水口之间。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消毒

(一)人工游泳场所每班开场前和散场后均应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及卫生设施进行清扫、擦洗或冲洗一次。发现有污染时,用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后再进行擦洗。
(二)淋浴室应经常刷洗,地面要定期消毒。更衣柜应于每日开放结束后做好清洁消毒工作。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桶)应每天及时清洗消毒,防止孳生蚊蝇。

(三)饮水、消毒、抢救等设施设备以及急救室应定期做好清洁消毒。

第十七条 设备设施维护

(一)人工游泳场所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补水、保暖通风等设备设施应齐备完好,应建立并执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相应记录。

(二)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检修,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水循环设备检修超过一个循环周期时,不得对外开放。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证照管理

游泳场所及从业人员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第十九条 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或部门,明确卫生安全主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游泳场所水质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浸脚消毒池、救生、巡视监护等岗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明确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

(三)游泳场所应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不宜从事游泳场所服务工作疾病的,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培训、管理制度

(一)游泳场所应建立卫生及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及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自身检查制度,对场所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日常清洗消毒等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清洗消毒的记录。

(三)人工游泳场所应设置专人负责池水净化消毒工作,并配备足量、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净化、消毒剂。每场开放前、开放时均应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检测结果应公示并注明测定时间,且记录备查,检测结果应每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开放期间每月应由当地卫生检验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游泳池每年开放前和连续开放期间应对卫生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检测。

(四)天然游泳场所每年开放前应经卫生部门水质监测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同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中规定的项目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每月不少于1次,监测结果应向公众公示。

(五)游泳场所应当建立禁止出租游泳衣裤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

游泳场所应配备足够、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并做好记录,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

(一)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当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二)游泳场所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责任人。当发生下列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导致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水质受到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流行。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游泳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证照: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以及岗位资质证明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水质循环净化消毒制度、水质监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种操作规程:包括游泳池水循环净化消毒操作规程、设备维护操作规程等。

(六)有关记录:包括游泳池水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记录、水质监测记录、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七)有关资料及证明: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卫生学评价资料;总平面布置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布置图;装修原材料;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资料;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等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三)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游泳者的健康管理

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加强业务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学习,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基本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对从事较强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如水质处理、消毒、监护和急救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个人卫生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备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时应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并佩戴标志,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附录



推荐的游泳场所、游泳池水清洗消毒方法



一、游泳池水

(一)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1.游泳池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并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游泳场所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设备应保持齐全完好,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并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发生故障时应有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良好状态。

2.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备安全可靠、操作和维修方便;

(2)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且灵活可调;

(3)投加系统能自动控制,且安全可靠;

(4)加氯机至少设置一套备用,加氯机应有压力稳定且不间断的水源,加氯机的运行和停止应与循环水泵的运行和停止设联锁装置。

(二)游泳池水消毒

1.消毒剂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杀菌消毒能力强,并有持续杀菌的功能;

(2)对水和环境无污染,不改变池水水质;

(3)对人体无刺激或刺激性较小;

(4)对建筑结构、设备和管道腐蚀性小。

2. 在有条件和需要的情况下,可采用臭氧、紫外线或其它消毒方法。采用臭氧或紫外线消毒时,还应辅以氯消毒,以保持消毒的持续性。

3. 游泳池水(包括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0.3~0.5毫克/升计算确定,浸脚消毒池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5~10毫克/升计算确定,加药时间最好在开放前1~2小时进行。游泳场所开放时,要定期测定游泳池水余氯,并做好记录。有条件的,室内游泳场所开放时,每2小时测一次余氯;室外游泳场所开放时,每小时测一次余氯。

(三)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应加入除藻剂。若使用硫酸铜,其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

二、游泳场所消毒

(一)每班开场前和散场后均应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及卫生设施进行清扫、擦洗或冲洗一次。发现有污染时,可用浓度为250~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或擦拭消毒后,再用清水擦洗。急救室应定期清洁消毒。
(二)淋浴室应经常刷洗,地面可使用浓度为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定期消毒。

(三)更衣柜应于每日开放结束后做好清洁消毒,可用浓度为250-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或擦拭消毒后,再用清水擦洗。

(四)公共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应每天及时清洗,定期使用浓度为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消毒。

(五)集中空调系统应严格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

三、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一)游泳场所提供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包括拖鞋、茶具等)应一客一换一消毒。

(二)拖鞋的清洗消毒:应设置专用的拖鞋洗消间或区域。

1.设置两个洗消池或洗消桶,备有橡胶手套、消毒药物、水源等。

2.清洗:先用清水或洗洁液清洗拖鞋。

3.过水:在过水池或过水桶中用清水漂洗拖鞋。

4.消毒:将拖鞋完全浸泡在消毒池或消毒桶中,消毒液浓度及浸泡时间应当按使用说明严格操作。用含氯消毒液时,浸泡液有效氯含量应达250-500毫克/升,浸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5.保洁:从消毒液中取出拖鞋,用清水冲洗干净,去除残留的消毒液,凉置10至15分钟,待拖鞋干后放置保洁柜或保管箱。

(三)杯具的清洗消毒:应按杯具洗消操作规程在专用的杯具洗消间内进行。

1.去污清洗:清倒杯中残渣及茶水,然后在洗涤池中用洗洁液清洗,用清水漂洗杯具并注意洗刷杯口。

2.消毒:将杯具完全浸泡在消毒池内,消毒液浓度及浸泡时间应当按使用说明严格操作,用含氯消毒液时,浸泡液有效氯含量应达250毫克/升浓度,浸泡时间不少于30分钟;如使用电子消毒柜,则可直接去污清洗后放入电子消毒柜消毒。

3.过水:在过水池中用清水漂洗杯具,去除残留的消毒液。

4.保洁:消毒后的杯具应倒置放入保洁柜内,保洁柜内如果采用毛巾作垫子的,所垫的毛巾必须定期更换、清洗和消毒。

四、注意事项

(一)消毒剂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消毒剂置于有盖容器中密封保存,保存地点应当通风、干燥、阴冷、避光;建立消毒剂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要详细记录消毒剂的名称、数量、产地、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包装情况、索证情况等,并按入库时间的先后分类存放。

(三)在消毒时应穿工作服,戴口罩和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黏膜直接接触,如有条件,配制时可戴眼罩。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业务,包括邮政业务、电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一)邮政业务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二)电信业务是指通过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三)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及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是通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自治区通信市场的管理制度;
(二)审查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签发批准文件;
(三)负责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和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为通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的咨询和服务;
(五)监督管理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市)邮电局经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通信市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无线电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
(六)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七)标准信封的印制;
(八)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七)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可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标准;
(四)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个人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向地区(市)邮电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收费标准,终止经营活动时,对用户利益的补偿承诺等;
(三)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确保服务质量的经营投资计划;
(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职称证明;
(五)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设备进网许可证、网络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七)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区(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办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跨省、自治区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按规定续办经营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批准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在停业前30日内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
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按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及有关资料,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我国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受邮电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通信业务的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四)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设醒目标志及通信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并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六)按时、如实地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在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中,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自编新闻;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息;
(六)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或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反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通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六)冒用邮电部门专用名称,伪造、冒用邮电部门专用标志、标志服和专用品;
(七)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和无批准文件的通信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邮资明信片;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通信业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机上擅自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和无线接插器、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线擅自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擅自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四)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账号、密码;
(五)复制、销售或使用与他人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电企业不得从事传递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低于面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邮资票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话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对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的,应当尽力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
难。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通用户中继线。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用户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对经营者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和给用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随时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损害的用户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
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