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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0:10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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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以苹果为主绿色产业发展的决定》延市发〔2007〕13号文件关于给产业达标村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技术服务力量,完善村级科技服务体系,深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普及,发挥农民科技带头人置身于生产之中,贴近群众的优势作用,从根本解除农技推广最后一公里路程的制约,现就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条件。在全市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凡是70%农户从事同一主导产业,农户70%收入来源于主导产业的行政村,每村选聘1名从事本村主导产业生产,能够指导、引导本村主导产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作为本村农民科技带头人。
  
  第二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选定。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村,由行政村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农业局据实考察,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应聘资格: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50周岁以下;自身从事本村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有熟练的实践技能和经营能力,经营规模和收入高于全村平均水平;具有自学能力,善于接受新技术,能够指导、培训群众学习应用新技术;责任心强,能热心服务群众。获得农民技术职称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凭的优先录用。
  
  第四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选聘办法:符合选聘科技带头人资格的农民,由个人申请,本行政村和所在乡政府推荐,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果业、林业、畜牧等相关单位参与,经考试考核,择优选聘,报市农业局。
  
  第五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主要职责:每人抓好10—50亩标准化科技示范基地或标准化养殖场建设,积极开展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活动;个人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采取各项新技术,产量效益高出本村平均水平20%以上,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抓好10户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养,负责本村群众生产技术指导与培训;完成县区主管业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生产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组织本村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负责经常性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年度考核。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考核,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相关业务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村,取消下年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资格。具体考核指标与办法由市农业局商林业、畜牧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年度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考核由县区农业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应包括:技术服务规模及工作量,技术培训,示范基地、示范户建设,专业协会建设,技术指导,新技术试验示范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不同产业不同工作职责制定。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考核结果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农业局农民培训中心备案。
  
  第八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补贴兑现办法。农民科技带头人每年平均享受工作补助不低于1000元,其中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500元,各县区要结合各自实际抓好配套补助资金的落实。市农业局在对农民科技带头人所在村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县区呈报的科技带头人考评结果,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出补助方案,市上审核后,通过财政渠道拨付各县,由县区农业局负责发放。
  
  第九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管理。农民科技带头人的管理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量化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和不服从组织领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农民科技带头人除降低补助金额外,可以随时予以解聘。对表现好、绩效显著者给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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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音像制品以前一般是指录音、录影带,现在品种更多了,有CD、VCD、DVD、MP3、EVD等,还可以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光盘非常容易被复制,要是放在网络上下载,所以现在的音像制品更容易被侵权。MP3的制作过程一般都是直接在网络上下载歌曲,经过出版社出版,再到光盘厂复制。加上包装这些成本每个大概是二元人民币,制作者以每个四元的价格批发给销售商,最后以每个十元的价格买给消费者。这么低的制作成本,不可能包括著作权许可费用,所以光盘版的MP3不可能是正版的(本人另有文章《正版MP3只售10元,不可能》)。自MP3面世,这样的运做模式注定要被推向打假的风头浪尖,有关MP3的侵权诉讼案件是层出不穷,下面介绍一下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

音像制品侵权一般侵犯的是著作权,那么其赔偿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著作权法》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那么根据该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违法所的计算;3、法定赔偿,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三种计算方式是有顺序的,第一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第二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第三进行法定赔偿。只有在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再考虑下面的计算方式。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远比法律规定的要复杂得多,对知识产权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可以写出一本专著来。这里我们只能简单分析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第一种: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基本是无法计算的,市场的产品不是非此即彼,侵权产品销售多少,被侵权的产品就减少多少这么简单。整个市场非常庞大的,销量的大小非常复杂,侵权对销售有多大的影响不可能有精确的计算公式。如果产品处于上升期,遭受侵权后的销售量可能继续在上升。以这种方法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基本上是不可行的。

第二种: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侵权人获利多少是可以计算的,制作了多少,卖出去多少,成本是多少,利益是多少在侵权人那一般都有记录,找到帐目就可以了。那个侵权人会主动提供他们的帐目?即使提供也无法判断真假,法律没有任何强制力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帐目,找不到帐目这种方式也是不可适用的。第三种方式很简单,直接在一个数字内由法院来定,法院似乎不太愿意冒这种险,怕自己确定的数字让两方都不满意。

因为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计算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千百种不同,各个地方,甚至是同一个地方的两个法院在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实践审判中另类计算方式

本人根据亲自经历的一个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案件,举出实践中另外一种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供读者参考:

香港某唱片公司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MP3光盘中含有十五首他们制作的歌曲没有取得他们的授权,于是香港公司将北京某出版社告上法庭,侵权事实清楚,对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异议,总共有多少个侵权产品非常的明确,侵权产品的售价是多少非常明确,只是对赔偿的计算方式双方各自有自己的计算方式。作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是以自己的损失来计算的,作为被告却以自己的获利来计算,当然互相都会夸大、缩小。最后法院的判决却令人百般不得其解,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

通过一个熟人得知法院原来是这样计算的:因为原告是香港的公司,按香港的行业惯例,一首歌曲的许可费用为1个港币,原告在被告的MP3中发现15首侵权歌曲,被告总共复制了10000个产品。因为香港的唱片公司在大陆从来没有许可过任何单位使用其著作权,法院依照香港的标准,定为一首歌曲在大陆的许可费用为1元人民币。最后侵权赔偿是这样计算的:1元×15首×10000个=15万元。

在一般的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违法所得却是非常容易计算的,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很清楚地在产品上有标注,成本价、批发价都有非常透明的市场价格。制作的数量也是确定的,因为如果是出版发行,必须要到光盘厂制作光盘,光盘厂必须看到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复制委托书》才敢复制,《复制委托书》对光盘的复制数量是确定的,一般只比实际复制的数量大,《复制委托书》在新闻出版局有备案,因为管制严格,光盘厂一般都会严格遵守这个数字。有确定的价格,确定的数量,那么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就很好算了。

有可以非常明确计算的方式,却要使用其他方式?为什么不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这个问题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是要告诉大家的是音像制品侵权赔偿的计算还有这样的一种方法。
侵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权利复杂,也就是说音像制品包含很多人/公司的著作权,最源头有词曲作家的著作权,然后表演者(演唱者)有表演者权,唱片公司制作成唱片,他们享有音像制作者权,出版社出版唱片,出版社也享有相应的著作权,音像制品一旦侵权则侵犯了很多人的著作权,一个MP3光盘里有一百多首歌曲,如果每首歌都有一个词曲作者,都有一个演唱者的话,那么一个MP3里就有几百个著作权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一张MP3可能同时侵犯几百个人/公司的著作权。如果这几百个人/公司分别提起诉讼,那么侵权者将面临几百场官司。

音像制品的侵权属于民事案件,最终是要落实到赔偿上的,著作权侵权赔偿和其他知识产权赔偿一样要统一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因为侵权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被侵权人不能通过侵权诉讼而获利,侵权人也不能因为侵权而赔偿超出其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侵权赔偿应当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之间选择一种赔偿方式。如果两者都无法计算,那么就由法院在这个原则范围内选择确定一个赔偿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就是这么规定的。

但是在实践中,几乎任何一个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都是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计算自己的损失,或者以侵权人的获利要求全部赔偿自己。例如唱片公司提起诉讼,他们要求按侵权人的获利赔偿自己,后来词曲作者发现了侵权,又以侵权人的获利要求全部赔偿自己,对一个MP3侵权,可能面临几百个人/公司的侵权诉讼,这几百个人都要求全部赔偿自己,那么侵权人可能要赔偿出去侵权获利的几百倍,这将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一起音像制作者侵权案件中本人当庭提出了这个问题,当时主审的法官是个很有名的知识产权专家,但是我的观点并没有受到这个法官关注,在判决中并没有将这个问题考虑进去。

本人在网络上检索到一个典型案例: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在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五种CD唱片。这批光盘中的大部分曲目由华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华纳公司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该批光盘显属侵权录音制品。华纳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法官认为:“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其主张的部分只能是除去著作权人、表演者所享有的发行权之后的部分。因为,首先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该录音制品全部的发行权,他所享有的发行权是建立在著作权人、表演者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他所主张的只能是部分权利。其次,如果该曲目的词曲作者、演唱者也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并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而让被告就同一过错反复承担责任显属不公。所以,法院在审理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件中需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在本案中,被告销售未经许可发行的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三者的发行权,而原告只能主张其中其享有的部分发行权。法院参考了上述因素,酌定了赔偿数额。”

看到这个案例,本人比较欣慰,我的观点终于在青岛法院的这个判决中得到印证,也许法院在以后判决中会充分考虑这点。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遗体捐献者的无私奉献精神,进一步推动《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市政府在镇海大同公墓建立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以下简称纪念陵园)。
第二条 纪念陵园用于永久纪念为宁波市医学教学、科研,自愿、无偿捐献遗体或角膜(眼球)的志愿捐献者。
第三条 镇海区大同公墓总管理处为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单位,负责陵园的日常管理、清洁、维护和镌刻工作。
第四条 凡已实现遗体或角膜(眼球)捐献的志愿者,由纪念陵园管理单位在纪念碑上为其镌刻姓名、生卒年限等内容,并留遗照永存。
纪念陵园不保存捐献者的骨灰和遗物。
第五条 纪念陵园供志愿捐献者亲属、志愿者及社会公众缅怀、凭吊、追思,以及社会各界举行相关纪念、宣传、教育活动。纪念陵园管理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严禁在纪念陵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捐献者实现遗体或角膜(眼球)捐献后,其执行人凭市红十字会发放的遗体捐献纪念证或角膜(眼球)捐献纪念证和捐献者姓名、生卒时间、照片等相关资料到陵园办理入园手续,陵园管理单位经核对后应及时给予办理和镌刻。
第七条 《条例》实施以前已实现捐献的,凭捐献证及相关资料也可入园纪念。
第八条 宁波市红十字会授予纪念陵园“宁波市红十字青少年教育基地”称号;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可在纪念陵园设立相关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人道主义教育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