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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8:10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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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另行制定)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立即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及时办理。对应当移交的案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必须在24小时内移交,同时告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必须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先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负责查处。

第九条 受案公安机关必须查清以下案件事实:(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告知义务,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违法行为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和检测,及时将鉴定意见和检测结果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人身伤害案件,必须由法医依法及时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三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主持对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第十四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按规定开列扣押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及时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或现场调解的案件,在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必须主持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或《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十七条 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

第十八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十九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治安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二十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应当继续调查取证。被侵害人提出案件查询的,必须当场给予答复。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二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治安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者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超过办案期限久拖不结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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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6〕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闽政文〔2005〕37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泉州市人民政府驻地由泉州市鲤城区庄府巷迁至泉州市丰泽区景观东路。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务院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199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抓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0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规程》)的贯彻实施,组织好宣传、培训、
辅导工作,使所辖企业和各级税务干部深入了解《办法》、《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确保《办法》和《规程》的顺利实施。
从1998年起,各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统一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凡与《办法》、《规程》不符的做法停止执行。
二、各地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税收执法力度,切实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力争汇算清缴率达到100%。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和汇算清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摧报、摧缴,对逾期仍未申报纳税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针对企业
所得税预缴率偏低的状况,各地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预缴或预缴率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予以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资料和汇算清缴资料要加强分析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外资企业经营状况、盈亏原因、税源变化因素等情况,提出加强税收
管理的改进意见和措施,提高汇算清缴工作管理水平。
三、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在原表基础上做了适当补充,增设了税务机关调整内容(见附件1),对编报口径重新做了修订,各地要按照修订后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编报口径》(见附件2)编报。报表编报人员和主管领导要加强报表项目的审核,提高
报表编报质量。
四、从1998年起,总局将按照《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考核指标》(见附件3)对各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编报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各地可根据总局的考核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考核办法,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
查。
五、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情况的汇总仍采取年审会的方式进行,各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数据软盘和总结报告应于1998年7月31日前完成,具体会审时间另行通知。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