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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7:14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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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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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吴丹红*
(来源:《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案例:2000年5月28日晚,社会青年甲、乙、丙、丁(年龄均为18岁)从舞厅回家经过某软件商店的存货仓库。甲提议:“我白天见这仓库里放了很多光盘,我们去搞一些来卖吧。”乙、丙、丁随即附和。于是四人趁着夜深人静,用钢管撬开仓库大门,各自拿了两箱电脑软件。甲离家较近,所以很快搬了软件回到家里。乙、丙、丁走在后面,想想不放心:万一第二天被发现了怎么办?于是三人合计后折回仓库准备毁迹。乙说:“便宜了甲这小子,要是出了事,我们就说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让他跟咱们有难同当。”于是放火烧了仓库,火趁风势烧了附近的几间民房,共计损失18万多元。后来东窗事发,对于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共同的放火罪,甲不承认,却又拿不出证据来否认乙丙丁的一致指证。本案在合议庭的内部引起了争议(并不知道三被告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有的同志认为甲认罪态度不好,主张给甲定放火罪,并加重处罚。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甲的邻居证明起火的时候甲已经回到房间,才免于错误定案。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被称之为“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本文所谈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旨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从八十年代以来,诉讼法学界围绕此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尘埃未定。大致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六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首先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局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由此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后者的虚假成分更大;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2]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第二种意见似乎是一种太绝对化的观点,相对来说第三种意见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比较全面的,但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把握其所列举的条件:第一,对被告人有无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只限于表面判断,即使分别关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如本文所述案例;第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确认共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例外情况为侦查人员怠于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于目前实践中很难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根据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绝对,却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详细的理由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展开。
二、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根据规则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3]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对无辜者定罪处刑的道德成本大于对有罪的人放纵惩罚的道德成本,所以总的错误成本前者要大于后者。[4]从实践来说,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反思我国历来“宁可错杀,也不放纵”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缺失的是保障无辜者的机制,这与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主张前述第三种观点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仍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深深忧虑之表现。的确,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会因只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导致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数,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是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
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说,笔者认为也应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规则,因为:
第一,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的采证规则。全面地说,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5]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
第二,我国证据制度的政策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且刑事诉讼法地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该原则的公然违背和破坏。
第三,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实际上为采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只要细致侦察,每个案件都有许多证据。共犯口供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定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应成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错案。如果随着刑诉法的发展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的话,我们更是不能指望共犯口供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
第四,如果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该案就无任何佐证,会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三、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的规则
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笔者认为,共犯口供还存在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
英美法系对共犯口供向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依英国判例,被告在法庭外所作的,对于被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对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实,也必须参考补强证据。[6]日本法鉴于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化倾向,认为共犯自白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而将共犯自白作为唯一的证据而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7]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也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即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8]借鉴国外关于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普遍做法,在考虑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时,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
第一条: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
第二条:共犯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时候,要以其他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
第三条: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第四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为贯彻实施这一规定,特作以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方可正式任免。
二、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会计法》施行前已经任命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不宜担任该项职务的人员,应当责成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三、上级主管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以切实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严肃对待渎职的会计人员。
四、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会计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