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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1:04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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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民航各直升机公司、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民航第二十二、二十五飞行大队:
现将《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下发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随着吊挂业务的开展,各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摸清规律,使之不断完善。本暂行规定在试行中,如有补充和修改意见,望告民航局专业航空司,以便统一修改完善,正式颁发《直升机吊挂飞行规则》。

附:《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
一、直升机吊挂飞行(包括吊运和吊装),是通用航空的一种特殊科目,吊挂重量不等,形状各异,要求定点释放或准确对接,飞行难度较大,操纵要求严格,特别是山区飞行,地形及天气条件复杂。各单位在组织与实施吊挂飞行中,必须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满足用户要求,提高服务质量,总结吊挂飞行经验,使之不断完善提高,更好地为工农业建设和能源开发服务。
二、凡开展直升机吊挂飞行的单位,必须组织飞行人员对吊挂飞行进行严格训练。训练内容包括:
1.直升机外载吊挂的理论知识;
2.吊挂设备的熟练使用;
3.装载吊挂物的正确方法;
4.机组与地面指挥人员的正确配合;
5.正常的起飞和着陆;
6.悬停时航向操纵性以及由悬停开始的加速;
7.工作空速下带吊挂物的飞行;
8.外载吊挂物的调动和准确释放;
9.如果使用吊挂绞车,则训练绞车的正确使用;
10.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和吊挂物的不同以及施工现场情况,进行模拟工程训练。
未单独执行过吊挂飞行任务的正驾驶,经上述训练和生产带飞,并经公司(飞行大队)检查批准,取得吊挂飞行标准后,方可单独执行吊挂飞行任务。已经取得吊挂飞行标准的正驾驶,在执行吊挂飞行前要进行必要的熟练飞行。
三、凡首次执行吊挂飞行作业的单位(或较大的吊挂飞行任务)在接到使用部门要求后,必须将任务情况、作业地点、作业时间、使用机型、机组人员、机组技术水平、地面准备情况等统一上报民航局,必要时需经民航局检查认为合格后,方可执行任务。
四、吊挂飞行(不含往返作业基地的调机)的天气标准,按目视飞行规则进行。
丘陵、山区作业天气标准:
云高:不低于作业山头及往返航线最高点400米
能见度:5公里(或自作业基地可见作业山头)
风速:按各型机飞行手册执行
平原作业天气标准:
云高:不低于吊挂释放点或构筑物300米
能见度:3公里(或自作业基地可见作业点)
风速:按各型机飞行手册执行。
载有吊挂物的直升机,禁止在云中飞行。
五、直升机在执行吊挂(含拉线)飞行任务时,必须认真计算吊挂重量和重心位置,检查吊挂物的紧固情况以及是否影响应急释放装置,认真分析飞行吊挂物有可能产生的摆动、旋转和其它危险姿态,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按机型飞行手册的要求,禁止超载吊挂。
未经特殊批准,执行吊挂飞行任务的直升机不得乘坐无关人员。
六、直升机进行吊挂作业前应进行空中或地面视察。根据视察结果,空勤组、地面施工人员以及指挥人员要共同制定飞行方案、安全措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法。未经空中或地面视察的地段禁止进行吊挂作业。
七、吊挂飞行往返作业地点的飞行高度应根据飞行距离、天气情况和地形条件决定。在平原地区吊挂物距障碍物不得少于50米;在丘陵、山区和较大的水面、森林、城市上空,吊挂物距障碍物不得少于100米。
八、凡两架以上直升机,使用一个作业基地往返作业点进行吊挂飞行时,均必须保持目视飞行和直升机之间的通信联系。往返作业点采取统一制定的同方向运行的园圈航线。两机在同一航向时必须保持一分钟以上的纵向飞行距离。
九、吊挂飞行的临时作业基地,其场地要求按《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中,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进行。吊挂飞行路线必须认真研究,合理选择,一般应避开人口稠密区,拥挤的航路和繁忙的机场附近。如任务需要必须经过上述地点,要采取严密措施并经过特殊批准后,方可执行。
十、各单位在执行吊挂飞行中,必须搞好空、地通信联络,密切协作配合,要利用小型通信设备,辅助手势、旗语等协调动作。
执行任务前对手势、旗语要做统一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十一、吊挂飞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允许机长应急投放吊挂物和临时选场着陆。但机长应对其正确性负责并应在紧急投放吊挂物和临时选场着陆前,向作业基地报告,尽可能降低飞行高度,选择合适的投放场地,保证地面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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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二、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便履行完了他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适用一元制证明标准。统一性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

作者:北安法院 杨亚新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我市行政区域内女儿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及省委托的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女儿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10至20米;细河、东沙河、羊肠河、西沙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5至10米;其他小型河流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县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在河道上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农作物(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计划开采并组织招投标。



  第十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掘,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调度,以疏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桥梁、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进行开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砂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滩地应当进行科学规,合理利用,并且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河滩地承包者在承包的河滩内不得修建温室大棚等永久性建筑、乱垦乱种、擅自栽树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以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采砂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河道管理几个问题的规定》(锦政发〔1986〕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