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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31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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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工作,我部组织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和有关专家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前 言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众多建(构)筑物的损毁也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
为确保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在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避免疾病传播和有毒有害物质扩散,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评估;3.清运;4.处理处置;5.资源化利用;6.二次污染控制;7.劳动安全保护;8.管理措施。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导则主编单位: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石龙路345弄11号,邮编:200232)。
本导则主要编制人员: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张益、秦峰、王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赵霄龙;北京建筑工程学院陈家珑;城市建设研究院翟立新。





1 总则
1.1 为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地震灾区坍塌的房屋和道路桥梁等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和拆除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
1.3 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以及损毁的文物建筑残件等不包括在本导则范围内,不得混入建筑垃圾中清运处理。
1.4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应坚持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遵循快速清除、就近处理的原则。
1.5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责任部门应依据本导则,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评估、清运、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计划。
1.6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应在责任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分工协作实施。

2 评估
2.1 编制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实施计划,应由责任部门组织当地相关单位对需清运处理的损毁建(构)筑物的分布、数量、种类进行调查、评估。
2.2 预估灾区建筑垃圾量宜以现场测量为准,如无实测资料,或现场难以测算,可按以下经验数据估算:城镇地区砖混和框架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1.0~1.5吨/平方米;其它木质和钢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0.5~1.0吨/平方米。农村地区建筑垃圾产生量参照上述数据的低限。
2.3 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以及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损毁建(构)筑物进行申报、记录或风险评价,为分流清运和单独处理提供依据。
2.4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评估,以利于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形式、传统功能”的原则下恢复重建。
2.5 对拟定的回填、堆放、填埋场所的选址、清运处理方案、二次污染控制措施等应进行评估。

3 清运
3.1 对损毁建(构)筑物中的生活垃圾,以及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等特种垃圾,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进行分离后分流,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单独转运、处理。
3.2 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的建筑垃圾,难以分离的,应确定区域范围,在卫生防疫人员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送卫生填埋场分区处置。
3.3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残件,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所承载的价值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进行分类清理,尽可能保留和保护可再利用的、承载传统材料特征和传统工艺信息的构件。
3.4 清理建筑垃圾时,宜将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等分类装运,运到处理场所后分类堆放。对于混合装运的建筑垃圾,卸到处理场所后,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类分拣。
3.5 清运作业时,应先清运城镇主要道路和拟建过渡安置区域的建筑垃圾,其次为居住区周围、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再逐步清运其它地区坍塌和拆除的建筑垃圾。
3.6 对涉及国家、集体、居民重要财产的区域,应先以人工清理为主,再机械清运。
3.7 对大体积的混凝土块等无法直接搬运清理的,可采用工程破碎机械进行破碎。对于难于破碎作业的场所也可采取局部爆破措施。
3.8 应尽量采用具有密闭或遮盖的大型渣土运输车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清运。

4 处理处置
4.1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分为回填利用、暂存堆放和填埋处置等三种方式。
4.2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
4.2.1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主要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洼地填充等。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的建筑垃圾应根据使用要求破碎后回填利用,用于洼地填充的建筑垃圾可不经破碎直接回填利用。
4.2.2 回填建筑垃圾应以渣土、碎石、砖块等建筑垃圾为主,不得含有3.1条所指的垃圾。
4.2.3 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不得回填建筑垃圾。
4.3 建筑垃圾暂存堆放
4.3.1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主要利用城镇近郊低洼地或山谷等处建设,条件成熟后,可将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转运至填埋场处置。
4.3.2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宜相对集中设置。
4.3.3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选址在交通方便、距离建筑垃圾产生源较近,近期不会规划使用、库容量满足暂存堆放要求的地区;禁止设置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活动的坍塌地带、风景游览区和文物古迹区。
4.3.4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包括库区简易防渗、防洪、道路等设施,有条件的场所可预留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
4.4 建筑垃圾填埋处置
4.4.1 建筑垃圾填埋场可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设置。
4.4.2 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可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宜选择在自然低洼地势的山谷(坳)、采石场废坑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土地利用价值低、地下水贫乏的地区;填埋库容应保证服务区域内损毁的建筑垃圾和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填埋量。
4.4.3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配备计量、防渗、防洪、排水、道路等设施和推铺、洒水降尘等设备。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利用设施。
4.4.4 建筑垃圾填埋场填满后的封场要求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CJJ112)的相关规定执行。

5 资源化利用
5.1 建筑垃圾中的可再生资源主要包括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废金属构件等。
5.2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做到因地制宜、就地利用、经济合理、性能可靠。为保证短时间内消纳大量建筑垃圾,灾区建筑垃圾利用应优先考虑就近回填利用以及简单、实用的再生利用方式。
5.3 对可再利用的、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结构构件、维护构件,特别是装饰构件,应按原工艺、原功能施用于重建的建(构)筑物原位置上。
5.4 应根据灾区建筑垃圾的基本材性、价值特征、可利用的种类和数量,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技术和途径,便于在当地推广应用。
5.5 适用于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主要有:
(1)利用废弃建筑混凝土和废弃砖石生产粗细骨料,可用于生产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砂浆或制备诸如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粗细骨料添加固化类材料后,也可用于公路路面基层。
(2)利用废砖瓦生产骨料,可用于生产再生砖、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
(3)渣土可用于筑路施工、桩基填料、地基基础等。
(4)对于废弃木材类建筑垃圾,尚未明显破坏的木材可以直接再用于重建建筑,破损严重的木质构件可作为木质再生板材的原材料或造纸等。
(5)废弃路面沥青混合料可按适当比例直接用于再生沥青混凝土。
(6)废弃道路混凝土可加工成再生骨料用于配制再生混凝土。
(7)废钢材、废钢筋及其他废金属材料可直接再利用或回炉加工。
(8)废玻璃、废塑料、废陶瓷等建筑垃圾视情况区别利用。
5.6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宜附设于建筑垃圾填埋场或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如确需单独选址建设资源化处理设施,应尽可能靠近建筑垃圾填埋场。

6 二次污染控制
6.1 灾区建筑垃圾在清运、回填、暂存或填埋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6.2 应将建筑垃圾与其它垃圾进行分流,去除建筑垃圾中的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以减少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二次污染。
6.3 建筑垃圾处理作业时,应根据需要进行消毒处理。对混有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还应进行杀虫、灭鼠处理。
6.4 建筑垃圾分类分拣作业场地应洒水喷淋,以减少扬尘的产生和污染。

7 劳动安全保护
7.1 在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专用防尘口罩、工作服、安全帽、劳防手套、胶鞋等。
7.2 负责清运处理的责任部门应配备化学手套、抗化学物长靴、化学防护服等应急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粉尘检测仪、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仪、防火器具、急救药箱等环保与安全仪器、设备。
7.3 应在作业现场设置劳动防护用品贮存室,定期进行盘库和补充;应定期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清洗和消毒;应及时更换有破损的劳动防互用品。
7.4 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安全、卫生措施应符合《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7.5 处理场所应设道路行车指示、安全标志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志。标识设置方法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和《安全标志》(GB2894)。
7.6 对从事灾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作业人员应进行劳动安全保护专业培训。

8 管理措施
8.1 前期准备
(1)建筑垃圾清运处理责任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确认损毁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并对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含有或疑有生物性污染物和传染性污染源、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对抗震研究有价值的建(构)筑物等进行标识、记录和评估。
(2)对损毁建(构)筑物应保留必要的原始资料,登记造册,建立文字、图像和样品档案,以备以后分析、评估和研究。
(3)未倒塌的受损建(构)筑物经安全性评估必须拆除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专业公司负责拆除。
(4)建筑垃圾处理场址和布局应与灾区重建规划相衔接。
8.2 清运处理
(1)应实施运输道路的修复、修建以及处理场地必要的工程措施。
(2)应制定灾后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制度,将回填点、暂存堆场、填埋场三类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容积、垃圾来源、责任部门等登记在册,以保证建筑垃圾来源的可追溯性和灾后重建修复的可控性。
(3)清除建筑垃圾过程中,若发现遗漏的地震遇难人员遗体(肢体),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清理和卫生处理。
(4)公共、集体和个人财物、遗物应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妥善处理。
(5)建筑垃圾中的破损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等电器应单独清理、统一处理。
(6)对于灾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以提高利用率。
8.3 后期管理
(1)应在建筑垃圾处理场周围设立隔离措施,派专人负责看护,并在出入口设置警告标示,严禁拾荒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进入。
(2)灾区建筑垃圾清运作业完成后,建筑垃圾处理场应移交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应建立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大气的环境监测制度。
(4)应维护处理场区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必要时定期进行消毒处理。
(5)应加强处理场附近边坡的安全稳定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附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适用技术、应用与设备情况

1、建筑垃圾制再生砖(砌块)
用建筑垃圾中的废砖瓦生产骨料,用于生产再生砖。其生产工艺和设备比较简单、成熟,免烧结,产品性能稳定,市场需求量大。据测算,一亿块再生砖可消纳建筑垃圾37万吨。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的主要规格为240毫米×115毫米×55毫米,强度等级可达到MU7.5~MU15;也可按照古建施工要求定制建筑垃圾再生古建砖。
(1)技术标准
建筑垃圾再生砖应满足《非烧结普通粘土砖》(JC422)技术性能要求,建筑垃圾再生砌块应满足《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GB8239)技术性能要求;再生砖、再生砌块放射性能还应满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要求。
(2)适用范围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可用于低层建筑的承重墙及建设工程的非承重结构,再生古建砖适用于仿古建筑的修建。
(3)应用实例
河北省邯郸市、石家庄市,北京市昌平区和崇文区等地已有再生砖试验建筑150多万平方米,最长应用时间已达四年以上。
(4)主要工艺
原料:进料 筛分 破碎 筛分 二次破碎 双层筛分 合格原料
制砖(砌块): 进料 混合搅拌 压制成型 自然养护
成品
(5)主要设备
原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喂料机、颚破机、反击破、振动筛、胶带运输机(一般为四台)、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415KW。
制砖(生产能力3000万块/年):原料罐3个、计量搅拌设备一套、液压振动制砖成型设备一台、托板若干、叉车等;亦可参考现行水泥机制砖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130KW。砌块生产工艺类似于此。
(6)占地面积
经加工处理后的原料堆放、砖的生产线及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占地)4000 平方米左右。
2、建筑垃圾再生混凝土
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废混凝土生产粗细骨料,用于C30及以下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中。
(1)技术标准
再生骨料可以参考《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 52)进行质量评定,配制的再生混凝土应满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 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相关标准要求。
(2)适用范围
现浇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制品。
(3)应用实例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框架-剪力墙现浇混凝土结构实验楼,混凝土等级C30。复旦大学、同济大学校内部分道路混凝土路面,混凝土等级C30。
(4)主要工艺
骨料:进料 筛分 破碎 分选筛分 二~三次破碎 多层筛分 分级原料(0~5毫米、5~16毫米、5~2毫米、5~31.5毫米)
制品:进料 混合搅拌 成型 养护 成品
现浇混凝土:分现场搅拌和搅拌站预拌生产两种,生产工艺参考现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等执行。
(5)主要设备
骨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强制式振筛机、颚破机、反击破、立式冲击破、多层振动筛、胶带运输机若干、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600KW;
混凝土制品和现浇混凝土:参考现行设备选择。
(6)占地面积
骨料生产线和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2000平方米左右;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3、技术依托单位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青岛理工大学、同济大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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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6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立、解散及合并行为,督促公司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设立、解散及合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公司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5、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6、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7、全体拟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2)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5)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7)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8)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拟出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② 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③ 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④ 若拟出资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8、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

(二)程序

1、筹建

(1)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由全体拟出资人共同指定的申请人向公司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驻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文件及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若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出资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中国证监会复审后,向全体拟出资人共同指定的申请人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批准筹建公司的决定,抄送公司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公司的筹建工作应当自收到准予筹建公司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筹建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2、开业

(1)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2)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开业申请文件及材料进行审核,对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标准包括:

①申请文件及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②注册资本足额到位;

③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④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并已经过考核谈话;

⑤从业人员已取得从业资格;

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⑦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⑧有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公司开业申请文件及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开业的决定,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申请人持《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向中国证监会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公司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其住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至少保持三十日,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筹建阶段

(1)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2)经全体拟出资人协商认可的期货经纪公司筹建方案,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期货经纪公司筹建进度安排、可行性分析和业务计划书、拟建立的规章制度等;

(3)全体拟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协议;

(4)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出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出资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出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出资人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5)全体拟出资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其盖章确认;

(6)各拟出资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7)经全体拟出资人共同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的名单、简历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8)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申请人须提供地方政府关于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要性和其他相关事宜的意见。

2、开业阶段

(1)申请期货经纪公司开业的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2)筹建情况的说明;

(3)公司章程(草案);

(4)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同意的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含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协议(草案)及管理制度;
(6)公司的承诺书,承诺截止申请开业之日,公司的股东仍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所有条件要求;

(7)公司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8)公司拟任职的董事、监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名册及其任职资格证明;

(9)拟聘用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名册及其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0)拟聘用的其他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名册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

(11)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该场地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

(12)拟使用的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情况说明;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解散期货经纪公司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二)程序

1、申请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文件及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批准解散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解散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其住所、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公司停止运营,且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5、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解散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所有期货投资者;并组成专门的办事机构负责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6、涉及公司解散的事宜依法处理完毕,公司及其营业部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解散处理情况报告。

7、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营业部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及时将验收情况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的报告,对公司处理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情况进行验收,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确认公司已经妥善完成解散事宜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8、中国证监会向公司出具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公司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9、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收缴公司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收缴营业部的《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解散公司的文件及材料

(1)申请解散期货经纪公司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五);

(2)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

(3)经公司股东会批准的解散方案;

(4)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司妥善处理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方案。

2、解散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1)公司解散处理情况的报告;

(2)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3)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解散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三、申请期货经纪公司合并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本通知所指期货经纪公司的合并限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的按照本通知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和设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条件

1、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2、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存续公司)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经纪公司持续经营的条件;

3、对被吸收合并的公司的营业部有妥善的处理方案。

(二)程序

1、申请公司合并的,应当由存续公司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被吸收合并公司及其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存续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向存续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合并的决定,同时抄送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及其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续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被吸收合并的公司。

4、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和存续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合并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其住所、所有营业部的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公司合并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5、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合并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所有期货投资者。存续公司应当与被吸收合并的公司联合组成专门的办事机构负责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及其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6、合并事宜处理完毕,存续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合并处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及其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7、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及其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及时将验收情况报存续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存续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存续公司的财务状况、人员、场地、设施等,确认其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经纪公司持续经营的条件,且已妥善完成合并事宜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8、中国证监会向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出具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被吸收合并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被吸收合并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收缴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

9、合并后拟保留被吸收合并的公司营业部的,存续公司应当向该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对不予保留的营业部,存续公司应当向该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终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10、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完成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公司合并的文件及材料

(1)申请合并期货经纪公司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六);

(2)合并方案;

(3)存续公司和被吸收合并的公司股东会分别关于合并期货经纪公司的决议;

(4)公司合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 保证申请文件及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合并事宜;

③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合并后,合并协议方生效,合并协议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④ 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合并前,存续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被吸收合并的公司;

⑤ 公司合并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存续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5)被吸收合并的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其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方案;

(6)被吸收合并公司营业部的处理方案;

(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合并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2、公司合并后的文件及材料

(1)合并处理情况的报告;

(2)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3)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全部期货投资者持仓、保证金妥善处理的证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二、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请示

三、拟出资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申请期货经纪公司开业的报告

五、申请解散期货经纪公司的请示

六、申请合并期货经纪公司的请示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证监会办公厅 2004年7月21日印发





附件一:



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日期:


期货公司名称

(盖章)
 


领证人姓名和

身份证号码
 


领取许可证依据的文件文号
 


许可证类别(打“√”后填写公司或营业部名称)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公司或营业部

联系电话和传真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附件二:

关于申请设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根据××、××……(全体拟出资人)的协商,我们拟在××(地)设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拟出资比例为××出资××万元,占××%;……。拟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万元,占××%;……。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会申请,请予审批。

全体拟出资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全体拟出资人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拟设立中国证监会地派出机构)



附件三:

拟出资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略)

附件四:

关于申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业的报告



中国证监会:

我们已经按照……的要求,于××年××月完成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筹)的筹建工作。请予检查验收。

本公司(筹)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筹)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五:



关于申请解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解散。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会申请注销本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营业部、……《营业部经营许可证》,解散本公司,请予审批。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有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公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合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我公司拟吸收合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会申请吸收合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并后拟保留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拟终止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部、……,请予审批。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有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827/1c6f6506c5d51386e42b01.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
(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
(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出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委托境内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选择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及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人可为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九条 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进行投资的,可为其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和清算账户。
合格投资者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的,可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账户。
上述账户涉及外汇收支的,合格投资者可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相应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
涉及购汇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回。
合格投资者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转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法规规定不予结汇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及划转手续。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 20 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等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格投资者基本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投资者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后 2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明细情况。
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入、结购汇、资产分布及占比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三)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七)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
(八)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责成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的;
(五)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一、机构基本情况
成立 机构名称 时间
通信地址 注册地 及邮编
组织机构联系 联系人 代码 电话
E-mail 传真
□商业银行 □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 □保险机构 机构类型 □信托机构 □其他机构(请说明: )
二、资格批准/许可情况
批准/许批准/许可批准/许 可部门 文件号码 可日期
三、托管人情况
金融机构标名称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Email 识码
境内托管人1
境内托管人2
境内托管人3
……
境外托管人 名称及说明
四、人员及内部管理制度
境外投资高级(可附页) 管理人员情况
内控及风险管(初次申请需附相关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理制度
7
五、投资额度申请情况
□初次额度申请
申请日期 申请次数 □追加额度申请
本次申请金额已获批额度 (亿美元) (亿美元)
资金来源说明 (可附页)
投资计划及相(可附页) 关准备情况
本机构承诺申请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
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
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
年 月 日


附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名称 收入范围 支出范围 备注
境内外汇 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 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账户 户划入的资金,从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 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由境内
外汇清算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开立,
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用于托管合格投资者境外
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投资相关资金。
汇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
其他收入。
募集资金 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 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外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可为每只产品
专用外汇 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分别开立该账户。应于资金
账户 全部划入境内外汇托管账
户后5个工作日内关闭。
外汇清算 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投资者用于 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划往直销和代销 合格投资者或注册登记机
账户 投资的外汇资金,从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划 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的外汇资金,支付合格投 构开立该账户,用于产品存
入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 资者销售手续费,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续期境内机构和个人投资
得外汇资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销产品或退出投资及分红资
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金的划付。
收入。
直销和代 境内机构和个人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分 划往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未能确认成功投资而退回的境内 合格投资者及其代销机构
销外汇账 红款,境内机构和个人退出投资的外汇资 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 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该账
户 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 向境内机构和个人划付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得外汇本金和收益,支付合 户,用于直销和代销客户投
的销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 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的销售手续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外 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划付。
其他收入。 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