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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5:01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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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
  第九条 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达送验海关。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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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11号


各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基金管理,明确提取、管理、使用、监督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基金指从我市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的交通项目建设和融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内遵照本办法进行交通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基金的管理与核算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合同相关问题的审核及土地出让金数额统计工作。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基金提取、专户管理和上缴工作。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交通建设基金收缴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提取范围和比例
  第五条 提取范围: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七区”,含高新区)及五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行政划拨)并收取出让金的,从该出让金中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二)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范围:七区五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六条 提取比例:
  七区五市在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时,按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的6%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第七条 按照“原则不免提、免提属特例”的原则,对确需免提交通建设基金的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市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集中时间和人员一次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八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审查土地批复、出让合同等资料,确认应缴基金数额,向土地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在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时,应当注明土地总价款、交通建设基金等内容。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通过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入市级非税收入专户,并按规定统一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九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三区”)和五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统计确定合同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市财政局每年1月份和7月份,根据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核定的应计提交通建设基金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对确定三区五市应上缴交通建设基金总额后出具《交通建设基金缴款函》(以下简称“《缴款函》”)。
  三区五市接到《缴款函》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并将交通建设基金上缴市级非税收入专户。
  市财政局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统一纳入市级土地基金预算管理,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委按季度会同市财政、国土等部门,对交通建设基金征缴情况进行对账。市财政局根据对账情况及时将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拨付市交通运输委。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非经营性普通公路项目、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资本金、偿还公路建设债务和交通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委根据交通发展规划,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交通建设基金,并依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交通建设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组织有保障,工作有分工,流程有安排。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制度、程序审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建立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瞒报、谎报土地出让情况,不按规定上缴、使用交通建设基金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卫生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有关单位: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形成比较完善的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质量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和五年制高职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护士学校等65所中等卫生学校、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等47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等219个医疗卫生机构(附件3)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和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和五年制高职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2. 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

     3.承担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院校与合作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4.关于我国护理人力资源状况和加强护理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建议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2004年3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