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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8:56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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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125号


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举世瞩目的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以下统称奥运会)即将举办。为充分发挥广告监管在服务奥运中的职能作用,共同营造“和谐奥运、平安奥运”的良好氛围,现就加强广告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尽职尽责

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我国政治、社会、文化生活中的一件极其重要的大事,是中华民族的一次历史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奥运会的筹办和组织工作,全国人民心系北京奥运会,世界各国关注北京奥运会。奥运会在我国举办,不仅是国家的大事,也是广告界的大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营造和谐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通过广告这个舞台和窗口,让世界进一步了解中国,展示中华民族充满活力的风采和中国改革开放的辉煌成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服务奥运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奥运广告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切实履行广告监管职责,为成功举办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尽职尽责,为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提升广告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职尽责。

二、进一步深入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主题公益广告活动,营造良好的广告宣传氛围

北京奥运会是展示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文化和我国形象的重要窗口,也是一次让世界更全面、更近距离地了解中国的难得机遇。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中的创意产业,担负着对外宣传和展示国家形象的社会责任。2008年奥运会在中国举办,为我国广告业提供了服务奥运、服务祖国的巨大舞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紧围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主题,继续推动迎奥运公益广告活动的深入开展。要积极倡导和支持广告行业参与、创作和发布更多积极向上、格调高雅、富有感染力的广告作品,大力宣传“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理念,展现中国特色主旋律和时代精神。在奥运会主办城市和赛事城市,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传递奥运理念,展示国家良好形象,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情感,振奋民族精神,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做出广告人的积极贡献。

三、 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规范有关奥运广告内容

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分属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范围,熟悉奥林匹克标志及使用规则,知晓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赞助商、独家供应商、供应商的企业名录及其相关权利,依据有关法规和总局《关于规范赞助体育活动企业广告用语的答复》​意见,积极指导赞助企业在广告中正确宣传其获得的权益,严厉查处未经奥林匹克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以及在广告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对未经授权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奥运标志以及广告中侵犯奥运赞助商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处罚。

奥运会赛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无烟奥运”的要求,依法查处擅自发布的烟草广告及变相发布的烟草广告。

四、进一步明确广告监管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奥运期间广告市场秩序规范有序

奥运期间的广告市场秩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奥运期间广告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切实加强广告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类广告违法行为。在奥运会开幕前及举办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本地区广告市场情况,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印刷品广告的专项检查。奥运主办城市和赛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机场、高速公路、比赛场馆周边、酒店、居民社区、主要商业网点等区域设置和摆放广告的检查,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场所的巡查,对违法广告易发媒体实施动态化的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广告。对发现的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要及时立案查处,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媒体以及涉及的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或暂停广告发布。要继续深入治理整顿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确保广告市场干干净净迎奥运。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广告监管合作机制,奥运会赛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要建立广告监管信息沟通渠道,密切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好奥运会期间的广告市场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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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辖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本辖区内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等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市、县房行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或售房款30日内,将收取或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尚未出售及自用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按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向买受人收回。

  以幢为单位,未在指定专户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幢楼的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30%的,应当续交,续交后的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

  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划转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到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业主大会对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管理单位等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三十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面积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的,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多产权非住宅物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06〕8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金融机构;
(二)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下列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有事业单位;
(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由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对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经济责任;
(四)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五)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项目以及投入资产的经营状况、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审计机关测评后,可以作为外部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成果以及重大审计事项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以及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资金和财产,审核会计资料和决算,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七)根据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
(三)组织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的意见,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批;
(五)向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送达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属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打击、报复依法行使职权的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