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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08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9:1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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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6年4月2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26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主任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主任会议须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开会日期,由秘书长提出,由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随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驻会委员、副秘书长可以列席会议,承办有关事项。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其他负责人根据需要,也可以列席会议,并承办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十二条 召开主任会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作好会议记录,会后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问题,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三章 主任会议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其他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主任会议应在副主任中提出代理主任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出代理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先行许可,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的人选和提出罢免个别代表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和列席人员,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草案,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主任会议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等草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制定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方案,听取有关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应急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个别问题,并提交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指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可以听取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科(室、处)的设置和科(室、处)负责人的任免,决定机关工作人员的调配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授权处理的事项和应由主任会议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主任会议成员、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落实;对落实的情况,分管的副主任或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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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5号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0月19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居住三十天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地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制度,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和奖惩办法;

   (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做好信息汇总、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工作;监督用工单位落实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门依法将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子女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配合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借)户、市场、用人单位、建筑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查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称婚育证明);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

   (四)健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流动人口婚姻状况、怀孕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等信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五)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避孕节育联系单等;

   (三)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有关单位、房屋出租(借)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或者包含计划生育内容的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动人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场所;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和责任;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开发园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婚育证明,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免费享受孕、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和孕前优生、生殖健康检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现居住地施行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及有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二)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婚育证明,自到达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办,已落实绝育措施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明;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在办理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及时通知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至49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中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乡、镇可以受县级卫生部门的委托,设兼职药品检查员,对本乡、镇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协助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生产(配制)、销售、购进、使用和进口药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条例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