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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6:59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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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精神,本着早部署、早行动、早预防的原则,切实加强2012年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尾矿库事故特别是由自然灾害引发的尾矿库事故,促进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管理监督责任落实。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深刻吸取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切实把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尾矿库企业、地方及部门防汛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特别要落实无主尾矿库防汛责任,立足于防大汛、抢大险,将防汛措施细化落实到每个尾矿库企业和作业岗位,有效防范因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尾矿库防汛度汛工作。

二、深化隐患排查登记工作。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组织开展尾矿库汛前、汛期和汛后安全检查,及时发现、登记、汇总、处理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一是检查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满足设计要求情况,认真复核尾矿库泄洪能力,履行闭库程序的尾矿库和停用尾矿库应于汛期前排尽库内积水,在用尾矿库应于汛期前及早降低库内水位,并严禁在降雨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内向库内排放尾矿。二是检查尾矿坝坝体稳定情况,以及处置主坝、副坝、拦水坝异常沉降、位移、坍塌、沼泽化、浸润线逸出等安全隐患情况。三是检查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与设计符合情况,汛前维修和疏浚情况,以及处置变形、位移、损毁、淤堵、过水不畅等隐患情况。四是检查危库、险库治理责任单位汛前隐患治理进展情况,特别要检查曾发生事故或遇险尾矿库的防汛度汛设施运行及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五是检查库区周边山体是否存在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现象,以及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六是检查在建(整改)尾矿库防汛度汛设施运行情况。七是检查洪水后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和排洪设施完好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4至8月对重点地区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专项检查。

三、狠抓隐患整改治理工作。各地区要严格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重大隐患,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采取应急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运行尾矿库,要及时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企业停止向尾矿库排放尾矿,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要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的跟踪督导,及时了解进展情况,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

四、加强应急管理处置工作。要强化尾矿库汛期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和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切实提高应急救援水平。要强化应急物资保障,汛前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所有尾矿库企业要安排专人进行24小时巡查,保障信息畅通,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组织疏散撤离,有效应对事故灾难。

五、高度重视极端气候影响。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威胁的严重性,特别要针对部分地区汛期提前或延后的极端气候情况,完善尾矿库安全度汛工作预案,强化极端气候情况下尾矿库安全防范措施。要切实加强与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建立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联动,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信息,及时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六、严肃事故查处及其问责。各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查明尾矿库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蓄意瞒报谎报事故,以及执行防汛度汛制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重处罚,确保事故责任追究到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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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云府〔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四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外经贸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更多外商到我市投资,加快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外商(含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
第二条 外商享受参政议政的待遇。
市、县(市、区)政协换届或出现港澳委员空缺需增补时应优先考虑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加入。本市各级政协召开年会,在旁听席的安排上,同等条件下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非委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参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的子女享受入学优惠待遇。
其子女在所属市、县(市、区)入读中小学,其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其子女报读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本省户籍的,缴交所读学校借读生“一费制”标准与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贴的差额;外省籍户口的,按就读学校借读生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其子女就读当地重点高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按就读学校借读生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
第四条 外商享受医疗优先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到卫生部门办理医疗优惠证,可享受医院看病“优先窗口”的待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车辆路桥通行证优惠待遇。
实际入资达500万美元,上年出口达500万美元(海关统计),上年纳税达100万元(海关税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给予外商自用车(本市车牌)一个路桥车辆通行证的免费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性收费优惠。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的所有行政性事业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属本市权限范围内的,一律实行免收或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七条 建立外商投资安全保障制度。
一是市直和各县(市、区)部门要建立依法、规范的检查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尽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现象,大力推行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的办法。二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全力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刁难和干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恶意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贴身服务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前,各地招商局(办)派出全程代理员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投产后,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九条 建立外商投资困难解决渠道。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随时向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外商提出的问题进行登记。实行局领导挂牌督办、回复外商的制度。如本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当地政府汇报寻求解决办法。凡在本市权属能解决的问题必须想方设法解决,不能久拖不决。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向外商解释清楚原因;凡不属于本市权属的问题要积极向上级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向外商回复。
第十条 建立外商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制度。
外商需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应提前两天将约见领导的有关事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汇报,市、县级领导安排时间会见外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