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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10:2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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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90%以上(含90%),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未转非被征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未就业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经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家庭,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对一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的,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其就业意向,帮助选择专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推荐。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基地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享受50%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基地可先行垫付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于培训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登记求职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鼓励其他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的,可以按照经其免费职业介绍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阿城区、呼兰区自纳入市财政管理后执行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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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


   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3年2月22日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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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标准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专项工程设计资质的设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行一个行业一认证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按承担不同业务范围一般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级标准的主要依据为:
(一)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备;
(二)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
(三)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
(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
(五)注册资本;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制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
第十条 持有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业务;持有丙、丁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再向批准部门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资质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除丁级单位外,可在其主行业外根据其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与主行业相关的其他行业设计资质。甲级单位不受限制,乙级单位不超过两个相近行业,丙级单位不超过一个相近行业。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丙、乙级单位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地方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其中地方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格、工程
勘察乙级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
(二)申请丙、乙级资质,先由单位所在地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和备案材料的同时,应抄报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资质审查管理工作给予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其等级为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一至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乙级按隶属关系进行复查,丙、丁级由地方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者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证书两年后,达到行业分级标准高一级条件时,可申请高一级别的临时证书,承担高一级别的勘察设计业务。在其承担项目数量达到升级规定的条件后,由发证部门核发正式证书。申请高一级别临时证书和核定正式证书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
理。
第十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申请资质证书,必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单位的资质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当由乙级降为丙级或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严禁无证勘察设计,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需持有《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同时持有《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无收费资格证书的,不得在社会上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和资料、收取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上注明。凡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须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外单位聘用,应由原单位出具外聘证明。离退休人员可作为单位技术资格认定条件,但其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的30%。应聘的离退休人员应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宜担任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教师应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期间,不得再兼职从事与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
教学等其他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3万元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的文件未按规定注明其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编号,未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时注销资质证书的;
(三)私自聘用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为本单位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或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允许无证单位或个人挂靠其名下,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无证进行勘察设计的;
(七)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八)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证书部门降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均为不合格的;
(三)单位内部固定人员不足标准规定的80%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规定审查、发证,其证书仅适用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接地方业务时,须按本规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在地方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军队甲、乙级单位不设立分支机构。丙、丁
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接地方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与中国和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合营设计机构及合作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