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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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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
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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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废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一、《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持证单位涂改、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并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4.删除第十三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它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七、《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2.第七条修改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5.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放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7.第十二条修改为:专营公司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凭证等手续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8.第十三条修改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并从指定的专营公司进货。
9.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案
1.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二十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案
删除第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一、《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五、《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今第56号)
六、《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七、《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5号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文件发布),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对省政府和全省政府系统现行公文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公文种类
在继续保留现行的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增加“意见”文种。
(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既可作上行文,也可作下行文或平行文使用。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发文机关应当明确下级机关是否照此执行或参照执行;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时,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二)“命令”、“决定”、“通报”3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三)“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二、关于省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分类
(一)省政府浙政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二)省政府浙政发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
(三)省政府浙政函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用于公布省政府规章,自发第1号令起,按自然顺序编号,不受年度限制。
(五)省政府浙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六)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传真电报,主要用于发布紧急公文和会议通知。
(七)省政府会议纪要,分为《省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主要用于简要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复印的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九)《浙江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稿。
(十)省政府令和省政府及办公厅浙政、浙政办、浙政发、浙政办发、浙政函、浙政办函、浙政干字号文件,落款处加盖印章(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盖省长签名章),不再印注发文机关名称,并按行文关系标注主题词(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不标注主题词)。电报、抄告单、浙江政办通报、会议纪要不盖印章,也不标注主题词。
(十一)省政府令和浙政发、浙政干、浙政办发、浙江政办通报为普发文件。普发文件的主送机关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或办公厅与省军区或司令部联合发文的,主送机关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普发文件的抄送机关为“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三、关于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标明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标注为“×密★×年”;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标注为“×密×个月”;保密期限为长期的,标注为“×密★长期”;保密期限未作规定的,标注为“×密★”,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二)“绝密”、“机密”级的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位数根据公文的份数确定,一般编6位数,从“000001”号起编。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除电报外,公文已标明紧急程度的,标题中不再标注“紧急”字样;标题中出现“紧急”字样的,则不再标注紧急程度。
(四)公文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五)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六)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不加“第”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同级和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七)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请示”、“意见”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其中,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八)公文标题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九)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如领导人签批后,因故不能及时行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时间可由承办单位确定。
(十一)“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空一行后另起一行空两格标注。
(十二)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识发文机关。
(十三)公文的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双面印刷,版记应标注在公文的最后一面,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四、关于行文规则
(一)省政府办公厅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理由。
(二)各地、各部门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必须由发文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离职或外出学习、考察等特殊情况,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单位须随文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三)公文中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省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要省政府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上报省政府。
(四)办理公文,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五)各地、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或需要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省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六)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以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信函的形式行文。
(八)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般报送15份,需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送35份。
凡报送省政府及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签收。
(九)未经主要负责人签发或未经协商的上报公文,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并告发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五、关于公文用纸
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用纸,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各地、各部门公文用纸采用A4型的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至迟不晚于2001年12月31日。从2002年1月1日起,全省政府系统公文用纸统一采用A4型。
六、其他事项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及办公厅过去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为准。
附件: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格式样式(略)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