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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1:18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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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区及苏木、乡、镇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市三区之间常住人口的流动除外。


  第三条 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坚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计生委、劳动、工商、民政、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领导小组,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全市暂住人口的统一管理;
  (二)负责拟定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职权;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六条 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第七条 街道、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街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街管办设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暂住人口户政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街管办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不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留住单位应当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四)暂住在私人出租房屋住户的,由房主持私有房屋证明和户口簿及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以及刑满释放户口待定人员,必须由本人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十六周岁以上,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或者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必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持招标证明、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六)《暂住证》系本人在暂住地的身份证明,不得出卖、转借、涂改、伪造;
  (七)《暂住证》丢失、损坏的,暂住人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住房证、用地许可证、开立帐户等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结婚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在母亲一方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母亲一方为暂住人口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为暂住人口。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承租人《暂住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查验确认具备基本居住生活条件,发给《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暂住人口夫妻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构件、装饰等单位雇佣暂住人口在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必须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到市公安局领取《暂住人口管理证》,并持该证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当指定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用人单位的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注销《暂住人口管理证》、《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的;
  (二)改变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六)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报或者瞒报暂住人口数的;
  (七)未经批准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卖给没有《暂住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旅店业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有犯罪嫌疑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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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坚持依法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有监督和
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开办选(洗)矿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申请登记并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业的勘查与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开办选(洗)矿,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有效保护环境和防治矿山地质灾害。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经当地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并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未取得勘查资格证书或证书未年检的,均不得从事勘查活动。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需要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区块范围图一式二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勘查工作计划;非国家出资勘查的需提交探矿权申请人和勘查单位的勘查合同;
  (六)非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需提交资金证明;
  (七)勘查工作施工方案、工程分布图及交通位置图各一式三份;
  (八)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审批意见。
  勘查登记申请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方可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直接报省勘查登记的跨市项目应同
时报市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必须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须到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二条 在勘查期间须按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

  第十三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对勘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探矿权人不得拒绝。检查中涉及勘查工作成果资料等探矿
权人要求保密的实施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4份及办理
勘查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变更勘查对象、转让探矿权、改变勘查单位、变更勘查
阶段的,应持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4份及相关勘查登记材料,经原审核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应建档汇总,并报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依法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由采矿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它必要的地质资料,向地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有矿产储量登记并予以划定。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执行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原因需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应
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但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报告;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之间毗邻关系当事人签订的矿界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
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者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延续采矿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须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变更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矿产资源枯竭或因故关闭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应向批准开办的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
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从事选矿活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办理选矿登记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书;
  (二)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与合法采矿的供矿单位签定的供矿协议或合同;
  (四)环保部门的环境治理、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
  (五)选矿厂平面布置图。

  第二十六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须取得选矿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实行采选联合的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同时,报送选矿的相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确
定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章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现有效防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建设及煤炭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涉及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监督、处罚等具体事项,按《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国家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地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
偿费。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跨县级行政区域采矿权人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内采矿权人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征缴稽查机构可履行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调阅有关单位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报表、帐薄、票据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及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和缴纳情况提出建议;
  (四)查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缴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征缴稽查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对征收机关稽查事项包括:补偿费的征收及上缴入库情况;征收计划执行情况;征收报表的真实情况;矿管工作经费
的支出使用情况。
  (二)对采矿权人稽查事项包括: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回采率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和缴纳情况;经审批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独立选矿厂和矿产品经销单位必须收购有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的矿产品,严禁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矿山的矿产
品。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品的同时,对具有经济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对中
低品位矿、薄层矿、尾矿和废矿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防止和杜绝损失浪费、破坏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地质测量、监测、防止超深、超界等违法行为发生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开采和选(洗)矿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提交年度报告,缴纳下年度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地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每年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接受监测的矿山企业要积极配合,并承担监测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为主
管部门实行宏观管理提供可靠数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 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四十四条 停办或关闭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小型矿山企业闭坑实行抵押金办法,待验收合格后抵押金
及利息如数返还。

  第四十五条 构成下列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 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实施勘查或采矿活动的。
  (三)超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
  (四)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
  (七)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九)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不按规定闭坑,对质、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
  (十一)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四十六条 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在履行职责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
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10日印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