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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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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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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6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为加强化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化学药品质量,做好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的特殊商品。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了确保药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制止粗制滥造,在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下,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三条 凡国家医药管理局发证的化学药品,不论其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四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设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其任务是:
1.制订《国家医药管理局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收费标准、产品验收条件等文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2.每年制订《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9月30日前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3.根据不同产品提出检验标准、检验测试单位、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定。
4.接到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后组织评审。
5.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仲裁调解有关争议事项。
第五条 申请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申请产品有注册商标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2.药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法定标准(中国药典标准、部标准)。
3.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规程、设备安全规程、检验操作规程,并以此作为企业生产活动的依据。
4.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仪器和计量器具。
5.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有一定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6.生产过程必须建立各种有效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7.原料药品生产有废污处理设施和场地,三废排放达到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有环保部门认可证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地方)主要任务是:1.按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帮助企业提出申请;2.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参加对本地区内申请企业的预审工作;3.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检。
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和地方两级负责,以地方为主。
第七条 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公布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学药品,有关生产企业都要在规定期限内(暂定为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方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一年后应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发证企业应按品种规格填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略),一式七份,报所在各地方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2份,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各1份。
第九条 地方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接到申请后,在地方经委统一组织下,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和产品考核办法规定,组织人员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局、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抄产品检验测试单位1份。
第十条 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地方预审合格报告,对申请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测试单位进行测试。
经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全面审查,符合第五条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名单。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不合格,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自批准日期算起,到期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细则要求重新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作自动弃权论。
第十二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降低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必备条件者。
3.未经批准,任意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5.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6.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者。
7.在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验收条件者。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局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国家经委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不得收购和销售,违犯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许可编号。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申请、检查费,收费标准及办法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产品生产许可证。
发证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法。
化学药品编号为ΧK24 501 0001
ΧK24:国家统一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为24。
501:为化学医药产品编号,以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0001:为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按验收次序连续编号。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局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无效,企业可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
(三)申请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另行下发,暂缺)。
(四)1986年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计划。(略)
(五)青霉素钾、钠原料药,注射用青霉素钾、钠质量考核标准。


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减少城区交通噪声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市城区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市区远大路东屯渡大桥、劳动路奎塘以西,韶山路井湾子、长大路新开铺、长坪公路靳江河以北,319国道汽车西站、长益高等级公路岳麓收费站以东,湘江二桥、丽臣路以南以及居民区、教学区、繁华商业区等区域内为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在上述区域

外只能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机动车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二、消防车、警备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安装、使用的有关规定,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警灯、警报器;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在执行紧急公务时,只能使用警示灯。

  三、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符合国家机动车噪声控制标准。

  四、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国家噪声控制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

  五、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每次处200元罚款,并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违章记点。

  六、凡长沙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