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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0:18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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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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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
 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建筑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开业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开业,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作废。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跨度十八米以上、造价一百万元以上及市开发项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歇业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进出管理





  第七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承担工程任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外省企业持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法人代表证书(委托书)等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临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或在本市跨区县承担工程任务,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市或跨区县施工手续。


  第九条 外地进淄和我市跨区县承担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纳税手续。


  第十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每年办理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施工或生产。严禁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代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进淄手续后,应及时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应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按规定与其他证照齐全的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签定工程分包合同。
  四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或倒手转包。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在我市设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基地。


  第十七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和外地驻淄、进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指导,并按规定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任意压低和哄抬造价。要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验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标有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和工地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淄出淄建筑施工企业需撤离或返回本市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没收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对承包单位和负责人分别处以两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无照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二)超营业范围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三)用非法手段招揽工程任务的;
  (四)转让、出卖、涂改、擅自复印证书和执照的;
  (五)倒手转包、坐收渔利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
  以上处罚可单处亦可并处,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对受处罚单位所承担的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停产整顿,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进淄或跨区县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们生活价值观念的转变,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多,家庭主体间相对独立性的较强,身份关系的渐趋弱化,随之而来的便是离婚率的升高,离婚会导致原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的分离和财产关系的重新分割,然而,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在此,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浅谈现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一、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过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有些人认为,审查约定财产诉讼的耗费太大,因此,应取消财产约定,实行单一的法定共同制。我觉得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取消约定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才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有作过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只言片语,虽然较旧婚姻法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贫瘠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沦为形式。在实际生活中不排除会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1]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法条可以把知识产权在现实社会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正在形成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2]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这些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证制度

  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有无对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我觉得应该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3]公证成本较高,鉴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披露。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其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要公证,而公证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当然,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还是不能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以保护夫妻双方的隐私权,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才能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

  (二)确立约定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三)财产补偿制度

  财产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为了支持一方继续深造,另一方不仅自己作出牺牲,承担了包括家务在内的所有劳动,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大。又如因双方家庭条件不同,婚后,一方在亲属的抚养、瞻养、救济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无此支出等。出现上述情况,我认为,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四)过错赔偿制度

  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制度其中有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4]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惩罚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必要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注释

[1] 董经纬,《离婚中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2] http://p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

[3] 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68715-1-1.html。

[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