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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3:52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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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强对州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州发〔2008〕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标准考核。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认定、两年一淘汰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经认定或监测合格的州级龙头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州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股份、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生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无银行贷款的,应由企业所在地银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并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八)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除外);

(九)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应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和人员;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县市同类企业中的重点企业。

第六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向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

(三)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县市人民政府文件向州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州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州乡镇企业局对县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考察,提出推荐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州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龙头企业,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或信用等级证明;

(五)县市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六)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商标等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

1、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或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

2、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名牌(农)产品或省名牌(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州级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做到可进可出。州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动态管理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发出州级龙头企业重新认定通知;

(二)州级龙头企业按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统计、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等;

(三)县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重新认定的州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乡镇企业局;

(四)州乡镇企业局组织州级评审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经查实,对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州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州级龙头企业的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省、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州级龙头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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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困境与出路

李长健 王?


摘要:转基因生物技术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由于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性尚不明确,某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漏洞设置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限制,使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知识产权困境。要真正解决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的绿色壁垒问题,就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手段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
关键词:转基因 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转基因技术是现代生物科技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之一。转基因生物(Genetic-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GMOs)往往具有十分优秀的抗旱、抗虫、高产等性状,因而在农业生产、医疗卫生、科研等领域具有广泛的用途。然而,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可以创造出自然进化所不存在的生物新品种,因而对依托于传统物权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目前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安全性评价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各国纷纷通过制订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限制措施来规避WTO立法架构中的国民待遇要求,从而造成了对国际经济发展影响相当严重的绿色壁垒。要突破绿色壁垒使转基因生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
一、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面临的崭新挑战
转基因又称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饰(genetic modification),是指将能够表达相应性状的基因片断直接移植到目标品种的基因组中,从而使目标品种生物表现出某些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具有的性状的行为。[1]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出现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着眼于现实生活而发展起来的权利体系。[2]作为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凸显了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因而,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权利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在确保社会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然而,转基因技术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兴科技,它在权利保护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对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理念完全可以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然而,对于转基因技术,由于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经过诸如基因组测序、基因片段截取等过程,因此对这些基因或基因片段的权利主体很难做出界定。从某个人身上获取的基因片段是应该归属于获取该片段的科学家所有还是应该归属于提供该基因片段的人所有,抑或应当归全人类所有?这个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无法回答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权利或者行为。转基因技术通过对不同种生物基因片断的剪切和链接,将微生物、植物、动物乃至人类的部分基因相互结合,从而造成了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的模糊。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模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了法律关系内容的混同。传统知识产权倾向于对微生物予以专利权保护,对植物新品种予以类似专利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动物新品种一般只予以方法专利保护。那么对于一种兼有微生物、植物和动物基因的新型转基因生物应当如何提供法律保护?这一立法困境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架构中同样难以解决。
二、生物产品绿色壁垒: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作为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在全球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部分也可以称之为“确定规范”。[4]因此,WTO在立法框架中努力贯彻应然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力图通过消除关税壁垒来实现国际间贸易的自由和平等。在WTO立法框架下,传统的国家职能不再由国家单独行使,而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进行。[5]但在实然状态下,WTO立法框架仍然存在严重漏洞,致使各个国家为争取国际贸易顺差而将有利于本国的贸易壁垒从显性的关税壁垒向隐性的非关税壁垒转变。
  绿色壁垒是一种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所谓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复杂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它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障碍,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6]作为WTO立法框架之一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TBT协议) 规定,WTO成员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应当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但在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为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措施。[7]根据该规定,某些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的名义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高技术标准,以限制技术含量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至今在国际上还没有定论,同时转基因生物技术带来了严重的法律理念冲突,因此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实施在全世界引起了人们的普遍担心。[8]基于这一现状,对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成为绿色壁垒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在实质上是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经济运行的前提是收益必须大于成本。发达国家的生物产品能够更容易地达到较高的技术指标从而跨越绿色壁垒进入市场,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具有更为环保、更为先进的生产技术。发达国家通过先进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付出同样成本的前提下获得环保标准更高的生物产品,或者在获得同样标准生物产品的前提下支付更少的费用。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收益足以支付相应生产成本以及绿色壁垒实施所必须的制度成本。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生产较高环保标准生物产品所需成本往往大于收益,因而其生物产品会逐渐淡出发达国家的市场。这样,发达国家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生物知识产权优势,一方面通过WTO立法框架打开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另一方面通过绿色壁垒将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阻却在本国市场之外。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会在生物产品方面造成发展中国家严重的贸易逆差,并最终形成发达国家的生物知识产权垄断和掠夺式定价。
  绿色壁垒的存在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WTO法不仅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一种独特或自成一类(self-contained)的法律体系。[9]WTO的立法理念在于消除关税壁垒和贸易歧视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保证国际经济生活的实质公平。但是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架构中的天然缺陷,通过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制约。
三、知识产权法保护:转基因生物技术发展的必然出路
由于转基因生物往往具有优良的性状,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生物产品中转基因生物产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2002年全球转基因农业作物的种植面积已经达到5870万公顷,主要分布在美国、阿根廷、加拿大、中国、巴西和南非。在一些国家,转基因作物是采用率最高的农业新技术,其发展速度比杂交技术的使用快得多。[10] 因此,以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首先对转基因生物产品制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制度。这一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国际贸易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出口大国的美国在绿色壁垒的限制下同样遭受重创,因而在美国与欧盟间引发了激烈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贸易争端。[11]转基因生物产品遭受绿色壁垒的限制,是与转基因技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息息相关的。转基因技术在带来了全球农业的深刻革命的同时,也将生物制品国际贸易带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越境转移,一国转基因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问题可能会迅速全球化;另一方面,如果放任各国对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则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可能扼杀对促进农业发展和人类进步颇具前途的基因技术,并最终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12]
要解决转基因生物(GMOs)及其制品面临的国际贸易困境,就必须加强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从而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13]作为一种制度理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于通过保护适当程度的合法垄断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并最终促进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虽然转基因技术在生物科技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其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引起广泛而激烈的争论。只有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才能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向绿色、安全、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并最终解决生物产品的绿色壁垒问题。
首先,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自1983年开始出现以来,转基因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大量的立法冲突。有鉴于此,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突破传统民商法、经济法的权利架构,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权利加以界定。各国应当尽量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对同类生物产品实行同等准入标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待遇和绿色壁垒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造成的非关税壁垒。
其次,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量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存在以及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在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造成了严重的司法管辖冲突。这一国际私法上的管辖冲突严重妨害了有关争端的解决。为了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争端,在难以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冲突规范,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当前,知识产权法对转基因技术的司法保护形式大于实质,因此加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是促进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当务之急。
最后,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司法救济具有非常明显的滞后性,绝大多数的社会冲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因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14]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同样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确认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边境保护,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并最终在技术层面突破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严格限制。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fficulty and Outlet of GMOs Technology
Abstract: GMOs technology proposes stern challenge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ystem. Because the security of GMOs still does not make clear, certain developed countries established the green barrier using the WTO legislation loophole to limit developing countries extension gene biology product. This phenomenon caused GMOs technology faces difficult pos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 solve green barrier question which GMOs technology faces, we must transfer property rights law protection to develop GMOs technology rapidly.
Key words: GMOs Biology technology Intellectual property

【作者简介】李长健,男,湖南省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在读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本论文为华中农业大学科技创新基金课题《WTO背景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部分成果,课题编号:52204—02017。

[1] 周纪昌:《论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与我国发展战略》,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5期。
[2] 李扬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3] 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 See Henry G. Schermers and Niels M. Blokke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1995), thir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p.1-3.
[6] 刘迅:《浅析绿色壁垒与WTO多边贸易规则》,载《农村经济》2005年第1期。
[7] 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8] 如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生产大国的美国在2003年3月颁布了生物安全管理法规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药用及工业用转基因植物的管理。
[9]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10] 喻翠玲、冯中朝:《全球转基因作物生产概况与发展趋势》,载《生态经济》2005年第7期。
[11] 李正明:《美欧转基因产品之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分析》,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9期。
[12] 何艳梅:《〈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贸易条款及其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10期。
[13]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4] 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商品上使用阿拉伯国家国旗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禁止在商品上使用阿拉伯国家国旗标志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2]第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带有阿拉伯国家国旗标志的商品。阿拉伯国家的国旗代表了穆斯林的宗教信仰,国旗上书写的“清真言”受到穆斯林的尊重,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上述标志,有损穆斯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宣传和引导,禁止经营者在其商品,特别是体育产品、服装、鞋帽等日用品上使用阿拉伯国家的国旗标志。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带有阿拉伯国家国旗标志的商品要坚决查禁,对其他损害穆斯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的行为,一并予以查处。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处情况以及在执法中发生的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报告。电话(010)68032233--5510或转5509。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