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8:18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420元和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900元和71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300元和75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7月1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71059360132814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710593601612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57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保障能力,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对象为:在鄂尔多斯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

第二章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各类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按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8%缴纳。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实行三年过渡,即 2006 年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7 年不低于 80%,2008 年不低于90%, 2009 年以后一律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个人帐户从2006年1日1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
第八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3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和计发项目,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的统一规定,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由旗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特殊工种、非因工伤残等因其它原因需要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核算、管理和使用。建立旗区、市两级年度预算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报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预算要以确保养老保险金发放为目的,以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和社保经办机构稽核的数据为依据。预算中覆盖率、收缴率要达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数。预算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预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预算和各级地方财政补助的养老保险储备金预算。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储备金的安排:各级财政安排的养老保险储备金与各地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历史债务、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当地财政状况和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具体按当地基金缺口的10—30%掌握。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奖励和按鄂党办发〔2004〕1号文件规定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专项经费的支出。养老保险储备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按属地管辖原则,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金额依法核定后,交由地税机关统一征缴。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利息等直接交当地国库,由旗区财政局于每月底必须将当月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划入本级财政专户,再全额上解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养老金的支付:各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将养老金实际应发金额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按月提出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将基金拨入各地财政专户,各地财政再拨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实行统一发放。
第十六条 各旗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积累,除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留足一个月基本养老金应急储备外,于本办法执行之月起全额上解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各地上解市级统筹前的积累金是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备金,由市社保局和财政局实行分别记账、长期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实施市级统筹后,各旗区人民政府仍是当地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市政府根据年度预算和自治区下达的计划任务,向各旗区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基本养老保险年度扩面、征缴计划,并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项目。
第十九条 市、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上级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方针政策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并组织实施,会同财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缴费核定、待遇计算、养老金发放和对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投入力度,确保养老保险储备金按时足额到位。市财政局要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运转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及时清理欠费,要以预算任务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征缴方案为依据,做到应收尽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各旗区基金预算缺口的调剂方案,实行与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因工作力度不够,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或没有安排养老保险储备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一律由当地财政负担。年终由市财政从当年其它财政补助资金中相应扣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部门提取养老保险费征缴奖励金,要由财政、劳动部门共同审核任务完成情况后方可提取。地税部门未完成征缴任务或完成任务后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数额如数按月收缴养老保险费,不得提取相应的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对各地超额完成扩面收缴任务的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养老保险储备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大局,有关业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部门协调和业务衔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因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条款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