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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5:3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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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203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提高防范内幕交易和管理利益冲突的能力,树立证券行业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我会组织行业起草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隔离墙制度是证券公司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建立健全该项制度是证券公司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的保障,也是业务发展中赢得客户和公众信任的基础。各证券公司应认真学习、理解《指引》,按照《指引》对公司现有的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评估。

二、《指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前证券公司在业务范围、内控机制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建设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各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特点细化《指引》的有关规定,完善信息隔离墙制度,建立切实有效的信息隔离墙。

三、我会将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各证券公司在落实《指引》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联系人:陈闯

联系电话:010-66575651

电子信箱: chenchuang@sac.net.cn



附件: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2010-12-29).doc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D0%C5%CF%A2%B8%F4%C0%EB%C7%BD%D6%C6%B6%C8%D6%B8%D2%FD%A3%A82010-12-29%A3%A9.1293614209812.doc

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和管理利益冲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隔离墙制度。信息隔离墙制度应当覆盖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各项业务。
本指引所称信息隔离墙制度,是指证券公司为控制敏感信息在相互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之间不当流动和使用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本指引所称敏感信息,是指证券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掌握或知悉的内幕信息或者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信息隔离墙制度纳入公司内部控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业务流程,对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对违规泄漏和使用敏感信息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价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管理利益冲突的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信息隔离墙制度建立和执行方面的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负最终责任,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机构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协助董事会和管理层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并负有审查、监督、检查、咨询和培训等职责。
第五条 证券公司采取信息隔离措施难以避免利益冲突的,应当对利益冲突进行披露;披露难以有效处理利益冲突的,应当采取对相关业务进行限制等措施。
证券公司对相关业务进行限制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
第六条 证券公司各业务部门之间可以开展业务合作,但不得违反信息隔离墙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信息隔离墙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需知原则管理敏感信息,确保敏感信息仅限于存在合理业务需求或管理职责需要的工作人员知悉。
第九条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应获取敏感信息,对已经获取的敏感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应利用敏感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保密文件,要求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取的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二)加强对涉及敏感信息的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敏感信息安全;
(三)对可能知悉敏感信息的工作人员使用公司的信息系统或配发的设备形成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和其他通讯信息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相对封闭和相互独立。
证券公司应当对掌握敏感信息的业务部门的办公场所人员进出情况进行监控,并要求工作人员避免进入与其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的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应同时分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的,不应直接或间接参与具体证券品种的投资决策、投资咨询等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同时履行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职责,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不应在与其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子公司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有关业务的决策机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的信息系统相互独立或实现逻辑隔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所涉资金、证券及账户实施分开管理,不应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互为信息隔离墙的两侧。处于信息隔离墙两侧的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对敏感信息进行交流的,应当履行跨墙审批程序。
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知悉敏感信息的工作人员处于信息隔离墙的墙上。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墙上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墙上人员的范围及其行为规范,防止墙上人员不当使用敏感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跨墙管理制度,明确跨墙的审批程序和跨墙人员的行为规范。
证券公司的业务部门需要其他部门派员跨墙协作的,应当事先向跨墙人员所属部门和合规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批同意。
跨墙人员在跨墙期间不应泄露或不当使用跨墙后知悉的敏感信息,不应获取与跨墙业务无关的敏感信息。
跨墙人员在跨墙活动结束且获取的敏感信息已公开或者不再具有重大影响后方可回墙。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分工合作,对跨墙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合规部门负责记录跨墙情况,向跨墙人员提示跨墙行为规范,并会同提出跨墙申请的业务部门和跨墙人员所属部门对跨墙人员行为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分管职责范围发生变化,或者其他人员跨部门调动的,证券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制度,明确设置名单的目的、有关公司或证券进入和退出名单的事由和时点、名单编制和管理的程序及职责分工、掌握名单的工作人员范围、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控或限制的措施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已经或可能掌握敏感信息的,应当将该敏感信息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观察名单属于高度保密的名单,仅限于履行相关管理和监控职责的工作人员知悉。
观察名单不影响证券公司正常开展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对与列入观察名单的公司或证券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采取信息隔离和披露措施难以有效管理利益冲突的,应当将敏感信息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限制名单。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限制名单的发布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防止内幕交易和避免利益冲突的需要,对与列入限制名单的公司或证券有关的一项或多项业务活动实施限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敏感信息泄露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将有关工作人员纳入跨墙管理、促使敏感信息公开或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限制等措施。
第三章 具体业务信息隔离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与客户发生实质性接触后的适当时点,将相关项目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
前款所称适当时点,以与客户签署保密协议、对项目立项、进场开展工作和实际获知项目敏感信息中较早者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以下时点,将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列入限制名单:
(一)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上市辅导人、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为担任前述角色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担任再融资项目或并购重组项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的,为项目公司首次对外公告该项目之日。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列入限制名单的时点前移,但不应造成敏感信息的泄漏和不当流动。
证券公司在确认不再拥有与项目有关的敏感信息后,可以将该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从限制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五条 对因投资银行业务列入限制名单的公司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限制与其有关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证券自营、直接投资等业务,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的审查机制,对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是否涉及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中的公司或证券等进行审查。
除下列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应允许任何人在报告发布前接触报告或对报告内容产生影响:
(一)公司内部有关工作人员对报告进行质量管理、合规审查和按照正常业务流程参与报告制作发布的;
(二)研究对象和公司投资银行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为核实事实而仅接触报告草稿有关章节内容的。
证券公司不应在报告发布前向研究对象和公司投资银行部门提供包括研究摘要、投资评级或目标价格等内容的章节。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对研究部门及其研究人员的绩效考评和激励措施,不应与投资银行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的业绩挂钩。投资银行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不应参与对研究人员的考评。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不应允许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部门对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展联合调研、互相委托调研。
第二十九条 当证券自营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对某一权益类证券持有量占发行量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券列入观察名单,必要时列入限制名单。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隔离机制。证券公司不应向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子公司泄露项目敏感信息,为其参与项目投资提供便利。
证券公司为其子公司直接投资的项目公司提供证券发行保荐服务的,应当严格履行保荐义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章 工作人员证券投资行为管理和监控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工作人员证券投资行为管理制度,防范工作人员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工作人员可以买卖或者禁止买卖的证券和投资产品。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证券账户管理。工作人员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要求工作人员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托管,或者申报证券账户并定期提供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工作人员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或对工作人员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与子公司人员、业务往来密切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的规定,采取措施防范与子公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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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73 号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已于2006年11月7日经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部 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查,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第三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依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依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行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查。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30日





质量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牵头,会同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主要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领域的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两个方面进行,包括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具体考核要点见附件,相关考核指标及分值可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4个等级,分别为:A级(90分及以上)、B级(80-89分)、C级(60-79分)、D级(59分及以下)。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第六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目标备案。每年6月30日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确定下年度质量目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征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予以备案。
  (二)自我评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目标、任务和特点,于每年7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自评报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三)实地核查。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监督核查。
  (四)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质量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考核等级,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
  (五)报批与通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有关方面对考核结果进行初步认定,并于9月底前报国务院。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考核结果为D级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收紧或暂停对该地区各项质量奖励和政策支持的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D级的,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整改不到位的,按职责分工由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组织实施约谈,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和实行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质量工作绩效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质量工作考核要点



附件

质量工作考核要点

考核内容
序号
考核指标
考核要点
备注

质量目标
(40分)
1
产品质量量化指标 制造业产品质量合格率 相关考核目标设置、统计方案、评价方法、评分标准、实施细则等由联席会议另行制定,并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合格率
2
工程质量量化指标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
质量措施
(60分)
3
质量宏观管理 质量发展规划制定与实施
质量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运行
品牌发展战略实施
质量统计分析制度建立与开展
质量投入机制运行
行业准入及产业政策落实
4
质量安全监管 质量监管能力和制度建设
打击假冒伪劣及专项整治
质量诚信建设
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建设
消费者维权机制建设
产品质量监管
工程质量监管
服务质量监管
5
质量基础建设 标准、计量、认证认可基础建设
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
口岸检验检疫综合能力建设
质量人才队伍建设
否决项
6
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