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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9:15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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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对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贸易和餐饮住宿业以及其他国家指定的网上直报企业,应当配备统计工作需要的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 切实保障城镇和农村抽样调查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城乡辅助调查员补贴每人每月200元,记帐户补贴每户每月50元;由市县财政分级纳入预算,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工作质量,实行奖惩。



第四章 工作责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按照《统计法》规定,负责向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订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六)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七)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完成全社会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逐步实现基层调查一套表制度。

(八)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辖区内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被统计调查对象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五)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调查项目



第十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要求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设置和管理规范化,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对本乡(镇、街道)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首席统计员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涉及统计调查活动单位的统计人员应要求提供统计原始资料的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填报统计调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审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与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等“四不”要求。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被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涉及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准;

(三)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政府统计部门协商后发布;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一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政府统计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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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年度决算;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八)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有财政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情况;

(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违法、违纪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或者民意调查资料。

第八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调查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研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所提出的意见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4〕6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16、17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日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精神,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面向贵州省普通高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用于帮助他们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并由财政部门按隶属关系贴息的信用贷款。
第二章 确定经办银行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和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确定。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借还款情况。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全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高校之间的关系,组织宣传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并报省领导小组备案。各地(州、市)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普通高校必须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责任心强、热心为学生服务的、相对稳定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将机构建设情况报省、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基层经办行要有经办机构和专人负责,并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报省分行汇集后转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贷款额度、标准及申请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全省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十条 贷款范围为在校贫困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标准:每生每学年学费、住宿费、生活费不超过6000元,其中学费、住宿费贷款金额不超过学生就读高校专业学费、住宿费标准,生活费不超过高校所在地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各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确定下达给各经办银行及各高校共同执行。
第十二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为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对象为各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学生。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为:学生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150元(含150元);具有当年高等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五章 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各普通高校要将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内容写入招生简章,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在招生录取工作中,要将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料随同录取通知书一并寄给被录取考生
第十五条 省招生部门要在招生报上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介绍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情况,向社会传递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经办银行,要印发具有本行特点的国家助学贷款宣传品,由各高校宣传散发。
第六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要为新入学贫困学生开设助学贷款“绿色通道”,即银行派专人到学校报到现场,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咨询点”,对家庭贫困、无钱缴纳入学费用的新生采取现场申请,现场初步确认的方式,新生持银行的《贷款确认书》即可办理报到、注册等入学手续,正式贷款手续待开学后补办。
第十八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对学生填写的《贵州省贫困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的学生,进行诚实守信、法律观念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并发给《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由其所在班委会、系(室)对其贷款资格进行确认后,进行贷款合同签订、贷款表格填写的培训,选定贷款见证人,做好贷款签约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普通高校要在每学期开学后三十天内完成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审查核实工作,并将申请贷款学生名单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都要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合同。省和各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及各普通高校要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签订还款计划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初次就业去向。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后应每年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在毕业后的第一年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的第一年或二年后开始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六年内还清,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一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毕业后志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贴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自付利息。按学校隶属关系,省财政厅承担省直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各地(州、市)财政局承担本地(州、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普通高校按季度、按隶属关系向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报送经办银行提供并经高校确认的贴息报告,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拨学校,再由学校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二十九条 各经办银行所报贴息资金数据必须准确、真实。当地人民银行、银监、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上报贴息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经办银行和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第三十条 各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建立借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号、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建立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和借款学生信息档案,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普通高校要按隶属关系在每月末向省或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上报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情况报表,各地(州、市)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在每月初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上报上月本地区汇总的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情况报表。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对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退学或自动离校的借款学生,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偿还贷款。各普通高校要将借款学生的变动信息按隶属关系报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要以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与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按月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要积极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
第四十条 按《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办发〔2004〕5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切实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实事办好、好事办实,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是经省政府批准,从2004年起在我省开办的助学贷款业务,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考入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和考入我省普通高校的贵州省籍经济困难学生学习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按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借款人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具体负责办理。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享受财政贴息、免征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全省教育、财政、农村信用社等部门的关系,组织宣传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办公室。
第七条 承担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安排专人负责,并将其名单和联系电话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采用信用担保方式。贵州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放贷学生比例不超过当年被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学生总数的10%。
第九条 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对象:当年被省外普通高校和边远地区的我省普通高校正式录取的贵州籍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鼓励学生入学后在就读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条 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150元(含150元)以下;申请人子女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第十一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标准:每生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家长在其子女收到入学通知书后,即可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人申请书;
2.申请人子女当年高等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子女原就读高中学校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真实、有效证明;
5.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资料报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报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备案。 
第十五条 借款人子女每年要向农村信用社报告学习、生活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子女毕业或终止学业前,借款人应当与农村信用社确认还款计划,具体方式由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协商确定。若借款人子女继续攻读学位,借款人要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人子女毕业后应每年与农村信用社联系一次。
第十七条 借款人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实行灵活的还款付息方式。可以在子女学习期间偿还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在子女毕业后的第一年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子女毕业后的第一年或二年后开始逐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六年内还清,具体方式由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子女毕业或终止学业后一年内,借款人可以向农村信用社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农村信用社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提前还贷的,农村信用社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九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子女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省级财政补贴,毕业后由借款人自付利息。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申请拨付贴息资金报告按季度上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后送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经审核后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然后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划拨到有关农村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报贴息资金数据必须准确、真实。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及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定期对贴息资金数据及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和不按规定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和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