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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2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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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确保办理工作规范及时、运转协调、监管有力,本着公信、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网络问政平台,网络问政平台由领导信箱、部门信箱、市民心声论坛等组成。

第三条 网络问政平台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管理,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网络问政工作实行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二)实行公开、便民原则;

(三)实行前台受理、后台办理、及时反馈原则。

第五条 网络问政平台受理下列问政内容: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事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问题;

(五)其他问题。

第六条 网络问政平台对以下内容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清的;

(二)信访部门正在办理或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

(三)内容相同、相近的问题已得到处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对于不予受理的,承办单位应网上回复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政府问政办理程序:

(一)受理。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搜集整理来信情况,并及时向来信人反馈受理情况。

(二)呈批。来信登记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

(三)交办。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工作时限。

(四)回复。一般来信需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特别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先向来信人说明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除特殊情况外,应将办理结果网上回复来信人,同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归档立卷。市政府办公室和承办单位要分别建立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档案。

政府问政主要办理市长信箱和市民心声论坛问政内容。

市民心声论坛中的“给市长留言”版块的办理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市长信箱办理程序办理。

第八条 部门问政办理程序:

(一)受理。部门信箱开设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工作,每个工作日登录部门信箱,收集、下载、登记、整理信箱信件,并在24小时内上网公布受理意见。

(二)呈批。来信登记整理后呈送单位领导签批。

(三)交办。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交有关科室或单位办理,并明确办理责任人和办理工作时限。

(四)转办。对本部门信箱收到的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来信,须在收到该来信的24小时内报告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来信内容及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转办。

(五)回复。对于来信中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问题,属于咨询、建议类的,需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投诉类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除特殊情况外,办理结果应于上述时限内网上回复。情况特别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先向来信人说明情况和办结时限,并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告知电子政务办公室,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归档立卷。承办单位对部门信箱来信办理建立工作台账,并对办结件进行归档立卷。

第九条 网民留言(市民心声)办理程序:

(一)受理。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安排专人登录市民心声论坛相关栏目,收集整理市民留言,并对网民留言进行登记分类。

(二)交办。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收集整理的市民留言按单位职责分工,通过部门信箱、手机短信等方式交办相关部门。对需要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按首问负责制要求牵头办理。各承办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24小时内上网公布受理意见。

(三)办理。各承办单位对涉及本部门的市民留言,要及时登记,呈批,再交办。

(四)回复。各承办单位在论坛中注册单位实名用户,并以单位实名对网民留言进行回复。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咨询、建议类问题,在网贴首发2个工作日内以予以回复;投诉类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需要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特殊情况,由牵头单位在网上回复,办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归档立卷。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分别建立市民留言办理工作档案。

第十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办理流程,提高办理质量。要确定分管负责人,明确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懂政策、服务态度好的承办人员,专门负责交办事项的处理和反馈工作。分管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名单要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人员变动的要及时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并按要求参加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的培训学习。对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办件及热点、难点问题,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与研究处理,并对处理结果亲自审核把关。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程序和工作时限要求,及时向来信人、留言人反馈办理结果;要遵循“马上就办、急事快办、特事特办,易事即办”的工作要求,认真办理网民来信来帖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群众网上来信和留言,要认真办理,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热心、诚心、耐心、细心。对受政策或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把矛盾上交。

第十三条 在办理来信和留言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等有关情况外泄;依法保障来信人、留言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来文来信处理情况。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各办理单位只向来信人回复办理结果,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网络问政平台来信、留言办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并上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办理情况统计表,每季度首月7日内上报上季度办理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要全程跟踪各单位办理过程,进行催办督办,提高办件效率。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网络问政平台办理情况每季度予以通报。对于不能按本暂行办法及时办理的单位,市效能办应跟踪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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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
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含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五年内免征土地费,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三年内免征农业税,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
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单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