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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30:3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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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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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4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的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二○○一年三月)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消防工作取得显著进步,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消防工作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社会防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仍然较低。突出表现为:消防工作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不够落实,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比较严重;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与国家标准要求有相当的差距;不少社会成员缺乏应有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消防产品生产、安装、使用和管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防警力严重不足,与日益繁重的消防保卫和社会抢险救援任务不相适应;消防法制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十五”期间,我国的消防工作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防火、灭火和社会救援的客观规律,以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主线,以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为目标,以改革创新、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为动力,全面加强消防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为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消防安全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消防保卫力量的发展、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以及重大火灾隐患的预防整改等重大问题。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确保责任到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当好本级人民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协同有关部门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抓紧制定、修订并组织实施城市、城镇消防规划。到2002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完成消防规划的制定工作;到2004年底前,县级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城镇要完成消防规划的制定工作。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对城市、城镇总体规划中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级政府一律不予审批。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抓紧制定规章制度,明确、细化和规范具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消防安全的重点行业和单位要把消防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防火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制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专兼职防火人员、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场所等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加以解决。对限期内不能整改解决的,依法实施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全社会防范火灾的整体意识和能力
(一)各地区要加快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方面的“欠帐”问题,要抓紧彻底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建立城市综合防灾抗灾指挥体系。到2003年底前,东部地区城市、城镇的公共消防设施要基本达到国家标准;到2005年底前,中西部地区力争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加快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的建设,并尽快配足配齐消防装备。担负扑救特殊火灾和处置化学危险物质泄漏等特种灾害事故的特勤消防站,要配备大型举高、泡沫干粉联用、防化救援、排烟照明等特种消防车辆和侦检、堵漏、洗消、破拆等抢险救援装备。普通消防站要普遍配备中低压泵、高低压泵消防车。
要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部队的社会化后勤保障体系。按照面向基层、服务一线和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做好部队的后勤保障工作,努力改善基层官兵的工作、生活条件。
(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消防协会等团体要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火、灭火知识。要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的素质教育内容,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纳入“创建文明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中去,利用实物、图片、音像资料、计算机多媒体、灾害模拟系统等宣传普及防火、灭火常识,推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凡是有条件的消防站都要定期向社会开放,欢迎人民群众参观并接受咨询,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技能。要通过每年举办的“11·9”消防活动日和组织大型消防主题展览等形式,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活动。
(三)要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与消防的关系,使金融信贷、保险承保与借贷、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尤其要充分利用保险费率这一经济杠杆,使之与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挂钩,促使投保单位自觉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自身防范火灾的能力。
三、以现役公安消防部队为主体、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为补充,大力加强消防力量建设
(一)要增加现役公安消防部队编制员额,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要根据客观需要和实际可能,适当增加现役公安消防部队的编制员额。要在防火、灭火干部队伍中增设文职干部编制,逐步提高防火、灭火岗位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的比例,以延长防火、灭火专业技术干部的服役年限,保留业务骨干,稳定干部队伍,促进防火、灭火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要加强消防特勤队伍建设,积极拓展公安消防部队的社会救援职能,使其不仅能够承担扑救火灾的任务,而且具备处置化学危险物品泄漏、建筑倒塌等特种灾害事故的能力。已经建成的30个重点城市的特勤大队要进一步加强建设,完善功能,提高素质;尚未建立特勤大队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副省级城市要尽快组建;地级市(州、盟)要积极组建特勤中队;县(市)也要创造条件设立特勤班(组)。
(三)要积极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要因地制宜,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队。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志愿消防队。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部队较远、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要建立和巩固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城乡应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要加强对专职或兼职以及义务消防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四、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努力改进灭火救援工作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消防警务公开等制度,强化内外监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科学划分并严格落实辖区消防监督管理责任,以预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为重点,切实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消防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对建筑消防审核工作实行审验分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消防产品管理上实现政企、政事分开,形成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消防产品市场,要加大对消防产品在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力度。
(二)要按照“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和“从难从严”的训练要求,改进训练内容、方法和手段,加强作战训练工作的各项基础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的实战能力。要结合士官制度改革和士兵服役年限缩短的实际,修订训练大纲,制定士官和士兵的分级训练标准,加强对基层官兵的灭火基础理论教育以及使用操作各类消防装备的应用性训练,强化在高温、有毒、缺氧、浓烟等复杂危险情况下的实战模拟训练。要加强对指挥员的培训,要求其熟悉辖区水源、道路以及保卫单位内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情况。要深化灭火救援战术研究,规范各类火灾、事故的扑救、处置程序和指挥要领,科学地制定灭火救援预案,不断改进灭火救援工作。
五、大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消防部队素质
(一)要大力加强公安消防部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严格依据条令条例,提高正规化管理水平,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以及遵纪守法、爱国奉献、艰苦奋斗、革命人生观等教育,提高广大官兵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能力。
(二)要继续加强对现有消防院校的建设,适应从士官、士兵中选拔培训干部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积极推动地方高等院校设立消防专业,培养具有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学历的各类消防专业人才。同时,要鼓励干部在职自学,提高学历层次,改善干部队伍的知识结构。到2005年底前,消防部队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团职干部比例力争达到10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营职以下干部比例力争达到80%。要继续加强消防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健全晋升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消防部队各级、各类干部要先培训、后晋升,先培训、后上岗。对防火、灭火等专业技术性强的岗位要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
六、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消防工作现代化水平
(一)要充分利用消防专业科研机构、消防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力量,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消防基础理论、应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重点开展城市火灾、化学灾害事故以及高层和地下建筑等特殊火灾预防与控制技术的研究,灭火救援模拟训练技术的研究,灾害事故安全评估体系以及建筑物性能化消防安全设计理论和方法等基础研究。
要加快消防工作信息化进程。通过加快消防应用软件的开发,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共享能力,提高信息的综合利用率,为部队的快速反应、协同作战、指挥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十五”期间,要依托“金盾工程”,建成全国公安消防业务信息和通信指挥系统。
(二)要充分利用国内的技术和力量,促进消防器材装备的生产。要打破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的分割局面,正确引导生产企业走向市场,参与竞争。要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等科研成果的推广,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同时,要适当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关键技术,促进我国消防器材装备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生产能力的发展。
七、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消防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要推进消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建立健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基本法律,由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结合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重点抓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等方面法规的制定工作;抓紧修订建筑消防审核、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完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


20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