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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0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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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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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国家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电能表生产企业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颁发过程中,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严格考核,确
保发证质量。



2000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药品监管)、公安、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商务(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保障广大人民群 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5月31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四年四月七日

         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持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保证。没有信用,就没有秩 序,市场 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发展。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 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 德 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务院提出:从2003年起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食品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食品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关系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以培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为核心,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运行系 统和运行机制建设,实现褒奖守信、惩戒失信,从而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广大 人民 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在政府推动下全社会参与的一项系统 工程,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和治本之策。为了加快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现提 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重大战略步骤,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措施。
  当前食品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仍没有得到彻底扭转,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仍然十分 严重,特别是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的 严重缺失。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了“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实行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尤其是实施食品药品放心 工程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始探索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然而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划指导,发展 建设无序,资源开放不够,宣传教育有待加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 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和食品安全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 必须注重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形成统一开放、公平 竞争、规范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建立起新型的食品安全治理机制,实现食品行业的可持 续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 展,维护国家形象。为此,我们必须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败的高度,通过坚强的组织 领导、广泛的宣传教育、系统的制度创新、扎实的实践探索、不懈的工作努力,把食品安全 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向深入。
  二、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 三中全会 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以改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培育食品安全信用意 识,规范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为目的,以加强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综合抓好食品安全 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加快形成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政府推动、部 门联动 要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政府监管部门共同发挥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服务的作用,相 互配合、相互支持,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提出指导意见,制定发展规划,落实政策支 持,完善法律保障,确定基础标准,加强运行监管,营造舆论环境,推动联合建设。市场化运作要求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披露等方面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全社会广泛参与要求政府、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等共同参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2.坚持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协调要求食品安全的综合 监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框架进行总体设计,对各部门、各行业 、各地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协调。分工合作要求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在按照各自职权或者职责进行相关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沟通合作,实现信用资源共享,信用环境共创。分类指导就是要针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不同实际,采取不同指导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分步实施要求在总体设计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精心试点,注重实效,以点带面,稳步推进,逐步 深化。
  3.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规范并重的原则。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宣传教育是基础,制度规范是保障,两者缺一不可。宣传教育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从而提高认识,营造环 境;制度规范要结合实际、反映规律,从而明晰权责,构建机制。
  此外,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还应坚持褒奖守信与惩戒失信并举的原则;信用建设与行政监 管相结合的原则;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低成本、高效益的原则。
  (三)主要目标
  从2004年至2008年,为全面推进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五年。通过五年的建设,要逐 步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
  ——在制度规范上,初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 可循。
  ——在运行系统上,初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和服务系统,如公开、便利的食品安全信用查询系统,科学、公正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系统,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逐步满足社会对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需求。
  ——在信用活动上,通过宣传教育、需求培育、失信联防等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信用意识,营造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创造食品安全信用文化。
  ——在运行机制上,初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运行机制,全面发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于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对食品市场中的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充分 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
  三、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
  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框架进行总体 设计,并对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具体建设方案组织协调。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食品安 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对其会员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行业指导 和服务。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抓好企业内 部信用体系建设。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社会监督。
  (二)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标准是食品安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工作的基础。为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互联互通,保障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以现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基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食品安全信用基础标准。
  (三)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是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运行的基础,其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食品安全信用的评价、披露以及监管。
  1.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原则:依法、客观和公正征集信用信息,保障信息质量,维护国 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渠道: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监管对象的信息进行记录,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信息进行记录和收集,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按照委 托要求进行信息征集。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来源于政府、行业和社会三个方面。政府信息主要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监管信息;行业信息包括行业协会的评价等;社会信息包括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信用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一定时期食品安全的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
  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提供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该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证信息真实全面,并依法公开其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资源共享。政府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充分、及时、无偿地向社会公开其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标准等社会公用信息资源。
  (四)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
  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包括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构的选择、评价指标的确定、评价 等级的划分、评价方法的确定和评价结果的产生等。
  1.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构。与食品安全信用征集体系相匹配,逐步建立起食品安全的政府 评价、行业评价和社会评价三者结合的评价体系。行业评价机构和社会评价机构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遴选确定。
  2.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原则。坚持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保证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3.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指标。企业内部评价指标包括原料进货渠道、产品品质要求、检验要 求、制度建设与执行要求等。外部评价指标包括政府机构如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海关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上述评价指标应包括定性评价指标和定量评价指标。
4.食品安全信用等级。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努力,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结合目前社会信用等级建设情况,原则上确立食品安全信用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 四级制。各部门、各行业可根据部门、行业的需要具体细化各级评价指标条件。
  5.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方法。为发挥现代科技优势,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主观因素的影 响,应结合先进的信息技术,设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软件,逐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产生评价结果。
  (五)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
  1.食品安全信用披露主体。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有关部门和食品行业协会定期向社会披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供社会随时查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在网站上开辟联动的中国食品安全信用专栏及专项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综合披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全面展示我国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2.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原则。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应当遵循依法、客观与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完善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
  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监管领域,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长期守法诚信企业要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如在年检、抽检、报关等方面给予便利,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商品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明确相关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省级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加强政府信用,严格依法行政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切实加强行政监督,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加强法制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涉及食品安全建设的诸多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法制建设水平。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有关食品安全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保障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进行。
  (四)加强舆论宣传,营造信用氛围
  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信用宣传活动,形成人人讲信用,人人重信用,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开展重合同、守信誉、依法经营的活动,倡导文明经商,形成有效的企业自律;食品行业协会要积极普及食品安全基本知识,提高全民食品安全意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在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宣部、全国整规办等六部委《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和中央文明办、全国整规办等五部委《关 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通知》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宣传工作方案。通过举办理论研讨、知识培训、法制讲座、技术咨询等各类以食品安全信用为主题的活动,把信用教育和信用实践、信用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增强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
  (五)加大科技投入,增加经费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大科技投入,积极参与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手段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保障信息资源共享。积极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信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科技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经费保障。
  (六)加强企业信用,强化信用基础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信用价值的认识,结合HACCP、GMP和ISO9000等认证体系的建设,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机制及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重视培养信用管理人才,加强经营行为自律,把维护自身形象和提升企业价值有机联系起来。
  (七)认真抓好试点,分级分层推进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经验不足,需要进行试点,积极稳妥,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逐步推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选择这项工作已经起步的地区和工作基础较好的4~5个城市和2~3个食品行业进行试点,要求试点城市和行业制定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加强组织领导。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企业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齐心协力,扎实工作,不断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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