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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4:28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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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政府令〔2004〕28号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残疾人就业岗位的识别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地税、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地驻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用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切实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及省、部属和外地驻嘉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障以及政治、文化生活,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报送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额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残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审定、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视情减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就业、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奖励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财政、地税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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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局局属各单位,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各航空运输保障企业:

  为加强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财政部、民航局联合制定了《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民航局

  2012年8月5日



附件:

  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资金和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民航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其来源分别按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局直属事业单位、航空公司、机场公司及航空运输保障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且未享受中央财政其他相关补助资金支持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民航节能技术改造,民航管理节能,节能产品及新能源应用,新能源及节能地面保障车辆购置及改造,航路优化项目建设,机场废弃物、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设施改造,民航节能减排标准、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民航局节能减排项目评审、验收、监督检查和基础性、战略性课题研究等。

  第六条 项目承担主体与节能减排效果受益主体为同一单位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项目承担主体与节能减排效果受益主体为不同单位,且行业节能效果明显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6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具体补贴比例由民航局依据行业发展重点和项目节能减排效果等因素确定。研究类项目资金总额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规模的5%,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与支付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于每年9月底前,将节能减排项目报民航局汇总审核。其中:地方机场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后上报民航局、财政部。

  第八条 民航局汇总审核后,将项目计划在其政府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民航局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

  第九条 中央单位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纳入下一年度民航局部门预算(包括公共财政预算和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机场项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减排项目申报审批程序由民航局负责制定,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局负责跟踪分析民航节能减排工作进展和项目实施效果,完善项目绩效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五月十六日以国发[1981]90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执行的意见。
一、国务院的这个文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极大关怀,将会引起各地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生产进一步的重视。各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当前社会福利生产的情况和问题,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二、有关部门的支持是办好社会福利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地民政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共同研究提出贯彻国务院文件的具体措施。
三、各地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文件后,要迅速贯彻到所有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帮助他们树立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思想,努力掌握经济的变化情况,学会运用经济规律千方百计把福利生产办好。
在贯彻国务院文件的过程中,各地有什么好的经验,请及时反映;全面贯彻执行情况,望在今年十月底以前报部。



198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