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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1:4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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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推动全市“三边”整治及城乡清洁工程进一步深入持久有效开展,强化领导责任,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整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主要包括国道107线清远银盏至小市路段、国道107线清和大道路段、省道354线清佛一级公路学田路口至清远市区路段、省道253线延伸线路段、省道114线清远至石角路段、省道114线城西大道路段以及城市道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通过对导致桥梁垮塌、道路损毁和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恶意堵车、强行冲卡、随意污染城市道路、严重违反交通秩序规定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治超流动巡查队、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与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交通部等国家部委《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法〔2004〕219号)、《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广东省《关于全省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的实施意见》(粤交执〔2008〕211号)、《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粤交执〔2010〕1200号),省治超办《关于在全省铺开治超流动巡查工作的通知》(粤治超办〔2007〕1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各级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坚持市政府主导、县(区)政府负责、部门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实施倒查工作。

第七条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综合整治;把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订并实施本区域的整治工作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加强厂矿企业、货物装载站场、砂石场、施工现场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建立并公示本地区的货运源头监督工作责任制度,并签订相关责任书,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和源头管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并协调清城区、清新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市中心区域交通综合整治有关工作,切实做好管辖范围内的货运源头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一)交通部门要依法加强路面执法和对源头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并落实黑名单制度,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管理;对确认的违法超限运输企业和车辆,将违法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多个环节予以处罚;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货物脱落、扬撒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与交通、城管等部门协作,增加治超站点的警力,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超速、闯红灯、污损和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段,要加强巡逻并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对恶意堵车、强行冲卡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或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及对执法人员实施威吓或人身侵犯等暴力抗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要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对非法改装车辆办理定期检查手续时强制恢复原状。

(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加强路面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巡查,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道路的车辆、未冲洗干净车辆以及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车辆泄漏、遗撒等行为。

(四)交通、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要按照要求指派执法人员参与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的执法工作,确保整治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并实施统一调配。

在执勤路段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由公安部门负责拦截、引导车辆和维持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车辆的检测、处罚、卸载、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等工作。

在交通、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治超站点以外,公安交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加强路面执法,对货运机车超过核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状态消除,或引导到治超站点实施卸载,并对违法驾驶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合法装载和做好防洒漏措施,监督施工现场落实文明施工制度和保洁等措施。

(六)国土、安监部门和清城区经贸部门要加强矿山、石场的源头管理,要求并督促矿山、石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

(七)水务部门要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与监督,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督促砂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和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车辆)合法装载。

(八)代建部门要加强代建项目施工及运输企业(车辆)的源头管理,督促施工、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并做好防扬撒、防脱落等措施。

(九)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把关,加强对综合整治有关项目的批准。

(十)经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防止非法车辆出厂。

(十一)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制定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十二)工商部门要严格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十三)质监部门要对整治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资格许可单位名单,查处罐车充装违规行为,负责组织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管,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十四)安监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综合监管, 严禁超载、混装;督促企业落实充装源头管理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或超速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五)法制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法裁决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七)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管理,确保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运作,加强对罚没收入和收费的监督,指导无主货物的拍卖。

(十八)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产权和管养单位要加强道路的保洁和维修工作,实行计重收费并加强收费站场管理。

(十九)监察机关(纠风机构)要对相关部门在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整治工作不力的政府及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行业不正之风、违纪违规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切实加强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企业许可机关要强化许可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必须加强源头企业督促检查,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车辆装载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本市区域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单位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超过车辆装载标准装载、配载,不得放行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



第三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中心区域的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三)承担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二条 清新县、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和经费不落实;

(二)未把交通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工作重点,未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三)对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具体整治方案;

(四)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整治效果不明显;

(五)没有与源头管理或货运单位签订责任状、建立并公示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不落实源头管理责任或源头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未建立交通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

(七)在交通综合整治宣传工作中,因舆论导向失误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三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或承担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制订并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交通综合整治具体措施,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落实;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三)未建立货运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源头管理监督落实不到位;

(四)对其他部门提供或通报交通综合整治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对主办、协办的有关事项消极应对;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六)未按照规定为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指派执法人员,或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

(七)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执法人员违规放行或不按规定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货物脱落、扬撒及其他交通违章车辆;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四条 对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放行超限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分别由企业许可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问责的方式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对涉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职责。由政府决定问责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对需要提请本级党委决定的,按有关程序提请本级党委决定。

对涉及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的问责,由市交通运输局决定。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向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部门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理的问责,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具体问责细则。

与本办法所指中心区域主要道路相连接的市辖周边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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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_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他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
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医药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
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和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营销以其方便快捷、不受时空限制、低成本、信息量大、服务连续性的优势,受到保险公司青睐。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及保险公司对于电子保险产品法律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的不充分,致使网络保险纠纷日渐趋多,本文就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藉于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涵义及法律效果。保险人说明义务具备以下特征:

1.属于法定、强行性义务 立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具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及谈判能力等诸多方面的不对称,导致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有违合同自愿与公平原则,基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法律必须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出规定。其二,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保险产品属特殊商品,投保人作为消费者,通常处于劣势地位,立法似有必要在某些方面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实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意思。既然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可就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约定。

2.属于主动性、积极性义务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十七条实质上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性,必须积极地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3.属于先合同义务 保险人在合同缔约阶段或签订之时,应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充分的说明与解释的义务,而不得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4.程度具有差异性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承担不同程度的说明义务,详言之,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的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营销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判断标准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素来存有分歧,主要体现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指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依此标准,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据此标准,即使投保人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但若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了解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仍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以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通常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与解释的义务,此类条款即使保险人未充分说明,往往不会损害投保人的实体利益,若苛求保险人对所有条款均进行详细、明确说明,会分散投保人注意力,影响投保人对关键性、实质性条款的理解。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宽松的形式判断标准,不加区别地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加重了保险人负担,违背商法交易便捷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承担更高程度的说明义务。因该类条款与投保人利益攸关,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直接决定着其最终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影响着投保人是否作出投保的决定。因此,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尽到勤勉地说明与解释义务。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苛严的实质判断标准。

与传统保险营销模式相较而言,网络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承担更重、更规范、更直观的明确说明义务。网络保险不能因图方便、快捷而弱化甚至省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反,须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强化。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通常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方式,实现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欲进行网上投保,须遵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相关网页,并点击“同意”按钮予以确认。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的网络营销平台仅注重投保程序的便捷,而并未针对免责条款的强制性阅读与专门讲解程序,招致投保人无法从投保流程中获悉免责情形;更有甚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中未设置投保人声明的专门版面;有些保险公司在设计投保程序时,保险合同虽附带提示性条款,但并未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相关条款需投保人点击该页面链接下载后方可查阅;还有的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程序虽设置了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可供投保人阅读,但未采取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网络销售模式的特性,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设定区别于传统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方式。首先,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上,应设置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对话框,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在投保操作程序中,将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显示页面加入到投保流程的主线中,在投保程序中特设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地进行阅读,精准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其次,为克服网络销售虚拟化易滋生经营违规行为之弊端,保险人还应针对不同险种及投保人不同需求,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维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认为,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其一,收集证据能力强弱因素的影响。相较于投保人,保险人不论在人、财、物方面抑或在专业知识、信息捕捉方面,都处于绝对优势,当然在举证能力上也占据有利地位。其二,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进行任何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仅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上,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指示阅读相关网页,连续点击“同意”按钮方式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下,一切有关记录双方当事人交易情况的数据资料均由保险人掌控,保险人更加接近证据源,固然收集证据亦较易。其三,待证事实的性质。当待证事实为消极性事实时,主张消极性事实的一方往往难以提出证据证明其关于事实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主张。实践中,投保人通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消极性事实,是投保人难以证明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立法虽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司法实践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尽到何种程度的明确说明义务才算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以为,保险人若能提供较为完整地记录当事人进行网上交易的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记录、人工电话服务记录、同步录音录像、交易截图等电子证据或视听资料,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图文、音频、视频、flash等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易生歧义。从解释论角度来看,“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致使当事人之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达成合意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该不产生效力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对其余条款并不产生影响。至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进一步结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其他条款确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