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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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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畜牧部门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免疫以及狂犬、野犬的捕杀工作,并具体落实犬只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一)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工作。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备案工作,同时对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犬只实行强制捕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和学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在居民区范围内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观赏犬的品种、体高、体长等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和按防疫规定应当注射的其他疫苗,并同时领取“犬只免疫牌”。“犬只免疫牌”由市畜牧部门统一制定。“犬只免疫牌”应包括:犬主姓名、住址及犬只品种、颜色、编号等内容。
犬只被宰杀、死亡或丢失,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将“犬只免疫牌”缴还原发牌单位。
  第九条 “犬只免疫牌”实行一犬一牌,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牌”。
  第十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档案应记载养犬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效证件、地址及犬只的品种、规格等。
  第十一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犬只免疫牌”到住所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可以依法收取兽用狂犬病疫苗费、疫苗注射费等合法费用。
  第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幼儿园、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浴池、游乐场、候车室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带嘴套;未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的,视同弃养处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春秋两季为犬只注射疫苗。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养犬人在某段时间无法照料所养犬只,必须将犬只托他人代管。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犬、散放犬、弃犬、狂犬和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一律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的动物尸体,一律深埋至两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十六条 出现犬只咬伤、抓伤、舔伤他人等情况,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犬只伤人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犬只至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检查,有疑患狂犬病的,应立即通知畜牧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只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外,由公安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出售犬只及犬类用品等活动,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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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配备专职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主任督学)、副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邀教育督导员。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向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情况,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可以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的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闫 海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重庆 400031)

[内容摘要]: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比较常见的资本运营方式与企业经营策略,尤其对于改善我国资本市场的产权结构和治理环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相关立法的滞后,导致实践操作中诸多不规范性和回购实务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因此在对股份回购的功能与价值的清晰定位的基础上,制定与规范股份回购的实施细则或具体操作办法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关 键 词]:股份回购 国有股 公司法

由于市场环境的不规范与市场主体的不成熟,中国证券市场上题材和概念的炒作之风盛行,然则假以发展的角度审视这些不断推陈出新的题材、概念,会发现它们中的一些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中之一就是以云天化、申能股份为代表的“回购概念股”。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是国外公司企业经常使用的资本运营手段和经营策略,但是相对于尚处发展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若干典型个案的出现则是一种金融创新性质的探索与尝试,创新往往意味着对旧制度的规避或突破以及新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因此对我国既有相关规范的反思与评价,建构既适应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新的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证券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股份回购的功能分析
股份回购(Stock Repurchase),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对股份回购的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在一个成熟资本市场股份回购具有以下功能:
(一)通过股份回购,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现代公司资本结构理论始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莫迪利安妮(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提出的公司资本结构与市场价值不相干理论(简称MM定理),但是MM定理是在不考虑的所得税、破产风险、资本市场效率以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影响下推演出的,并不切于现实,因此后人不断放松假设条件予以逐步修正,提出了资本结构平衡理论,即由于债务利息可计入公司成本,而免交所得税,所以与股权融资相比,债务成本较低,较高的资产负债比例可以为公司带来税收庇护利益,然而公司破产风险成本也随资产负债比例的升高而增大,所以在公司目标函数和收益成本的约束下,欲使公司的融资总成本最小,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最优资本结构是处于边际税收庇护收益等于边际破产风险成本的平衡点。[1]但是公司发展周期和外部环境变化决定公司必须审对度势,动态调整资本结构,与新股发行、举借外债不同,股份回购是一种股本收缩的调整方法,通过减少对外发行股份,提高资产负债率,发挥财务杠杆效应,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二)通过股份回购,调节股票供应量,实现股价的价值回归。股票价格决定于股票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因素,通常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时,股市进入低迷状态,持续低迷引发股票抛售,导致股价下跌,流动性减弱的恶性循环,公司在本公司股票严重低估时,积极进行回购:一方面,收购价格传递公司价值的信号,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另一方面减少每股净收益的计算基数,在盈利增长或不变情况下维持或提升每股收益水平和股票价值,减轻经营压力。在市场过度投机的情况下,释放先前回购形成的库藏股进行干预,增加流通股的供应量,减少投机泡沫,使股价回至正常价格,股份回购使虚拟资本价格变动更接近于实物生产过程,使虚拟经济与实物经济紧密相联,避免了股票价格的大起大落。
(三)股份回购是公司股利分配的替代手段。股东收益包括股票分红派息收入与股票转让的资本利得收入,一般来说,国家对前者课以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后者课以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若公司分派现金股利,则股东不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实行股份回购,股东拥有选择权,具有流动性偏好的股东,转让股票取得现金形态的资本利得,而继续持股的股东由于所持股票的每股盈余提升,使个人财富增加,并且相关的资本利得税递延到股票出售时缴纳,因此基于税收的考虑,公司常以股份回购替代现金红利的分配。
(四)股份回购是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为了维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通常以股份回购的方式抵御恶意收购。[2]当公司以高于收购者出价的溢价进行股份回购,一方面提醒公司股东注意公司价值增长的潜力,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并且通过对外界股东的回购,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持股比重相应提高,控制权进一步加强。此外,储备大额现金的公司易受收购者的青睐和袭击,在此情况下,公司将大量现金用于股份回购,可减弱收购者的兴趣,这是反收购策略中的“焦士战术”。
(五)运用股份回购,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目标函数的差异,即代理成本,包括经营者偏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产生的成本以及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成本,矫正偏差仅依靠诸如公司治理结构,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等外部约束远远不够,尚需要设计出一套成果分享方案,使职员和管理者的努力与公司财富增大建立相关性,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比较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之一。[3]由于新股发行手续繁琐,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因此解决职工持股计划与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的较好途径就是股份回购,公司选择适当的时机从股东手里回购本公司股票作为库藏股,依程序交给职工持股会管理或直接作为股票期权奖励给公司管理人员。
(六)基于少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回购公司股份,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现代公司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一股一票,重大事项的表决适用单纯多数或绝对多数决,因此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操纵公司,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少数股东的“以手投票”权利因此受限,法律为平衡双方力量往往赋予其诸如股东诉讼权等权能,但实施成本较高,而股份回购请求权则是股东“以脚投票”的权力强化,[4]重大事项表决时,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少数股东可以要求与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股份,这样一方面减少公司经营中的磨擦与冲突,降低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少数股东权益使之免受不公平待遇。
除上述功能外,股份回购还常常运用于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中,因此股份回购是具有多种功能的资本运作和企业经营的重要手段。
二、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的上述功能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大时代背景下,尽管存在或大或小的施展空间,但其重大的现实意义是承担着调整股权结构,减持国有股的历史使命,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股票计划额度管理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过度集中且不能流通,据 2000年深沪两市A股公司的中报统计,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498家,占全部1040家公司的47.88%,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比例超过75%的公司有406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9.04%,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产生不良影响:1、国有股处于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而“所有者缺位”以及中小股东监督机制弱化,使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形成“内部人控制”,市场主体异化;2、国有股不能流通形成我国资本市场独有的分割性(股市被人分为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国有股权冻结和呆滞,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残缺。[5]因此,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历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不影响国有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6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国有股存量发行为主,协议转让、国有股配售、定向回购为辅的方案,但是正如许多媒体评论,办法的目的在于筹集社保基金,对国有股减持意义不大,因此后三者应该继续关注。而三者比较而言,国有股回购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缓解国有股上市扩容对市场的抛压,有利于在国有股减持过程中保持股市的平稳发展,另一方面股份回份的参与方之间形成“多赢”的局面:1、对于国有股股东——国有控股公司或集团集团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进行国有资本战略调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变现资金用于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或偿还银行负债,降低金融风险,化解改革中矛盾与问题;2、对于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调整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财务杠杆率,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3、对于非国有股东,所持股票的内在价值提高,强化对公司经营的监控,有利于自身权益的保障。
三、股份回购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模式,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另一种是规立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上许可的模式,如美国。我国股份回购立法散见于《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第24、25条,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1994联合颁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的“减资和回购股份”以及“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两个章节,尽管规定的比较粗糙,但基本采用“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立法模式,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票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
股份回购现行规范的模式选择,部分是立法者对股份回购的功能和现实意义缺乏认识,但主要是理论界对股份回购存有疑虑。[6]笔者认为其中观点颇值商榷:1、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因持有回购的股票,而享有对自己的股东权,导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混同,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股票的股东权利的表现特征,而忽视其作为有价证券的虚拟性,且相关立法对购回股票的表决权、分红分配权等限制,足以抑制股东权行使;2、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违背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传统大陆法系认为资本三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但商务实践中,债权保护的方式是多样的,法定资本制的保障是有限的,且存在公司筹建成本过高与资金闲置的弊端,因此《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学者提议降低注册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7]3、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有害与股东平等原则,实际上,程序立法的完善能够保证任何股东享有转让与不转让选择的机会平等,合理的定价机制也可保证股东获得价格公平的权益;4、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中易发生操纵市场和中幕交易等不当行为,但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加强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可以确保回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综上所述,缓和管制,充许公司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实行股份回购是适应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绩效,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模式定位。
(二)股份回购方式以及回购价格
《上市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时行:(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2)通过公平交易方式购回;(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目前证券市场的个案基本采取“其他情形”中的协议回购的方式,回购价格等于每股净资产,例如1999年申能股份向其控股股东——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回购10亿股国有法人股,价格是1999年中报的调整后每股净资产值2.51元。原因是回购标的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长期的价格“双轨制”,缺乏市场价格,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第32号文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是指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以类同于任何潜在投资者地位,按照股票市场价格进行回购,其优点是不存在市场价格基础上的溢价,但不能实施批量购买,日交易量有限,并且为防止公司借此进行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减少对股价的非正常影响,要求证券监管当局对交易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予以严格监管。
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要约是指向全体股东提供出售股票的均等机会,以既定价格发出回购要约,国外的两种要约回购颇值立法借鉴:1、固定价格要约,即公司在特定时间发出以固定价格,回购固定数量股票的要约,如果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如果股东提供股票数量超过要约数量,则企业可决定全部或部分购买超数量部分,但并没有必为义务,此种方式产生的市场价格的溢价通常被市场认为是积极的信号,但回购要约执行成本过高;2、荷兰式拍卖回购(Dutch Auction),源于荷兰花卉拍卖所使用的系统方法,即公司确立回购价格范围和计划回购数量,而后股东选择价格范围内某一特定价格投标,公司汇集所有有效投保的数量和价格,根据计划回购量确立最低回购价格。[8]此种方式回购溢价低,选择性大,为广泛采用。
(三)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与资金来源
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并无相关明文规定,但一般采用现金支付。但是回购股票的大量的现金需求限制回购主体范围,且回购使营运资金耗费,也将影响未来的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拓宽回购支付手段,例如:国有股大都是公司成立时由实物折股而成,回购非流通的国有股,支付手段可相应地多样化,除现金外,还可以实物、无形资产折价,这样一方面缓解回购带来的现金压力,另一方面回购与资产剥离相结合,提高公司资产整体质量。此外,国外股份回购还有一种交换要约的支付方式,既公司发行优先股或债券作为回购股份的等价支付手段,此种方式兼顾了股份回购的调整资本结构的功能,应为我国立法采鉴。
关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仅有《必备条款》相关规定可能参照,即回购股份的款项应当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和以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付,但不得减损公司资本。此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规定意在保护公司债权安全以及平衡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也与国外相关立法一致,应为新的股份回购立法延续。[9]
(四)库藏股问题
库藏股是指公司股份回购后并不立即注销,而是留于特定账户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因此,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库藏股的存在,但是公司股权激励机制建立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持有一定量的股份,因此股份回购立法中应补充、完善库藏股的相关规定,当然为避免公司与股东的角色混同,对库藏股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它不应具有投票权、收益分配权、优先认股权、资产清偿权以及相关义务。再次,因为库藏股不是资产,涉及库藏股的业务只能引起股东权益的增减,而不能创造收益或带来损失,因此库藏股的会计制度的规范也是重要的内容。[10]
(五)股份回购程序
我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仅有原则性规定且局限于回购理由和方式,欠缺具体的操作规则。程序是保证股份回购有序、高效进行的关键,通常而言,股份回购会对公司利害关系人以及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通过,并报经证监会批准,涉及国有股转让应获取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发生在合并、减资情况下的股份回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合并、减资程序之规定。另外,股份回购程序立法还应包含保护债权人与强制信息披露的规范。
股份回购导致资本收缩或营运资金减少,偿债能力削弱,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参照《公司法》第184、186条之规定,要求公司及时将回购事宜知会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才能正式启动股份回购。
为避免股份回购成为公司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的工具,应在回购全程进行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回购的真实目的、回购价格的确认、回购支付方式以及资金来源等,回购成功后,应对现有股权结构、库藏股等内容予以公告。
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动力来自于其规管对象的活跃,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购案例,使已制订若干年的纸上条文变得生动,也凸显其简陋与滞后,立足我国国情,借签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规范是制度对来自于金融创新的积极回应,也是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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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PP356—362.
[6]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P323—325.
[7]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N].法制日报,2000-6-25(7).
[8] [美]詹姻斯·范霍恩、约翰·瓦霍维奇.前揭书.P559.
[9] 李华.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A].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学论坛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155—177.
[10] 唐德华.股份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713.